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補充為【乙○○ 係林○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 與林○璇發生爭吵,明知林○璇之性生活照片、臉書帳號,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林○ 璇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居所,以手機臉書(暱稱「張○辰 」)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林○璇女兒之臉書文章留言時,標 註林○璇之臉書帳號,並上傳其與林○璇為性交行為時,林○ 璇裸露胸部、下腹部之擷圖影像1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 璇之性生活照片及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刑法第235條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云云,即有誤會,惟二罪係同一條項之 罪,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本應尊 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竟將其與告訴人性交之擷取圖片上傳
至臉書,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上傳上開 影片擷圖,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 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 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 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 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 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 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在臉書上 傳之上開猥褻影像,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另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檢警基於偵辦案 件所需,上網蒐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5樓之3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林○璇(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夫,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與林○ 璇發生爭吵,明知林○璇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林○璇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林○ 璇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居所,以手機臉書(暱稱 「張○辰」)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林○璇女兒之臉書文章留言 時,標註林○璇之臉書帳號,並上傳含有林○璇胸部、下腹部 ,且記載林○璇臉書名稱,其與林○璇進行性交行為影片之擷 取圖片1張,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 予以觀覽,足生損害於林○璇。
二、案經林○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擷取畫面、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上傳之性交行為影片擷取圖片於乳頭處雖經以綠色畫筆 遮掩,然實則上並非全然無從辨明,仍清晰可見女性裸體、
性交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 子訊號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 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傳之性交行為 影片擷取圖片猥褻電子訊號,屬猥褻物品,請依刑法第235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在告 訴人不知情下拍攝上揭性交行為影片,尚涉有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部分,因觀之該影片擷取圖片,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進 行性交行為時,在告訴人面前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則該影片 是否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下所竊錄,顯有可疑,尚難以該罪 責相繩。又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