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13號
KSHM,93,上更(一),313,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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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81、12732 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
762 、11763 、39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3269 號、91年度偵字第1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部分撤銷。
N○○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附表七、八、九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N○○與蔡順旺、樊啟明謀議合組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2 月間某日起,由N○○糾集 有前述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林銀樹、陳茂霖陳茂元、溫俊雄等人,蔡順旺亦糾集有犯意聯絡之陳華有、 郭有志、潘玉義籃琮評等人陸續加入(以上共犯除林銀樹 外,蔡順旺等人均另案偵辦)。此集團成員之分工如下:蔡 順旺收購銀行或郵局人頭帳戶供失竊車輛車主匯款之用,再 由林銀樹、陳茂霖一組、溫俊雄與陳茂元一組,各自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等 兇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將 行竊之車輛移置他處,再將車內所搜得之車主連絡資料或車 牌號碼彙整交給N○○N○○再依車牌號碼循線查出車主 聯絡方式,彙整後再將車主連絡資料輾轉經由潘玉義以行動 電話告知樊啟明,郭有志則駕車搭載樊啟明在外,樊啟明於 獲知車主連絡資料後,便於車上依車主連絡資料逐一以行動 電話向失竊車輛車主恫嚇:需以新台幣(下同)8, 000元至 8 萬元不等之款項贖回失竊之車輛,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 行或郵局人頭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使附表一所示 失竊車輛車主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另有部分車主並未依指示匯款,詳見附表一所載),樊啟明 再通知陳華有、籃琮評籃琮評於陳華有遭逮捕後始加入擔



任提款之工作)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 提款機提款,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樊啟明分配贓款,N○○每 部車輛分得25,000元,其中15,000元分給負責竊取車輛之林 銀樹等人,另分給潘玉義2,000 元;負責提款之陳華有、籃 琮評則由樊啟明給付每部車輛2,000 元,郭有志則由樊啟明 每次給予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其餘款項則由樊啟 明與蔡順旺平分。期間,陳華有於90年4 月19日為警緝獲。二、嗣N○○因與蔡順旺分贓帳目不清,遂自90年5 月初某日起 ,即不再提供車主連絡資料予蔡順旺與樊啟明,自組汽車竊 盜、恐嚇取財集團,除仍由前述之林銀樹、陳茂霖陳茂元 負責竊取車輛外,另再糾集有前揭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之高吉成、陳富祥(此2 人另案偵辦)負責行竊車輛, 。此集團成員分工如下:由N○○提供其收購之銀行或郵局 人頭帳戶供失竊車輛車主匯款之用,林銀樹等人分組各自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T 型扳 手等兇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車輛後 ,將行竊之車輛移置他處,再將車內所搜得之車主連絡資料 或車牌號碼彙整交給N○○N○○再開車搭載潘玉義、籃 琮評外出,由潘玉義在車上依車主連絡資料逐一以行動電話 向失竊車輛車主恫嚇:需以5,000 元至7 萬元不等之款項贖 回失竊之車輛,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或郵局人頭帳戶, 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使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車主心生畏 懼,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有部分車主未依指 示匯款或未遭恐嚇,詳見附表二所載),再由籃琮評下車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近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款,俟領 得贓款後,N○○每部車輛給付25,000元予負責竊取車輛之 林銀樹等人,潘玉義籃琮評每部車輛各分得2,000 元。