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78號
KSHM,92,上訴,2078,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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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46 號、88年度偵字第27
737 、28708 號、89年度偵字第17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乙○○共同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件章、稅務員、股長之戳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被訴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稅捐稽徵機關之印文,及各該印文之偽造收件章(如附表六所示部分收件章)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稅捐稽徵機關之印文,及各該印文之偽造收件章(如附表六所示部分收件章)均沒收。乙○○被訴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丙○○藏匿犯人部分)。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各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稅務員、股長之戳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蕎公司)係林暐智(涉犯違 反公司法,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 5 日所申請設立登記,嗣於86年底,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 散登記。丙○○獲悉惠蕎公司正委託會計記帳人員施秀敏辦 理上開事宜,遂透過另一記帳員吳芳蘭,輾轉與林暐智約定 ,由丙○○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變更登記及股權變動指定 等權利,除給付施、吳2 人之業務報酬及登記規費外,另透 過施、吳2 人轉交2 萬元與林暐智為酬。丙○○乃於87年2 月10日,以王文福、夏德飛、俞永吉承受原股東之股權,僅 保留原股東林暐智陳益聲部分之股權,並以王文福為新任 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設址高雄市前 金區○○○路47號11樓之1 。丙○○又於87年4 月2 日,徵 得林榮泰之同意,由林榮泰承受王文福之股權,並以林榮泰 為新任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嗣林榮 泰發現丙○○有意以惠蕎公司及其名義貸款,執意不肯。丙 ○○又於87年7 月間,許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為酬,及 每月2 萬元至3 萬元之月薪,徵得乙○○、黃俊銘、劉聰進 之同意,分別承受林榮泰林暐智陳益聲等人名義之股權 ,而於87年7 月24日,以乙○○為新任負責人,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
二、丙○○於87年7 月間某日,在上址惠蕎公司內,應某不詳姓 名成年人之要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惠蕎公司負責人林榮泰名義,開具「吳宗修」任職 該公司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單) ,登載「吳宗修」自86年1 月至12月受領薪資給付總額49萬 100 元、扣繳額2 萬9,406 元,及給付淨額46萬694 元等不 實事項,完成後交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於87年8 月24日,持該扣繳憑單及「吳宗修」之身分證,以 「吳宗修」名義,向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信用卡,足以 生損害於吳宗修。經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向吳宗修查詢 ,始知上情,而未核發信用卡。
三、丙○○於86年間,取得負責人為林平進之佳婧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婧公司)之公司執照,明知佳婧公司多年未營業, 思圖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於87年間某日,委由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某處偽刻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 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專用收件印印章共27顆,暨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 之職務條戳印各2 顆,並於同年間某日期,在某不詳處所, 製作佳婧公司84年度、85年度、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第2 聯(副聯兼結算申報收據聯)、資產負債表第 2 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等業務上會計文書,分別在:㈠ 84年度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淨額3,126 萬餘元,營業淨利 55萬餘元,全年課稅所得額56萬9,121 元、應納稅額14萬1, 280 元」、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盈餘56萬9,121 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 人林平進私印(林平進係86年11月19日始登記為該公司負責 人),再蓋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③」,而偽造該稽徵所於85年5 月20 日收取上開報稅文書之證明公文書,㈡85年度申報書記載「 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4,268 萬餘元,營業淨利10 8萬餘 元,課稅所得額110 萬1,729 元,及應納稅額265,43 2元」 ,及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累計盈餘569,12 1元, 本期損益110 萬1,729 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佳婧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該年度未成為股東之林平進私印,再蓋用 