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13年度,19號
TCEV,113,中救,19,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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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晁得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岳川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
4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生活困難,領有殘障證明,積蓄又悉遭 被告借用未還,實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雖具狀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惟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身心障 礙人士,無法據以論斷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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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