期 間,潘玉義籃琮評、樊啟明、郭有志於90年6 月9 日先後 為警查獲。迄至90年7 月16日凌晨6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 高雄縣大寮鄉○○路28 -42號8 樓N○○住處搜索時,適有 陳茂元、高吉成、陳富祥以前揭攜帶兇器方式竊取附表三所 示6 部車輛後,欲將該6 部車輛之車主連絡資料前往上址, 交給N○○時,併同查獲,並於陳茂元駕駛之7M-2787 號自 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N○○於90年11月15日羈押釋放後,仍不知改過,又承前揭 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 與王子豪謀議籌組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由N○○糾集 有犯意聯絡之溫俊雄、高吉成、陳茂元、陳崑隆、尤基隆、 林銀樹、黃志明、高清源等人,王子豪則糾集有犯意聯絡之 王明義、林家旺、及綽號「阿彥」、「阿泰」之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男子加入(以上共犯除林銀樹、黃志明外,溫俊雄等 人均另案偵辦)。此集團成員作案分工如下:由王子豪、N ○○收購人頭帳戶供失竊車輛車主匯款之用,由高吉成、陳 茂元、陳崑隆、尤基隆、林銀樹、黃志明、高清源等人分組 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 T 型扳手等兇器,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竊取該附表四 、五所示之車輛,將車輛移置鄰近路旁或特定隱蔽處停放, 再將車內所搜得之車主連絡資料或車牌號碼彙整交給N○○ 或溫俊雄,N○○再依車牌號碼循線查出車主聯絡方式,彙 整後將車主連絡資料以行動電話告知王子豪王子豪於獲知 車主連絡資料後,再依車主連絡資料以行動電話逐一向失竊 車輛車主恫嚇:需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8 萬元不等 之款項贖回失竊之車輛,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或郵局人 頭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使附表四、五所示失竊車 輛車主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有部 分車主未依指定匯款,詳見附表四、五所載),王子豪再通 知王明義、林家旺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 設置之提款機提款,負責竊取車輛之林銀樹等人每部車輛可 分得15,000元,負責提款之王明義等人每部車輛可分得2,00 0 元。嗣為警先後於91年4 月16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3 巷65號旁查獲黃志明,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於91年5 月 26 日 在台南市○○路546 號查獲王明義,並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另林銀樹、林家旺、溫俊雄、陳崑隆及N○○亦先 後經警詢線查獲;高清源則於91年9 月4 日在屏東市○○路 187 號 前,因駕車衝撞警方,遭警方開槍擊斃。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暨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暨仁武分局、林園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證人林 銀樹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證人林銀樹等人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於警詢、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 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僅係向偷車之高清源、林銀樹 、陳茂元等人購買贓車,再將贓車轉賣與王子豪、蔡順旺等



