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03 號
聲 請 人 丁 選
法定代理 人 林品銘
林科帆
送達代收人 楊博勛
上列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 事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3 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確定終 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 具體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