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收件章③」,而偽造該稽徵所於86年5 月15日收受上開報 稅文書之證明公文書;㈢86年度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總額 與淨額均為5,438 萬餘元,營業淨利124 萬餘元,課稅所得 額124 萬7,379 元,應納稅額30萬1,845 元」,及86 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登載「累計盈餘167 萬850 元,本期損益 124 萬7,379 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與林平進之私印,再蓋用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 雅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①」,而偽造該稽徵所 於86年4 月30日(日期錯誤,應為87年4 月30日)收取上開 報稅文書之證明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各該國稅局、 稅捐稽徵所、林瑜芬羅榮昌及佳婧公司之文書正確性。丙 ○○另於某不詳時、地,製作佳婧公司自85年1 月起至87年 6 月止之每2 個月申報1 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2 聯」(即收執聯),虛偽登載該公司進出統一發票之銷 售額、進貨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與各該期之應實繳額等 不實事項,並分別在各期申報書「核收閱及人員蓋章處」欄 內,蓋用偽造之高雄縣、市稅捐稽徵處之「媒體申報查驗章 」,而偽造各稅捐稽徵機關收取該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 及實繳稅額之證明公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稽徵機關之公文書正確性及佳婧公司之文書正確性。四、丙○○於87年間,取得原設址台北縣樹林鎮○○街127 巷3 號2 樓之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鴻公司)之公司經營權 及證照,於87年7 、8 月間,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高雄 縣鳳山市○○路45號1 樓(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所刻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號,與佳婧公司、惠蕎公司相同),再於 88年6 月7 日變更登記為高雄市苓雅區○○○路7 號11樓之 1 (與佳婧公司、惠蕎公司同址)。嗣丙○○邱森雄(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聰進(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張有貴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齊鴻公司並 無營業行為,而於88年2 、3 月間某日期,共同在齊鴻公司 內,以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財稅機關查驗章、收件章,先後製 作齊鴻公司85年度、86年度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第2 聯(並作為結算申報收據聯)、各年12月31日之 資產負債表第2 聯等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加蓋該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與負責人印章,再蓋用偽造之該管國 稅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收件章,而偽造該管國稅機關 受理該公司申報所得稅之證明公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共同製作齊鴻公司自85年1 月起至88年6 月止,每2 個月 申報1 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2 聯(即收據 聯)等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加蓋該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並蓋用偽造之該管稽徵機關之收件章,而偽 造該管稽徵機關受理該公司報繳各期營業稅之證明公文書( 詳如附表三所示)。丙○○邱森雄等人完成上開偽造及登 載不實之公私文書後,於88年3 月29日,持以向中華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下稱中華商銀鳳山分行),詐稱該公司營運良 好,需向國外進口商品,擬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並以邱森 雄、劉聰進、張有貴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使該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核准貸款500 萬元與齊鴻公司,再由丙○○邱森雄 等人取得該筆貸款花用,屆期未付本息;丙○○邱森雄劉聰進及張有貴等人,又於88年5 月間,亦持上開偽造及登 載不實之文書,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 分行),以申辦遠期信用狀貸款之同一詐騙手法,使該行承 辦人陷於錯誤,核准40萬元美金之額度,而於88年6 月11日 詐取美金9 萬4,500 元,同年6 月12日詐取美金10萬8,000 元、同年7 月14日詐取美金9 萬1,800 元,同年8 月9 日詐 取美金10萬5,000 元。丙○○邱森雄等人得手後,取得各 該貸款花用,屆期未付本息;丙○○邱森雄劉聰進、張 有貴又於88年7 月2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及偽造之公私文書 ,以進口融資為由,以邱森雄、張有貴、劉聰進為連帶保證 人,向中華商銀鳳山分行詐借600 萬元,使該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如數貸放,丙○○邱森雄等人得手後花用,屆期不 付本息。
五、丙○○邱森雄劉聰進又於88年7 月間某日期,與乙○○