人,並未參與偷車或向失竊車輛車主恐嚇之犯行,且我所購 買涉及之車輛只有53部(如93年3 月8 日所提附表影本之紅 色打勾部分)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即91年度偵字第11號併辦部分),被告於 警詢時已坦承:「我有與他們共同犯下汽車竊盜恐嚇取財案 件,我個人是負責將陳茂元行竊得來之汽車車主資料及贓車 放置地點交給潘玉義轉達給蔡順旺(即綽號眼鏡),樊啟明 負責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我們是按件計酬,陳茂元每輛 贓車分得15,000元... 另外我再給潘玉義每件2,000 元,至 於籃琮評與樊啟明分贓方式則由蔡順旺自己處理」(90偵字 第13269 號卷㈠第228 至239 頁)、「我是從90年2 月下旬 至3 月初開始提供贓車給蔡順旺、樊啟明等人恐嚇勒索金錢 。當時我和蔡順旺、樊啟明提議共組竊盜汽車恐嚇集團時, 我帶蔡順旺至通訊行購買10張行動電話和信關懷卡門號,蔡 順旺及樊啟明2 人各使用5 個門號供我聯絡報贓車資料」、 (同上偵卷第346 至352 頁)、「90年3 月中旬,我主動找 陳茂元談竊車勒索的事,我告訴陳茂元有人要購買失竊車的 資料,用來向失竊車主恐嚇財物」、「我所稱的失竊車輛資 料,是指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及失竊車輛停放地 點等資料及車主連絡電話等」、「我以每件15,000元向陳茂 元購得失竊車輛資料」等語(90年偵13269 號卷㈡第811 至 817 頁);證人即共犯蔡順旺於警詢中陳稱:「於90年2 月 20日我與樊啟明共謀合組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雙方言明 由我負責提供被害人匯款帳戶(含提款卡)、贓車來源,樊 啟明負責恐嚇失車車主,... 再分別僱請陳華有、籃琮評負 責提領贓款」、「陳華有是自2 月中旬至4 月25日我與樊啟 明做恐嚇取財案件時所僱請提款之人,陳華有到案後,我另 僱請籃琮評領贓款,一直做到5 月初」、「我是向N○○以 每輛25,000元代價購得」、「陳華有及籃琮評是按件計酬, 每件分得2,000 元,我與樊啟明分帳方式是被害人匯入贖款 扣除2,000 元及買贓車25,000元後2 人平分」、「我只向N ○○購買贓車」(90年偵13269 號卷㈠第311 至316 頁)、 「N○○當時有買了10張和信易付卡,其中交給我5 張門號 做為連絡之用,另5 張門號交給樊啟明做為連絡用」等語( 同上偵卷第357 至361 頁);另證人即共犯樊啟明於警詢中 亦陳稱:「於90年3 月間,『眼鏡』帶我至本市○○路與復 興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與N○○見面,三人共商組合竊盜汽 車恐嚇取財之犯行,由我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竊 盜汽車之被害人資料由N○○負責,『眼鏡』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及找人頭提領贓款,N○○每報一件 被害人失車資料給我,由我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不管 勒索金額多寡或成不成功,都要付給他25,000元」、「N○ ○將失車資料交給潘玉義,由潘玉義將失車資料報給我,再 由我打電話恐嚇勒索」等語(同上偵卷第240 至244 頁)、 「我和蔡順旺於90年2 月20日共組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 犯案至90年5 月初,當初是我與蔡順旺說好後,自與N○○ 見面共商組合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刑警卷第34、35頁 )、「眼鏡仔(指蔡順旺)在集團內應為首謀,阿義仔(指 潘玉義)、忠仔(指籃琮評)及郭有志均是眼鏡仔找的,並 與上線竊車集團牽線,並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電話卡 交給我使用」、「阿義仔將失車車主連絡資料及失車停放地 點告訴我,供我聯絡勒索被害人」、「籃琮評持我或眼鏡仔 拿給他的金融卡至不特定銀行櫃員機領取贓款再朋分贓款, 籃琮評是於90年4 月20日陳華有遭警查獲後參加犯案」、「 郭有志於90年5 月份參與犯案,他係於我以電話向被害人勒 贖時擔任駕駛車子的工作」、「陳華有於90年4 月份參與犯 案,他負責領取贓款工作」(同上偵卷第149 至155 頁); 證人即共犯林銀樹於警訊中陳稱:「我於90年3 、4 月參與 N○○竊車恐嚇集團,我是與陳茂元之弟弟陳茂霖一組,一 起外出竊盜汽車」、「(你和陳茂霖竊得汽車後,失車資料 交與何人﹖做何用途﹖)由我和陳茂霖將失車資料交給N○ ○,大部分均由我交給N○○,再由N○○整理後交給他人 恐嚇勒索用」、「(除你和陳茂霖竊車交給N○○外,還有 何人竊盜汽車交給N○○﹖)還有陳茂元及溫俊雄一組,後 來溫俊雄退出,由陳富祥加入與陳茂元一組」、「我將失車 資料交給N○○時,有1 、2 次潘玉義也在現場」等語(刑 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共犯籃琮評陳稱:「我參加此集 團是負責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每次都由樊啟明打我行動電話 叫我持編號幾號提款卡去提領」(同上偵卷第194 至199 頁 )、「我自90年4 月中旬加入,我是負責提領贓款的」、「 由綽號『眼鏡』之男子將贓車資料以電話連絡告之潘玉義, 再由潘玉義以電話轉告樊啟明進行恐嚇車主,當樊啟明恐嚇 完車主,確定交易金額,會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我用第 幾號帳號提領多少錢」(刑警卷第48、49頁)、「蔡順旺、 N○○2 人就是在我們竊車恐嚇集團中,負責操控及分贓之 人無誤」(刑警卷第291 至294 頁);證人即共犯潘玉義於 警詢中陳稱:「是由眼鏡仔告訴我失竊車主資料,再由我以 行動電話將資料報給樊啟明,樊啟明在打電話向車主恐嚇, 令失主匯錢至指定之銀行帳號內,籃琮評再利用提款卡將贓



