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05號
TYDM,112,易,110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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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宜雄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宜雄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宜雄朱雅雪為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 上9時41分起,葛宜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朱雅雪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前,將朱 雅雪砌在兩家騎樓中間之磚頭矮牆用腳踢落,再將磚頭、地 上之塑膠籃子等雜物,以腳踹及手擲之方式,往朱雅雪停放 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尾部丟 擲,嗣又踹向置放於磚頭矮牆上之大型木頭看板,導致該看 板直接往本案汽車之車尾門傾倒,撞擊本案汽車尾部,致該 車保險桿、後車尾板金處刮傷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朱雅雪
二、案經朱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放置於被告 與鄰居朱雅雪兩家騎樓中央之磚塊、雜物等物品,丟向鄰居 家騎樓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磚頭 和雜物往地板上丟,沒有丟到對方的車子,如果是磚頭砸到 ,不可能只有這樣,客觀上沒有毀損的事實,也沒有毀損的 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勘驗結果,若 被告是使用磚頭猛砸,車身之玻璃、鈑件應該會嚴重毀損, 然卻只有輕微毀損,故無因果關係。且該車輛毀損之輕微刮 傷,需刻意用手指指出,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客 觀上難認達到毀損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33-3 4頁):
 ⒈檔案名稱:隔壁砸車影片。光碟播放時間共19分18秒,為監 視器錄影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3年4月7日21 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46分52秒許,被告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 並步行至錄影畫面內汽車之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30秒許,被告開始腳踢汽車後方之雜 物,致使上開雜物碰觸到錄影畫面內之汽車。
 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46秒許,被告開始用手拿起地上之物 品,並丟向錄影畫面內之汽車。
 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48分1秒許,錄影畫面內出現另一名男子, 並步行至被告後方,嘗試與被告交談。
 ⒍錄影畫面時間21時48分6秒許,被告抬起一個不小之方體物品 ,並丟向錄影畫面內之汽車下方。
 ⒎錄影畫面時間21時48分32秒許,被告以腳踢之方式,踢向中 間矮牆,但因站立不穩而跌倒。
 ⒏錄影畫面時間21時49分14秒許,被告以腳踢之方式,踢向綑 綁於柱子旁邊之木板及廣告招牌,致使廣告招牌倒向錄影畫 面內之汽車,嗣上開另一名男子即拉被告離開現場。 ㈡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且主觀上亦有毀損之故意: ⒈查證人朱雅雪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7日22時6分許,接到 我兒子的電話,告知我112年4月7日21時47分許聽到樓下(平 鎮區金陵路7段189號)有巨大聲響,下樓查看發現我們家的 磚頭圍牆遭到鄰居推倒,導致撞到我BSZ-0631號自小客車的 後車尾,造成後保險桿多處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把磚頭和雜物往地板上丟,沒有丟到對方的



車子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除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48 分6秒許,抬起一個不小之方體物品(應係磚塊),並丟向錄 影畫面內之汽車下方外,無法清楚見得該物品有碰觸到汽車 ;其餘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47分30秒許,被告開始腳踢 汽車後方之雜物,致使上開雜物碰觸到錄影畫面內之汽車; 錄影畫面時間21時49分14秒許,被告以腳踢之方式,踢向綑 綁於柱子旁邊之木板及廣告招牌,致使廣告招牌倒向錄影畫 面內之汽車等情,均可以見得該些雜物、木頭看板直接撞擊 到告訴人之車輛尾部。又查,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晚拍攝時, 確有車尾部鈑金之數處刮損,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客觀上,本案汽車確有因被告之腳 踹及手擲不詳雜物之方式,致該車保險桿、車尾板金處板金 刮傷與毀損。
 ⑵再查,案發當晚本案汽車停靠之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兩 家中間之磚頭矮牆非常靠近,僅有不到一個磚頭之距離,且 保險桿左方板金處更幾乎貼近於該磚頭矮牆,此有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丟擲地上之磚頭、 塑膠籃子等雜物、及腳踹大型木頭看板時,均應清楚知悉會 碰撞到本案汽車之尾部;另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全程至少有4 次丟擲物品之動作,甚且最後一次腳踹木頭廣告看板時,更 直接導致該看板砸向該車之車尾門尾部,足見被告辯稱主觀 上沒有毀損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若是磚頭有砸到車尾部,本案汽車之鈑金 不應該只有輕微毀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 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48分6秒許,確係將磚頭往車 尾底下丟擲,惟若於丟擲過程中,劃過或刮擦該車之保險桿 鈑金,並非正面撞擊車尾部,自有可能只構成刮傷之結果; 況被告於本案中根本不止丟擲磚頭,更有數次丟擲地面之雜 物(塑膠籃子等,見偵卷第53頁),甚且最後一次更係腳踹木 頭廣告看板,該看板直接倒向本案汽車之車尾部鈑金,自與 該車尾部之刮傷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稱,自不 可採。
 ⑷至辯護人又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汽車之尾部僅有輕微刮傷 ,並未構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等語。惟查,刑 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的外觀、物質存在有所影響並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 汽車又屬精密機械,各零件均有其特殊功能存在,而以現代



車輛益發講究多樣功能,已非過往僅以行駛上路為唯一功能 ,舉凡美觀性、安全性,均為車輛功能之一,而車輛板金目 的係為防止撞擊以及保護車體內部機械以及外觀美觀之用, 若板金受損,除外觀之美觀性將受有減損外,日後更亦有因 風雨鏽蝕而侵穿破壞車內機械之可能,此亦為車主每每於板 金創傷後,均願意支付金錢修復板金重新整平及板烤之原因 。查本案中告訴人之車輛因被告之毀損犯行,造成車尾部及 後保險桿多處擦傷(見偵卷第22-23頁),揆諸前開意旨,自 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結果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仍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 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丟擲物品、腳踹看板, 導致告訴人車輛刮損,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認告訴人之 家中雜物侵占自家房屋騎樓範圍,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 任意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處理,其犯罪之動機難認良善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上班、月薪約6萬元(見 本院卷第70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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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