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號
CTDM,113,審金訴,12,202304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
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佳茹」、「葉欣欣」與李海峰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好 好證券」的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143萬元 至王宥蓁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32分 、12時32分、12時33分許,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9萬元 、58萬元、42萬元至許智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 入後,許智惟旋依余文欽林育生之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 許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含被害人李海峰匯入之 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黃育承,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 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智惟並因此獲得6,000 元之報酬。嗣李海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智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海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惟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 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 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並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受 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 ,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就有3,000元報酬,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 6,000元報酬之情,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該6,0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 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智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 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文欽」、「林育生 」及「黃育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自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文欽 」、「林育生」及「黃育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 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文 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加 入之時間相近、成員亦均相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 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屬實,是前案應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 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 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部分顯 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