款領出」、「我知道還有N○○... 負責集團內提供所竊得 的車籍資料給我,再由我將資料轉交給樊啟明,每件資料得 25,000元,得到的款項全數交給N○○,在分給我每件2,00 0 元」(同上偵卷第177 至185 頁)、「『眼鏡仔』將失車 車主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交給我,或以電話報給我時 ,叫我等綽號『蕃薯仔』樊啟明打電話與我聯絡,再將失車 資料報給他,由樊啟明打電話向失主恐嚇勒索金錢贖車」等 語(刑警卷第52、53頁)、「經我本人親自指認確定... 陳 茂元、溫俊雄、林銀樹等人,就是在N○○主持之竊車恐嚇 集團中,負責行竊之竊車師傅無認」等語(刑警卷第53至55 頁);另於偵訊時亦陳稱:「是『眼鏡』告訴我N○○電話 ,我與N○○連絡後到他住處拿被害車主資料,再用行動電 話告訴樊啟明」、「(有無見過他人將竊車資料拿給N○○ ﹖)鄭榮吉、陳茂元他們有拿竊車資料給N○○,也有叫我 轉交給N○○」、「是N○○自組竊車勒贖集團,被害車主 資料是鄭榮吉與陳茂元交付,由N○○開車,我打電話,由 籃琮評提款」等語(同上偵卷第761 至763 頁)。經核上開 各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證諸附表一所示各次竊 盜、恐嚇被害人匯款等情,亦分據被害人周碧珠等人(詳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指訴明確(刑警卷第60至97頁),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匯款單可稽(刑 警卷第101 至125 頁),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共犯陳茂霖陳茂元、溫俊雄雖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 林銀樹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不足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列之竊盜 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犯行,其用以向被 害人恐嚇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編號18所列之行動電話相同;編 號23所用以恐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與編號13之號碼相同。 再者,編號18至23號所示犯行,其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亦分別與編號17、18所載帳號相符,佐以證人蔡順旺陳稱: 我只向N○○購買贓車之語(刑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亦 犯有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載犯行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關於附表二所載事實部分,據證人籃琮評於警詢時陳稱:N ○○於90年5 月初開始另組竊車恐嚇集團,由N○○自行取 得失車車主資料後就帶潘玉義一同駕車外出,由N○○開車 ,潘玉義負責以電話恐嚇車主,當車主將贖金匯入指定銀行 後,由我下車提領贓款,領得贓款後就由N○○分贓等語( 刑警卷第50、51頁);證人潘玉義於警詢時亦陳稱:因N○ ○與蔡順旺間因分贓帳目不清,於是N○○於同年5 月初就



開始另組竊車恐嚇集團,由專門行竊之竊車師傅溫俊雄、林 銀樹、陳茂元等人負責行竊車輛,將行竊車輛所得資料交給 N○○,再帶同伊與籃琮評駕車外出,由N○○開車,伊負 責以電話恐嚇車主,再由籃琮評下車提領贓款交給N○○分 贓等語(刑警卷第53至55頁),證諸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有 為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是已足堪認被告於90年5 月份後, 另組竊車恐嚇集團甚明。