甲○○基於行使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後共同製作惠蕎公司之85年度、86年度及87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 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 聯),與各年度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第2 聯等登載不實之 報稅文書,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 乙○○印章,再蓋用偽造之該管國稅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收件章,而偽造該管國稅機關受理報繳該公司所得稅之 證明公文書(詳如附表四所示),又製作惠蕎公司自85年5 月起至88年6 月止,每2 個月報繳1 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第2 聯(即收執聯)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文書,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用偽造之該 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收件章,而偽造該管稽徵機關受理該公 司報繳各期營業稅之證明公文書(詳如附表五所示),然後 於88年8 月間某日,推由甲○○乙○○持向華南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並推由乙○○劉聰進邱森雄擔任該公司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華銀高雄分 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36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貸款額 度。丙○○等人嗣於88年9 月9 日、9 月16日、10月6 日, 依次動用美金10萬2,000 元、10萬5,000 元、10萬5,000 元 ,合計美金31萬2,000 元,而詐借貸款共美金28萬800 元, 得手後花用,屆期未付本息,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公文書之 公信力及華銀高雄分行。
六、甲○○因另涉犯詐欺罪嫌而逃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6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丙○○明知甲○○ 為通緝之人犯,竟自87年6 月間某日起,予以僱用為惠蕎公 司經理,並印製「林家德」之冒名名片供其使用,讓其居住 於高雄市○○○路47號11樓之1 處(即惠蕎公司登記之地址 ),而藏匿人犯甲○○,迄88年11月10日查獲時止。七、嗣因吳宗修被冒名申請信用卡,報警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88年11月10日14時許,命警至高雄 市○○○路47號11樓之1 搜索,丙○○應門後發覺事發,留 下護照等物乘隙逃逸,經警方當場逮獲乙○○甲○○,並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稅捐機關收件章27顆,稅務員林瑜 芬、股長羅榮昌(任職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服務股)之 職務條戳印2顆。
八、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受「陳信和」僱用,平日依「陳



信和」之指示經營業務,何以公司內有多家公司之資料,及 財稅機關之收件章,伊均不知情,亦不知甲○○是通緝犯云 云,被告乙○○辯稱:伊從未在公司上班,沒有參予任何業 務上之事,伊是掛名負責人,只是到華南銀行簽名擔任保證 人,公司有提供定存單,支票及不動產供擔保,總和超過信 用狀額度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聽公司命令,公司叫伊簽字伊就簽字,其他的事伊均不知情 ,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惠蕎公司原負責人林暐智,嗣變更股東及負責人,並遷 移公司住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承,並 據證人林暐智施秀敏吳芳蘭林榮泰等人證實(88年度 偵字第27737 號卷第8 、9 頁、88年度偵字第28708 號卷第 87-91 頁、87年度偵字第24546 號卷第128 頁),復有惠蕎 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惠蕎公司87年2 月10日 、87年4 月2 日、87年7 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等附卷 可稽(87年度偵字第24546 號卷第98-100頁、原審一卷第21 0-213 頁)。據證人吳芳蘭所證,惠蕎公司是「一位姓陳的 男子要買」(偵字第28708 號卷第90頁)。而惠蕎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丙○○乙○○是掛名負責人,甲○○係為丙○○ 跑腿,由丙○○給付報酬等情,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證 實(偵字第27737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是證人吳芳 蘭所稱之「姓陳的男子」,係被告丙○○無疑。被告乙○○ 雖指稱「老闆陳信和要伊擔任惠蕎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 偵字第27737 號卷第118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又 稱有陳信和其人,陳信和沒有戴眼鏡云云(本院二卷第138 頁)。惟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供稱陳信和是戴金框 眼鏡(本院二卷第143 、146 頁)。且已判決確定之證人邱 森雄於原審供稱「老闆陳信和要我當(齊鴻公司)負責人, 丙○○是經理」云云(原審一卷第8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經具結後證稱「(丙○○)叫我當公司(齊鴻公司)的負 責人,這句話(老闆陳信和要我當負責人)是開庭前丙○○ 在庭外叫我要這麼講的」等語(本院二卷第173 頁)。被告 丙○○果如係受「陳信和」僱用,應無不知「陳信和」之住 址或聯絡方法,參以被告乙○○甲○○不一致之供述,及 證人邱森雄於本院之證言,足證並無「陳信和」其人,惠蕎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
㈡證人吳宗修遭不詳姓名者持其任職惠蕎公司之不實扣繳憑單 ,申請信用卡之上開事實,為被害人吳宗修所陳明(苓雅分 局第13934 號卷第2 頁),並有該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



吳宗修身分證等影本在卷足憑(同上卷第4-6 頁)。證人 吳宗修於86年間,並未在惠蕎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並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稅捐稽徵所88年1 月5 日財高國稅鎮徵 字第87010006號函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 知書附卷可證(偵字第24546 號卷第114-117 頁)。被害人 吳宗修係於87年8 月間遭不詳姓名者冒名申請信用卡,而惠 蕎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是出具此登載不實 之扣繳憑單者,係被告丙○○甚明。被告丙○○之出具不實 扣繳憑單,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自必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係欲持該「扣繳憑單」冒名行使,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足認定。
