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審裁字,112年度,1068號
JCCC,112,審裁,1068,2023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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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68 號
聲 請 人 蔡育林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意圖得利而媒介他人 性交易或猥褻為處罰對象,適用範疇甚廣,使人民無法預見 其應適用之個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維護善良風俗、保障國民健康,惟結合觀察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之實質適用情形後,系爭規 定不僅已實質上阻絕人民選擇媒合性交易為職業之自由,也 非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最小侵 害手段,牴觸憲法第 23 條保障之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 告。(三)系爭規定將性產業工作排除於性活動之附隨範圍 外,罔顧社會現實,過度限制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性自主決 定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保障之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 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上 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查 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18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另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向司法院聲請憲法 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 聲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 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上開規 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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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