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5號
PCDV,112,司聲,13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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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溫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樹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以本院1 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春 樹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 未載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 民事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本院無從判 斷相對人確實知悉應就何事件造成之損害行使權利,故難認 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 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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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