㈢警方於88年11月10日14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47號 11樓之1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 惠蕎公司、齊鴻公司、佳婧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 蕎、齊鴻、佳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各縣市國稅局、稅捐稽 徵處、所收件章及股長羅榮昌、稅務員林瑜芬戳章,此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票影本及上開收件章、戳章所蓋印文 附卷可稽(苓雅分局第18464 號卷第21-24 、26頁)。而上 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收執聯,其內容均屬不實,收執聯上所蓋之財稅機 關收件章,或查驗章,及羅榮昌林瑜芬之戳章,均屬偽造 ,經證人羅榮昌李振勝施仁傑鮑能卿許貴華、李麗 琴、李俊賢、莊春妍、曾宏雄李嬪婷、張天輝等財稅機關 之公務員攜帶各財稅機關之各印章,於偵查中到庭比對,均 指證扣押之收件章、戳章均屬偽造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比 對印文等在卷足憑(89年度偵字第17801 號卷第4-7 、10-1 7 頁)。惠蕎公司於87年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佳婧公司於87年申報86年度之所得為0 元(申報虧損2 萬 400 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傳真相關申報資料附卷 可佐(偵字第24546 號卷第11-21 頁)。被告丙○○為惠蕎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而惠蕎、齊鴻、佳婧等公司 之上開資料,均係在惠蕎公司之地址查獲,證人邱森雄係被 告丙○○指使其為齊鴻公司負責人,且惠蕎公司及齊鴻公司 向銀行「貸款」時,係由被告丙○○商請邱森雄乙○○等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邱森雄乙○○所證實。是可證上開 偽造之文件,均係被告丙○○所為,而偽造之印戳,係被告 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盜刻甚明。 ㈣齊鴻公司、惠蕎公司於88年3 月29日、同年5 月、7 月間, 分別持上開不實之報稅文書及偽造之財稅核收報繳稅捐文書



之證明公文書,向中華商銀鳳山分行、土銀高雄分行及華銀 高雄分行等「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邱森雄等 人,因而獲准撥款貸放等情,經證人即各銀行行員潘永祥( 華銀)、葉維誠(土銀)、陳俊雲(中華商銀)於原審具結 證實(原審二卷第35-37 、76頁),並有華銀高雄分行92年 3 月27日(92)華高放字第165 號函附惠蕎公司貸款相關資 料70紙,惠蕎公司積欠華銀高雄分行之貸款明細表1 紙、台 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1年5 月14日雄放(一)字第9100583 號函附齊鴻公司貸款資料18紙、土地銀行分戶餘額紀錄卡及 明細表1 紙、中華商銀鳳山分行所提齊鴻公司貸款繳息明細 表及放款借據6 紙、中華商銀鳳山分行92年8 月18日所提之 齊鴻公司貸款資料10紙在卷足憑(原審一卷第286-358 頁、 第159-187 頁、第364-368 之1 頁,原審二卷第147-156 頁 )。
㈤被告丙○○完成上開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行為後,於88年8 月間,推由被告甲○○乙○○持向華銀高雄分行,辦理貸 款及說明業務情形,並推由被告乙○○劉聰進邱森雄擔 任信用狀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經被告丙○○甲○○供明 無訛(偵字第28708 號卷第19、23、60頁)。被告甲○○自 87年6 月間起,即居住在惠蕎公司、齊鴻公司設址之高雄市 ○○○路47號11樓之1 ,為被告甲○○所供承,則惠蕎公司 是否有營運,營運之情形如何,自必為其所明知,是其持貸 款有關資料,至銀行貸款說明業務情形時(被告甲○○於偵 查中陳明─偵字第28708 號卷第60頁),應知貸款之相關資 料文書,係屬登載不實及偽造之文書,是其與被告丙○○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係惠蕎公 司名義負責人,又與甲○○至華銀高雄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及 說明業務情形,是被告乙○○應同受僱在惠蕎公司上班,當 知公司是否營運,營運情形如何,則其與甲○○前往銀行說 明業務情形時,自必知貸款之相關資料文書,係屬登載不實 及偽造之文書,而竟仍參予行使辦理貸款手續,其與丙○○甲○○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亦足認定。
㈥證人即華銀高雄分行行員潘永祥於原審證稱:申請信用狀申 請人必需提供資產負債資料,並不一定需要提供土地、房屋 作為擔保品,因為資產如果足夠,公司營運良好,則不需要 擔保品,惠蕎公司申請3 張信用狀,逾期均未清償及繳付利 息等語(原審二卷第35、36頁)。被告丙○○等向銀行貸款 之後,因逾未繳本息,經中華商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 核發支付命令、華南商銀及土地銀行則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等 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促字第80071 號、第7896號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89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第 41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調查局卷第3-6 、72-73 頁、原 審二卷第47-52 頁)。被告丙○○乙○○甲○○以登載 不實及偽造之文書,持以向銀行核放借款,得款後未繳付本 息,顯見於貸款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 犯意。