此外,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已分據 被害人郭森源等人(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指訴明確, 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贓物認 領收據、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僅坦 承部分犯行,惟查:附表二編號10至12號、33號與被告自承 犯行部分即編號6 、7 號二者所用以恐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同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17至20號、23號、26 至28號、34號與被告自承犯行部分即編號16號二者用以恐嚇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同為0000000000號,已徵前述被告否認之 犯行亦為被告所為無疑;另依據被告所自承犯行部分及前述 認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中,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推認, 編號22號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與編號13、15、16號之人頭帳戶 相同、編號35號之人頭帳戶與編號14號之人頭帳戶同,而編 號21、24、25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又與編號22號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相符,再者,編號30、31、32、36、37、38號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亦與前述編號12號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相同, 而編號29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又與編號30號者同。綜上比對, 佐以前揭附表二所示犯行乃被告親自參與恐嚇及提款之認定 ,足認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應係被告所組集團所為,已然明 確。被告空言否認部分犯行,顯然無據。
㈢關於附表三所載事實部分,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共犯陳富祥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因為竊盜汽車於90年7 月 16日7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8之42號8 樓大門前被 警查獲,當時我手中提著竊得之5 部車內資料及已填寫好的 竊來之汽車牌號及停放之位置共4 張一併被警查獲」、「連 續竊得5 部汽車都是以同樣手法得逞,至凌晨5 時左右做案 完畢後,在車上開始整理車籍資料,於7 時許準備把車籍資 料交給溫俊雄或N○○時,在其租屋大門前被警當場查獲」 、「溫俊雄與N○○為兄弟關係,我認識他們兄弟已有10幾 年的朋友... 由他們兄弟介紹我與陳茂元認識,再叫陳茂元 帶我出去共同幫忙竊盜汽車,供他們兄弟勒索財物,我也賺 些錢做家庭生活費用」(82250 號警卷第40至45頁)、「90 年7 月15日約24時許,由陳茂元駕車到高雄縣大寮鄉○○路 28之42號8 樓N○○租屋處載我,我們2 人再到鳳山市○○



路高吉成住處載高吉成一起出發,由我負責駕車,陳茂元負 責尋找要竊取之汽車,並於竊得汽車後由陳茂元駕駛竊得之 汽車到我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帶同警方起獲贓車之地點藏放 ,高吉成坐在車上負責記錄陳茂元所竊得汽車之車牌號碼、 地點及藏放贓車地點」、「該住處是N○○租的,溫俊雄是 N○○的哥哥,陳茂元要我將這些抄有車號、失竊地點、藏 車地點的資料交給溫俊雄是要向車主恐嚇取財用的」(90年 偵13269 號卷㈠第55至60頁)、「90年7 月中旬,我因經濟 不佳,問溫俊雄是否有工作可做,溫俊雄向我說可以頂他的 缺。開車載陳茂元外出竊車」(刑警卷第41至43頁、同上偵 卷第275 至279 頁);證人即共犯高吉成於警詢中亦坦承共 同竊車(同上偵卷第79至83頁);證人陳茂元於警詢中亦坦 承共同竊車,並稱:「(當時起獲6 輛贓車資料由何人竊得 ?)均是我下手行竊,陳富祥開車接應,高吉成坐在右前座 整理贓車資料」、「我每輛車以15,000元賣給N○○」(刑 警卷第24、25頁、同上偵卷第353 至356 頁)、「這些資料 都是由陳富祥拿去交給N○○的」、「我是在N○○住處賭 博時,陳富祥跟我提起這竊盜集團的事,叫我也加入共同做 做看,而我即答應加入竊車勒索集團的」(90偵13269 號卷 ㈡第825 至829 頁)。經核上開各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 予採認。