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號
PCDM,112,審金訴,3,2023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平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4183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459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常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應予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12時39分」,應更正為 「13時18分」。
三、補充「被告常平於112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實行本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肢體缺損、心智障礙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對告訴 人王璿、被害人林浩然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 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2 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 款項之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告訴 人、被害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及所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 有期徒刑皆在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肆、查被告本件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款項並交付詐騙成員之行為,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2 次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 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 ,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尚未取得報酬,又本件運用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之各筆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83號
  被   告 常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結識某真實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常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1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芯」向王 璿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址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璿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55萬元至 常平中信帳戶內,待上開帳戶收款後,常平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將該等款項領出,並於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飛機APP聯繫貸款業者、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予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捏造提款事由以臨櫃提款,嗣提款55萬元後,即將該等款項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璿於警詢中之指 訴、告訴人王璿與「陳婉芯」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璿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璿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98號
  被   告 常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83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結識某真實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常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Aileen」、「Bertha 」、「金牌導師-李志傑」、「廖經理」等暱稱向林浩然誆 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址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浩然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3月21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 至常平中信帳戶內,待上開帳戶收款後,常平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將65萬元款項領出,並於不詳地 點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予自稱貸款業者之人,並依照對方指示捏造提款事由以臨櫃提款,嗣提款65萬元後,即將該等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浩然與「廖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林浩然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林浩然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詐欺取財罪。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是本案就 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 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