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0號
TCDM,111,原訴,6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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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桸



林尚滬



蔡宗頴


陳泓甫


賴緯緁(原名賴士榮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鄧淮緁


林杰儒



王偉丞(原名黃偉丞




林宥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503號、第54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參支及棒球棍參支均沒收。
林尚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宗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緯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杰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宥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因不滿其前女友即少女劉○橦(年籍詳卷)之兄癸○○, 及癸○○之友人吳俊毅、吳俊宏、蘇俊豪、乙○○、辛○○等人, 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己○○之友人丁○○住處前,雙方談論其與劉○橦分手一事時之 口氣不佳,遂聯繫賴緯緁(原名賴士榮)告知其被人「包」 ;己○○另聯繫戊○○、丁○○;賴緯緁則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蔡宗穎、丙○○(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後,賴緯緁即駕車 搭載張焄明(由本院另行拘提中);蔡宗穎駕車搭載丑○○、 林宥緁、甲○○(原名黃偉丞);丙○○駕車搭載庚○○,眾人一 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丁○○住處集結。己○○、賴緯緁、 丁○○、丑○○、戊○○、甲○○、林宥緁蔡宗穎、丙○○、庚○○、 張焄明明知上址住家前道路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即己○○、賴緯緁部分)、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 助勢(即丁○○、丑○○、戊○○、甲○○、林宥緁部分)、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即蔡宗穎、丙○○、庚 ○○、張焄明部分)之犯意聯絡,⒈先由己○○聯繫癸○○至上址 丁○○住處前之道路談判,⒉丁○○依己○○指示至己○○住處拿取 裝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裝於 袋子內)、球棒3支返回上址,賴緯緁則自行攜帶其所有且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未扣案)在場。⒊於癸○○、 劉○橦、乙○○、辛○○等人返回上址之際,由賴緯緁、己○○分 持球棒毆打癸○○,並於乙○○、辛○○出手阻擋時,亦一併毆打 乙○○、辛○○,而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癸○○因而受有 頭部、左手肘、左大腿、後背部等部位紅腫瘀傷;乙○○因而 受有左大腿紅腫瘀傷、右手臂疼痛;辛○○因而受有左手臂紅 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⒋丑○○、甲○○、林 宥緁持球棒、戊○○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丁○○、蔡宗 穎、丙○○、庚○○、張焄明雖均未下手攻擊,然仍給予己○○、 賴緯緁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經警獲 報前往現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3支、棒球棍3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賴緯緁(原名賴士榮)、丁○○、丑○○、戊○○、甲○ ○(原名黃偉丞)、林宥緁蔡宗穎、丙○○、庚○○、張焄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己○○、丁○○、子○○、庚○○、丑 ○○、戊○○、甲○○、賴緯緁、林宥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4頁)。




 ㈡被害人癸○○、乙○○、辛○○、證人蘇俊豪、吳俊宏、吳俊毅、 少年劉○橦於警詢陳述、偵訊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 ㈢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棒球棍3支。 ㈣110年9月2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
 ㈥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
 ㈧被害人癸○○、被告己○○間語音信息譯文1份。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10036459號函檢附被告丙○○、庚○○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指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各1份( 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7至259頁)。
 ㈩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至2 9、63至77頁)。 
三、本案被告己○○、丁○○、子○○、庚○○、丑○○、戊○○、甲○○、賴 緯緁、林宥緁就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 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己○○、丁○○、子○○、丑○○、戊○○ 、甲○○、林宥緁、被告庚○○、賴緯緁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就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14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丁○○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賴緯緁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2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賴緯緁所坦承(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150、154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9至123頁), 堪以認定。審酌被告賴緯緁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賴緯緁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己○○、賴緯緁所為雖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惟檢察 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考量被告己○○、賴緯緁犯本案之罪 之所生危害、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所生危害未波及 無關之第三人,且被害人癸○○、乙○○、辛○○均未追究被告 己○○、賴緯緁責任而有原諒之意等情,故尚無加重被告己 ○○、賴緯緁刑度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1頁);至被 告丁○○、丑○○、戊○○、甲○○、林宥緁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部分,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攜帶兇器在場助勢 者,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之助益程度,與單純在場助勢者 有別,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1頁),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上開 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 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㈢被告林尚滬、蔡宗穎、庚○○、林杰儒、甲○○、林宥緁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77至187頁)。是 前述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㈣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空氣槍3支,經鑑驗後認為非制式空氣槍且均不具殺傷 力,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145、14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 偵字第503號卷一第435至4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棒球棍3支為被告己○○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145、1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⒊未扣案棒球棍1支,為被告賴緯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賴緯緁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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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