㈦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86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附卷足按( 原審二卷第224 頁)。被告甲○○自87年6 月間起,即在被 告丙○○負責之惠蕎公司辦公室居住,擔任惠蕎公司經理, 對外冒稱其為「林華德」,使用「林家德」名片等情,為被 告甲○○所供承(偵字第27737 號卷第126 頁、偵字第2870 8 號卷第23、60頁)。被告甲○○如不知被通緝,要無冒稱 「林華德」之理。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與甲○○是 從小長大之鄰居,關係熟稔,後來他在台北經營不善倒閉, 為避債被法院通緝,乃南下高雄找我幫忙收留他,嗣後我幫 他找住處,並介紹他入惠蕎公司工作」等語(偵字第28708 號卷第18頁)。是被告丙○○明知甲○○係通緝中之人犯, 仍自87年6 月間某日起,使之在惠蕎公司之上址居住,足證 其有藏匿通緝犯之犯意。
㈧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甲○ ○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可認定。三、查㈠被告丙○○出具「吳宗修」任職惠蕎公司領取薪資之不 實扣繳憑單,交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扣繳 憑單係公司、員工間給付薪資,代為扣繳所得稅之情形,用 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證明,並非商業會計之憑證(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尚不能證明,因此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行使部分起訴, 因與起訴之登載不實部分,為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丙○○此部分與該不詳姓 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又被告 丙○○藏匿通緝人犯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之藏 匿犯人罪。㈢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係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稅捐機關「核收」欄,經承辦公務員 審查確認蓋章後,即係表示申報之所得稅額已經核實收入之



證明,性質上即屬公文書。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 ,經該管稅捐機關蓋上收件章,即係表示該公司之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已經該管稅捐機關收件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公文 書。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盜刻稅捐機關之收件 章及稅務員(含股長)戳章,共29顆,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尚 有未洽(未引用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被告丙○○登載不 實之佳婧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 文書罪,其上加蓋稅捐機關之收件章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偽造公文書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非會計憑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又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與 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係同屬同一行為之法條競合,為單 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丙○○製作不實之齊 鴻公司、惠蕎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收執聯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登載 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在上開二申報書上加蓋偽造 之稅捐機關收件章及稅務員戳章,為稅捐機關已收件之證明 ,係屬偽造公文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丙○○委由被告甲○○乙○○持上開二申報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銀行詐借現款,使各該銀行承辦 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借,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登載業務上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登載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及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 使公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會計憑證,又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不能證明,因此部分 與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係屬同一行為之法條競合,為單 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就齊鴻公司向中



華商銀鳳山分行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詐借貸款部分,與邱森 雄、張有貴、劉聰進間,就惠蕎公司向華銀高雄分行詐借貸 款部分與被告甲○○乙○○邱森雄劉聰進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88年5 月間向土銀高雄分行詐取核准貸放40萬元美金之額度,及被 告丙○○甲○○乙○○於88年8 月間,向華銀高雄分行 詐取核准貸放美金36萬元之額度,嗣分別陸續在該額度內詐 得現款部分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 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甲○ ○、乙○○所犯行使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吳宗修 扣繳憑單部分),藏匿犯人罪及連續行使公文書罪,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藏匿犯人部分,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審酌被告丙○○藏匿犯 人,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訴追產生延滯,浪費司法資源,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審就被告丙○○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部分(吳宗修扣繳憑 單部分),未予認定被告丙○○就行使行為,與該不詳姓名 者有共同正犯關係;就被告丙○○甲○○乙○○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認偽造稅捐機關之收件章及稅務員之戳章 ,係犯偽造公印罪,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並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均有未洽。