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61 號
聲 請 人 李文晉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33 號、第 21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929 號、第
193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33 號、第 21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 訴字第 1929 號、第 193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 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上開判決以逾期未敘述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其並未用盡審級救濟,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