證諸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等情,亦分據被害人李富 酉等人(詳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載)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四、五部分,除其中附表四編號6 至14號、附表五 編號1 至7 號部分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外,另關於附 表四部分,亦經證人即共犯林銀樹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0 年12月間起至91年3 月初,與綽號發董男子(指高清源)共 同在屏東縣、市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另於91年3 月中旬起至 4 月11日止,與黃志明共同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寮鄉及林園 鄉等地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是一綽號叫「小溫」姓名N ○○之男子叫我竊取車輛要恐嚇車主勒贖金錢用的,竊得車 輛將車開走,搜尋車上有無車主放置證件之類資料,再將贓 車丟置路旁,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叫我竊車之男子N○○,告 訴N○○贓車丟置地點,再由N○○向車主勒贖金錢」、「 N○○告訴我如果竊得之車輛內,有車主的連絡電話或資料 ,三陽雅哥2000cc型每輛贓車佣金是新台幣2 萬元,沒有車 主的連絡電話或資料,則是新台幣15,000元,另竊得之三陽 喜美1600cc型,有車主的連絡電話或資料時,每輛贓車佣金 是新台幣15,000元,沒有車主的連絡電話或資料,則是新台 幣1 萬元,另外如果竊得之車輛,在他向車主恐嚇勒贖金錢



尚未取得贖款時,贓車就被警方尋獲就沒有佣金」、「是N ○○唆使我竊取他人汽車,而黃志明是我找來一同竊盜他人 汽車之同夥,N○○有告訴我他唆使竊車是要向被害車主恐 嚇勒贖金錢之動機,但我只是因缺錢及基於好奇心下才答應 幫N○○竊車的」、「N○○找我唆使我竊車的,然後我再 找黃志明犯案的」等語(林園警卷第3 至6 頁、高屏警卷第 10至16頁)、於偵訊時陳稱:「與黃志明約偷10件,與高清 源做了30件」之語(91他2173卷第5 頁);證人即共犯黃志 明於警詢中亦陳稱:「由我與林銀樹負責竊取車輛,再由林 銀樹負責打電話給我們集團的人告知所竊取車輛之藏置地點 ,其餘集團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亦不知其他人如何分工」、 「我是自91年3 月底開始參與至4 月16日止」(高屏警卷第 17至20頁);於偵訊時供稱:「共偷10部車」之語(91偵78 81卷第133 頁);另據證人即共犯陳崑隆陳稱:曾分別與陳 茂元、高吉成、與陳茂元、尤基隆共同在高屏地區竊取車輛 後,由陳茂元將車籍資料交給N○○、溫俊雄之語(苓雅警 卷第12至14頁),證人高吉成證稱:自91年2 月間起開始與 陳茂元、陳崑隆於高屏地區等地行竊車輛,再由陳茂元將車 籍資料轉交給N○○之語(苓雅警卷第4 至7 頁),經核證 人黃志明與林銀樹2 人、及證人高吉成與陳崑隆2 人彼此間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諸被告供承:「均是綽號『發董』與 我一起去竊車,再賣給王子豪」、「高清源之相片就是『發 董』之男子」、「除了賓士、BMW 、國瑞及豐田等未竊過該 車種外,其他應該均是我們竊得後賣給王子豪,但車子大部 分是高清源與林銀樹去竊得,是高清源負責竊車,我負責聯 絡王子豪賣車給他」、「我交給王子豪之贓車大約80餘輛均 是以日產、三陽車種為主,警方提示之遭竊車種賓士、BMW 、國瑞及豐田等車種不是我交給他的,應該是王子豪他們另 外竊得」、「他們竊得車輛後,打電話給我或打電話給王子 豪,告訴我說車子放那裏,如果打給我的部分,我就將車子 停放於何處告訴王子豪,由王子豪再去向車主被害人恐嚇取 財」、「林家旺(綽號阿華)負責領取勒贖款項,他都是拿 提款卡去提款機領取」、「有關人頭帳戶是王子豪提供的」 (台南警卷第84至101 頁);於偵訊時供稱:「都是高清源 、林銀樹去偷的」、「竊得的車不是只有台南縣市,而是分 布在南部地區」、「我偷車到阿華(指林家旺)被抓為止」 等語(91偵9328卷第79、139 頁;91聲羈297 卷第10頁); 及證人即共犯林家旺於警詢中陳稱:「主謀是一名綽號叫『 小溫』之男子,其他成員有偷車部分有綽號叫『牛哥』『發 董』『阿草』等三人,恐嚇被害人部分有綽號『阿泰』『阿



彥』等二名男子,領錢部分有我及王明義二人,指揮我及王 明義領錢的是王子豪,另外尚有綽號『阿木』『阿源』等二 人負責將偷車的資料,包括車牌、車主及電話等相關資料給 綽號『老溫』之男子,再由『老溫』之男子將資料交予綽號 『小溫』之男子(該二人為兄弟關係)」(台南警卷第27、 28頁)、「主謀為N○○,我們是以車手(偷車之人)竊取 汽車後,由N○○交代綽號『阿彥』之男子恐嚇被害人,交 付贓款至指定帳號,再由王子豪交代王明義去提領,王明義 再將要提領之提款卡交給我,開車載我至不定之提款機提領 贓款,我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王明義,王明義再將贓款交 給王子豪」、「應該是以王子豪為首」、「均是以竊取日產 、三陽等車種為主」等語(台南警卷第30、31、33、34、36 頁);證人即共犯王明義於警詢中亦陳稱:「係由一位綽號 叫『小溫』者負責策劃及領導」「『小溫』負責策劃全盤竊 車勒贖事宜,『阿草』『牛哥』『發董』三人為車手(即行 竊車輛者),每行竊一輛車由『小溫』付予新台幣15,000至 17,000元不等酬勞,『阿泰』『阿彥』二人負責與被害人洽 談竊車勒贖之匯款事宜,林家旺及我本人負責提領款事宜」 各語(台南警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將林銀樹、黃 志明、高清源、陳崑隆、高吉成、陳茂元等人所竊取之車輛 車主連絡資料交予王子豪恐嚇被害人匯款贖車,王子豪再通 知王明義、林家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分贓等事實,至為 明確。