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212號
TPSM,111,台抗,121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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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杜永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186號、111年度聲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 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故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杜永心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違 反國家安全法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 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本案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蔡良宗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國安調查處接受詢問( 下稱調詢)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 析處(下稱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0月14日調陸貳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蔡良宗之偵查筆錄,抗告人與蔡良宗間10 6年7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等,均係前已存在 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調查審酌之既有 證據,並非所謂新證據,且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所提 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足使抗告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抗告人另指摘 原確定判決對於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所謂「發展組織 」之法律適用有誤云云,亦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不符,抗告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良宗於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詞,抗告人與蔡良宗間106年7月14日、同年10月 28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0月14日 書函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未遂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第1項犯行 ,並於理由內說明蔡良宗所述,關於抗告人邀約或要求其與 羅姓大校見面,贈送金錢或物品對其拉攏,要求表態效忠中 共,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陳述,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抗告人亦不否認其與蔡良宗見面時提到羅姓大校,並稱 蔡良宗只要適時表態即可等情,並有抗告人與蔡良宗間106 年7月14日、10月28日之對話錄音等證據可佐,足認蔡良宗 之證述為可採,另抗告人否認犯行,所為關於其僅係向蔡良 宗戲謔或虛構情節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等旨甚詳, 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裁 定認抗告人與蔡良宗間106年7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前已 存在於本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與實質審酌,非得執 以聲請再審,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主張該錄音譯文屬未經 審酌之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云云,已難認 為有理由。又本案第一審法院勘驗蔡良宗108年9月24日調詢 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依 勘驗結果,可知蔡良宗係於詢問過程中主動先向調查員提及 「政工大校」之人,調查員始向其確認所謂「政工大校」是 否任職「中共總政」,蔡良宗嗣於偵、審時仍一致證稱抗告 人欲向其引介中共總政之羅姓大校,並向檢察官確認其調詢 所為陳述屬實,益徵調查員上開所為,確屬為喚起蔡良宗記 憶及確認其真意之合法詢問,且參諸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 0月14日書函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總政治部(業 於2016年1月改組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迄今仍 常見慣稱『總政』),係中國大陸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 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等語 ,足證「總政」為中國大陸軍事情報機關,而為負責兩岸情 勢研析業務之調查員所知悉,調查員於詢問蔡良宗時提起「



總政」,乃調查員本其職務經驗,判斷抗告人與蔡良宗接觸 者,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中之「總政」,方以此詢 問證人蔡良宗,難謂即屬誘導或有不當。單憑該勘驗筆錄或 執以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蔡良宗係遭調查員誘導、污染始提及「總政」之情,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 執該勘驗筆錄聲請本件再審,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 要件不符,尚無不合,此部分亦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認 定理由不當之違誤。
四、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其聲請再審所執之陳詞,或主張依 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證抗告人向蔡良宗所提 及之人係「上校」而非「大校」,「總政」早已為另一軍情 系統取代,現更已改組不復存在,調查員係依憑其過時之觀 念,判斷抗告人涉入之共諜機關為「總政」,蔡良宗亦係遭 誤導與污染,上情均足以動搖蔡良宗一再提及「A大校」等 證述及對於本案記憶之正確性及可信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 ,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為中國「總政」、「大 校」從事諜報工作之事實;或謂蔡良宗當時僅為上尉連長, 且已萌生退伍之意,主觀上毫無在軍中晉升發展之意願,更 非重要將領,根本不可能成為中共諜報機關策反之對象,原 裁定卻為完全相反之證據評價,實有不當云云。核係置原確 定判決所憑各項事證與所為論敘,及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專 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其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詮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有所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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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