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583號
TCDM,112,中簡,58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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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806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 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觀 其前科內容,與本案主觀構成要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合先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 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 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 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可 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繼續偵查,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年10日凌晨 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據 報前往甲○○上開居所處理糾紛時,甲○○神情凝重緊張,為警 徵得甲○○同意後,進入其上開居所內,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06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甲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 月2日(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27號鑑驗書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而本案被告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詐欺等案件之犯罪類型雖 不相同,惟本案距離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9 年8月10日)僅相隔約11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 然欠缺成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 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0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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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