而附表四、五所示各次犯行,亦分據被害人玄○○等 人(詳附表四、五被害人欄)指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知,附 表四、五所列車輛多數為日產、三陽牌之車輛,合計有80輛 ,且車輛失竊地點亦多在南部地區,經核與被告所述車種、 數量及失竊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 及附表八、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部分犯行,顯然無據,委不足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被告或 為該竊車恐嚇集團之首謀,或是明知集團其他成員欲以車輛 失竊向被害車主恐嚇匯款,竟仍提供贓車車主資料供該集團 其他成員恐嚇被害人匯款,足徵被告與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前 竊車及事後恐嚇勒贖等情,事先均有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該集團竊車恐嚇之目的,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被告就該集團負責行竊車輛及事後負責恐嚇被害



車主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共負全部之責任甚明。被告辯稱 伊僅是單純收購贓車再轉賣予他人一情,非僅與前揭論述所 認定之事實已然不符,且其抗辯伊僅應負故買贓物罪刑云云 ,亦與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有違,均不足採。
三、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曾傳喚證人林銀樹、林家旺、高 吉成、陳茂霖、梁參寶、梁正民,其中證人林銀樹經到庭後 ,辯護人以林銀樹乃本案共同被告,已經訊問,不再詰問; 證人高吉成證述:除附表三所示6 輛有參與行竊外,其餘附 表所列犯行則未參與;證人梁參寶、陳茂霖均證稱附表所列 犯行未參與;證人林家旺證稱:伊僅負責領錢,並沒有參與 行竊;證人梁正民證稱:林銀樹曾叫他用提款卡去領錢,並 不認識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傳喚證人陳茂元陳富祥籃琮評、陳崑隆、黃志明、潘玉義等人,證人黃志明仍證 稱:與林銀樹一起去偷車後,由林銀樹將車賣給被告,不會 超過10輛,被告買贓車之用途為何不清楚;證人籃琮評證述 :僅負責領錢,與潘玉義一起做,不清楚集團負責指揮是誰 ;證人陳崑隆仍證稱;與高吉成、陳茂元一起偷車,是高吉 成、陳茂元將車籍資料交給被告,其他成員或如何分工均不 清楚;證人陳茂元證稱:並沒有參與附表所列竊盜案件:證 人陳富祥證述:僅承認參與附表三所示6 件竊盜案,之後陳 茂元叫我將車子資料拿給姓溫的,其餘犯行則均予否認;證 人潘玉義證稱:被告於90年3 月至5 月間,有拿25件左右之 車主資料給我。綜觀上述證言,證人或全盤否認參與犯行, 或言確有將竊得之車輛車主資料交給被告之情,故均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明義、樊啟明 、陳華有3 人,已歷經本院2 次傳喚未著,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當庭陳明捨棄傳喚(見本院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另聲請傳喚之證人蔡順旺、王子豪、黃自成部分因其等 所參與之犯行,待證事實已然明確(理由詳前述),且王子 豪、黃自成2 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到庭,而依前揭 論述,其2 人乃附表四、五所列犯行之共犯,縱然傳喚到庭 ,亦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 ;另證人林清木、尤基隆部分,因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六 編號1 至64號部分)經本院認其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處(理由 詳後述),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此外,聲請傳喚證 人劉錦文、溫俊雄、鄭榮吉部分,因此3 人於警詢時已否認 參與犯罪,縱使予以傳喚詰問,應可推知其等仍可能為相同 