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揚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曾旭平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 者。
㈡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 ㈢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依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購毒者。 ㈣丙○○、張珍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㈤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三所示之 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㈥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時間及 地點、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受讓者。
二、丙○○、甲○○(本院另行審結)與張珍強(檢察官另行偵辦)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羊仔」之成年販毒者,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袋 (詳如附表五編號1)而持有,並藏放在張珍強位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鐵工廠內,擬伺機販售牟利,後因張珍強因 另案羈押,再由甲○○前往該鐵工廠將大麻取回家中藏放。幸 而在渠等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112年7月4日持搜索票搜 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 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 ,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98頁、第22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丙○○、乙○○於偵查(詳如附表一至四 證據欄所示)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至第323頁) 均坦承在案,亦經證人張珍強於警詢(見偵7049卷五第55頁 至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至第251頁)證述在卷,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丙○○於112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 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亦有被 告丙○○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8372卷一第10 5頁),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過程如附表一編號 2之交易過程欄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所示),純質淨 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偵7049卷五第113頁);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物,經鑑定後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2備註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9740號(見偵7049卷五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頁)在卷可查。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丙○○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被告乙○○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 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費 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主 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四、至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對於 被告丙○○託其交付予證人丁○○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案(見偵8372 卷二第81頁、第93頁、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13頁),依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丙○○、乙○○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 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少許、供1次 施用的量,業據證人張慶彬、陳勝忠證述明確(見偵7049卷 三第143頁、第32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 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 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 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共犯甲○○、張珍強一起購入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等持有上開毒品,有販 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 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即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丙○○、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共犯 張珍強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 ○、共犯張珍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 一併敘明。另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六、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
,以上共18罪,行為均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乙○○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迄108年2月5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經檢察官敘明在卷,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乙○○前因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 治安甚大,然其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與前案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1.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丙○○本案僅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 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丙○○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 所區別。是以,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2.就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 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 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再本 案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 低可判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末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 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 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 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 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 及擴散。況且,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其於該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又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達14罪;另被告乙○○前於101年 間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上開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觀 ,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從而,綜合上情,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 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 見被告丙○○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 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 惕,竟於假釋期間,為圖小利,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難認其販買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其主觀惡性非 輕。是依被告丙○○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 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 予他人施用,被告丙○○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 藥,復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伺機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併考量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人數,及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次數、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四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丙○○部分之定刑審酌: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 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丙○○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大麻(詳如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丙○○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五編號2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 附表五編號3備註欄),並據被告丙○○供稱:附表五編號2、 3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0)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五編號 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項下,諭 知沒收。
四、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 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均屬被告丙○○所有,據被 告丙○○及各該購毒者證述在案(詳參上開附表各編號之證據 欄所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購毒者賒欠價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無法確 認交易金額,據各該購毒者及同案被告甲○○供陳明確(見偵 7049卷二第217頁、偵7049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購毒者交付之款項未由被告丙○○取得, 據證人張慶彬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7049卷三第333頁), 均不對被告丙○○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購毒者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丙○○取得,據被告丙○○、 乙○○供述在案(見偵8372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79頁), 則被告乙○○無取得該價款,爰不對被告乙○○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
六、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關,均不宣告 沒收。另附表五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 告丙○○表示係其工作賺得之錢,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復斟酌被告丙○○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且有收取價金之交易時間,係在112年3月至4月 間,而上開現金扣案之時間係在同年7月4日,並未與前開毒 品交易時間緊密相連,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之現金 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8 之物品,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7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1頁),與被告丙○○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種類不同,難認與本案其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相關,亦未據起訴書敘明此部分犯行在案,爰 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丙○○與陳文龍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指 派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5月間某日,在陳文龍位在苗栗縣○ ○市○○○○○○村00號之住處客廳內,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陳文龍1次。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二、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5月10日下午5時24分前某時許,與陳文龍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 宜,並以LINE傳送「竹南鎮科義街1號」之地址給陳文龍後, 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竹南鎮科義街1號,以2000元之對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丁○○,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陳文龍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三、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5月10日後某日傍晚,與陳文龍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苗 栗縣頭份市頭份大橋旁隆恩路上,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陳文龍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
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 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 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 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或共犯,係屬共犯證人 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販賣毒品者其 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刑責 相差甚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高度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