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49號
SLDM,112,審金訴,34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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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5號、第817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彥志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彥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 編號10關於「王亞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亞欣」。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補充: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7915卷第43、56頁);⑵ATM熱點提款明細 一覽表(同卷第57頁)。
 ⒉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⑴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王亞欣」之記載,應更正為「陳 亞欣」。⑵補充:①ATM熱點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8172卷第3 1至3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7 、53、57、61、65、71、83、89、95、99、111、115頁)。 ⒊補充:被告吳彥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349卷第87、92 頁,審金訴430卷第55、60、6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計14次犯行)。其就上開罪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均僅 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再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各該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審 金訴349卷第87、92頁,審金訴430卷第55、60、62頁),依 上說明,就被告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諸徵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 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 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司 機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月份相隔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 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被告吳彥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0.05%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7915卷第19頁,審金訴349 卷第87頁,審金訴430卷第55頁),則依被告本案所提領贓 款之總金額,按上開比例估算,應認被告所獲報酬為新臺幣 444元(計算式:〈150000+150000+150000+143000+150000+1 44000〉0.05%≒444),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 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 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 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 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李承諭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廖述民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王鳦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李淯詳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奕欣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洪俊賢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郭秋香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陳明慧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胡鈺堂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蔡承佑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李筱筠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陳亞欣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王銣賢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林柏翔部分 吳彥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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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