之陳述,故對於待證事項實無澄清之效能,是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以上開原委捨棄傳喚(本院94年4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均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 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655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該竊車恐嚇集團竊取 自小客車,再向車主恐嚇匯款以贖回車輛,其所竊取之自小 客車多達100 餘輛,堪認被告有以竊取車輛為業之意思及行 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列各次竊取車輛犯行,係犯刑 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如附表一、二、四、五所列恐嚇 被害車主匯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如附表被害人有匯款者);另如附表一、二、四、 五所列被害人接獲恐嚇匯款電話,未予匯款之犯行部分,則 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 被害人未匯款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蔡順旺、樊 啟明、潘玉義、陳華有、籃琮評、郭有志、林銀樹、陳茂霖陳茂元、溫俊雄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潘玉義、籃琮 評、林銀樹、陳茂霖陳茂元陳富祥、高吉成間;就附表 三所示犯行,與陳茂元陳富祥、高吉成間;就附表四、五 所示犯行,與王子豪、王明義、林家旺、溫俊雄、高吉成、 陳茂元、陳崑隆、尤基隆、林銀樹、黃志明、高清源等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 、五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之恐嚇取財部分與起 訴之恐嚇取財部分(即附表四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車輛部分有常業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共犯即被告林銀樹、黃志明所駕車輛 懸掛偽造之A9-6919 、X6-4116 各2 面車牌作為竊盜掩飾部 分,與林銀樹、黃志明2 人就此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有犯意 聯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車牌等語,經查:證人即共犯林銀樹 供稱上開偽造車牌乃高清源所交付,又該4 面偽造車牌是共 犯林銀樹、黃志明輪流懸掛在行竊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以供逃避追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此僅足認定該4 面偽造 車牌於高清源交付後,由證人林銀樹、黃志明2 人使用之事



實,公訴人復未指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就使用偽造車牌部分 與林銀樹、黃志明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N○○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 告所為附表一、二、三、五所示犯行未予審究,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並未參與偷車,僅係故買贓車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進取,以勞力謀生,而以竊車、勒贖車主獲取不法錢財為 手段,危害被害車主之財產權非輕,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其為竊車勒索集團之主謀,犯罪後猶圖卸刑責,並無悔意, 態度不佳,所竊車輛甚多,竊車範圍遍及南台灣,危害甚大 ,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增加,量刑亦應比照增加等一切情狀 ,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情節非 輕,為培養其正確工作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依原判決為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附表八所示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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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