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沈剛 住○○市○○○路0段00巷0弄00號
賴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楊寶蓮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何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將先位之訴關於請求 上訴人賴玉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沈剛 所有部分,變更為確認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賴玉敏無受分配新台幣(下同)36萬 7276元之權利,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 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前於民國82 年間向訴外人張明良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提 供其等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4 年間改編為同鎮00段000地號,98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73 -21、173-22、173-2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張明良於83年3月17日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 人郭欣仰,郭欣仰復於同年4月8日將其中1300萬元抵押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而陳秋永、黃重雄於同年3月 18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訴外人黃敏明及上訴人沈剛(其中沈
剛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14/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系爭債務即由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共同承擔。詎 沈剛為規避其債務,竟於89年1月3日與賴玉敏通謀虛偽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於同月20日移轉登記予賴玉 敏(下稱系爭贈與),依法應屬無效。伊自得代位沈剛請求 賴玉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沈剛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其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賴玉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債權,致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 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持分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賴玉 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之 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賴 玉敏將系爭土地持分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沈剛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沈剛自始即否認承擔系爭債務,其於89年間為 感念夫妻情分及懷孕生子之苦,始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賴玉 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或有規避強制執行情事。被上 訴人於贈與逾15年後之104年3月3日,始代位沈剛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起訴時即知沈剛無資力致其受有損害, 遲至4年後始追加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 款60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良。嗣 張明良於83年3月17日將其對於黃重雄、陳秋永之上開債權 ,與系爭抵押權讓與郭欣仰。郭欣仰復於同年4月8日將其中 1300萬元之債權(含附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同額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 予沈剛(取得714/10000)及黃敏明(取得4286/10000),嗣 系爭土地由沈剛、黃敏明及陳秋永共有(陳秋永應有部分 5 000/10000)。
㈢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7日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以原 審法院84年度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84年度執字第8號)。於87年2月24日因執行無著將系爭土 地啟封結案。
㈣沈剛於89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其妻賴玉敏,並於同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參加人張慧淳、張文韾、張瑞堂與沈剛間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 定沈剛應承擔系爭債務及其違約金,命沈剛給付被上訴人43 3萬3333元,及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 2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㈥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 件拍賣結果,由債權人陳篤銘、吳淑鴛承受,並經執行法院 於111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及其上 抵押權之登記。而拍賣價款經定同年11月15日分配結果,賴 玉敏獲發還分配餘額36萬7276元。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沈剛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訴外人張明良借貸6000萬 元,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張明良於83年間將該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郭欣仰,郭欣仰復於同年將其中1300萬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秋永、黃重雄則於83年3月18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沈剛及訴外人黃敏明,系 爭債務因由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共同承擔之事實,業經如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判命沈剛給付被上 訴人433萬3333元及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 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在案。上訴人反於該確定判決,否認 沈剛承擔系爭債務,洵無可採。
㈡系爭贈與是否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持分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上 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列舉多 達25項之事證(本院卷一第253-263頁、卷二第121-126頁) ,主張綜合勾稽可得出無贈與真意云云。
⒉查沈剛、賴玉敏為夫妻,而夫妻間本於婚姻親密關係、同居 共財之親誼或財物處分及規劃,相互贈與不動產,所在多有 。沈剛抗辯其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妻賴玉敏,係感念夫妻情 份及妻懷孕生子之苦,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僅因其二人 間有夫妻情誼,即謂雙方必無贈與真意,其贈與係通謀虛偽 而成立。至於沈剛當時名下不動產僅有系爭土地持分,迭次 否認承擔系爭債務,且曾於84年經被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於87年2月24日啟封結案,或
賴玉敏知悉沈剛有負欠債務,均不足以臆測或推論上訴人間 為非真意之假贈與。蓋當事人即使違反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更無法 據此推斷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實。又一般債務人因負欠債 務,欲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方法並非僅有與第三人為通謀 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一途,其將財產為真實處分或負擔之詐 害行為者,亦屬常見,自難以債務人積欠債務未還或曾遭強 制執行,即謂其所為財產處分或負擔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
⒊沈剛於102年7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原證16),其內容記載「 本人前於民國83年3月18日始從原所有權人黃重雄及陳秋永 之手取得所有權」、「台端既自認係由張明良處讓與取得抵 押權,本人與台端如何有債權、債務存在?且本人從未與張 明良或台端及歷來任何一個抵押權人有任何金錢上往來」、 「今台端若因抵押權之關係,請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得台 端可得之金額,勿再以不存在之權利任意來信或請求,以免 增加訟累」等語。核係說明其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情形,及表明與參加人及系爭土地之歷來抵押權人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請對方實行抵押權以滿足債權,為針對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回應而已,並非以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人自居,亦 無表明系爭土地持分於13年前已贈與移轉予賴玉敏之必要。 另賴玉敏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為荒地、沒做任何使用,移轉 至其名下後沒有去看過,無從反推本件為假贈與。此因一般 人取得土地產權後,未積極開發利用或經常前去查看者,所 在多有,尚難遽以推斷為其產權取得為通謀虛偽。又系爭土 地持分贈與移轉給賴玉敏,係由莊瑞子(沈剛之母)代為委 託地政士辦理,費用亦由莊瑞子支付,僅為實際辦理移轉登 記之情形,難以推斷系爭贈與為虛偽不實。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及論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 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強制查封拍賣結果,由執行債權人陳篤銘、吳淑鴛買受, 並於111年10月3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請求賴玉敏塗銷系爭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⒉沈剛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予賴玉敏,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主張該項贈與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109年8月19日始 具狀追加此項備位之訴(原審卷第84、91頁)。惟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00年0月間,斯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得請求,其於逾20年後始起訴,顯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為 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況系爭土地已經執行法院強制拍賣 ,由第三人買受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賴玉敏對於系爭土 地持分已無處分權,亦無從再准由賴玉敏塗銷系爭贈與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法不合,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賴玉敏 塗銷該所有權移登記;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賴玉敏塗銷系爭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