被告丙○○甲○○、乙○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被告丙○○乙○○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首謀,偽造稅 捐機關之收件章及稅務員之戳章,用以偽造公文書,持以向 銀行詐取借款、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嚴重危害稅捐機關 文書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惡性重大,被告甲○○乙○○ 分擔之行為較輕,暨被告等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原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稅捐機關收件章27顆及稅務員、股 長戳章2 顆,暨偽造收件章、戳章印文之「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雖因原審檢



察官調借未還,目前去向不明,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94年3 月4 日高分檢聰溫字第02259 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二卷第2 頁),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偽造之收件章、戳章 及以之偽造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收執聯上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 各被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7年底,獲悉惠蕎公司正委託 會計記帳人員施秀敏欲辦公司解散登記,遂透過另一記帳員 吳芳蘭,輾轉獲得林暐智同意,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變更 登記及股權變動指定等權利,除給付施、吳2 人之業務報酬 及登記規費外,另透過後2 人轉交2 萬元與林暐智為酬。丙 ○○旋基於概括犯意出具不實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變更後之 公司章程,以人頭股東王文福夏德龍、俞永吉承受原股東 之股權,僅保留林暐智陳益聲之部分股權,並以王文福為 新任負責人,申辦變更登記,矇使經濟部之承辦人員將上述 不實登記情事,以及公司地址變更為高雄市苓雅區○○○路 47號11樓之1 等事項,登記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上,並於 87年1 月10日據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次於87年3 月底 ,再徵得知情之人頭林榮泰同意,改具林榮泰承受王文福股 權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等不實文件,申辦變更 登記,亦矇使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變更登記卡上,並 於87年4 月1 日核發公司變更後之公司執照。丙○○又於87 年7 月間,委以6 萬元及每月2 至3 萬元之月薪為酬,徵得 人頭被告乙○○及黃俊銘、劉聰進之同意,分別虛偽承受林 榮泰、林暐智陳益聲等人名義之股權,進而虛立新的股權 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矇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 項,登載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並於87年7 月22日核發負 責人為乙○○之變更後登記執照,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登載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支付報酬及代價,經惠蕎公司負責人林暐智之同 意,而取得惠蕎公司之經營權、變更登記及股權變動指定等 權利,此為證人林暐智施秀敏吳芳蘭所證實。被告丙○ ○因而指定王文福夏德龍、俞永吉承受原股東之股權,以 王文福為新任負責人,遷址高雄市苓雅區○○○路47號11樓 之1 ,而申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之登 記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並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其 後股權之變動,章程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核發公司變更



登記卡、公司執照等情,自均屬被告丙○○以代價取得之權 利,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就所登記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 是其顯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可言。被告乙○○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承受原股東之股 權,自亦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行。
㈡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丙○○乙○○罪刑,尚有未洽。被 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均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慶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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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