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楊啓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曾慶堂(被繼承人楊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楊明麗(被繼承人楊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楊水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曾慶堂、楊 明麗及原告楊啟瑞等3人,有原告及曾慶堂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可查,並經曾慶堂、楊明麗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水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於訴外人楊政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47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6月2日以基 院麗111司執儉字第14762號執行命令,命楊政諭依系爭確定 判決,將新北市○○區○○街0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1 5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水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水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惟原有之150號房屋係於60年間由楊水所興建,房屋所坐落土 地亦由楊水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
承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為楊水。迄至90年間,原有之 150號房屋則由楊水之配偶曾阿里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而將原有之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原告 乃已取得原有之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有之150號 房屋因房屋結構簡陋,營業門面不好看,原告乃於00年0月 間向曾阿里借款2,500,000元,欲將原有之150號房屋拆除, 重新起造,惟重建費用需費5,000,000元,其餘款項乃由原 告自行籌措。重建期間,新建之150號房屋乃係由原告自己 主導鳩工,迄至91年7月完工後,原告因為新建150號房屋之 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原始取得新建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新建150號房屋起造完成後,因遭人檢舉,而經臺北縣違章建 築拆除隊(現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2次通知拆 除部分建築,通知對象均為原告,而非楊水;且違章建築於 拆除後,新建150號房屋之修復費用亦係由原告承擔;此外 ,自91年間至今之20年間,新建150號房屋之修繕及維護均 由原告依人獨自承擔,益徵原告始為新建150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㈣原告為返還對於曾阿里之2,500,000元借款,乃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於每月給付150,000元予曾阿里。嗣曾阿里更因原告 新建150號房屋後,經營茶坊之生意變好,除原有借款外, 另再要求原告給付4,500,000元,雙方議定後,原告乃自91 年9月至00年00月間,每月給付150,000元予曾阿里。直至96 年11月楊水中風開刀後,暫居原告住處3個月,原告乃在楊 水夫婦所居住之房屋加蓋電梯並重新裝潢,因而花費3,120, 000元。楊水夫婦因原告花費鉅款而透支,遂同意不再向原 告收取每月原告應給付之150,000元,且於97年7月同意將15 0號房屋之營業登記變更為原告。由上可證,原告雖曾向曾 阿里借款,但新建150號房屋係由原告鳩工興建,該房屋之 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㈤曾阿里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新建150號房屋仍為原告一人占 有使用收益,被告等人並未對於該屋主張任何權利,亦未要 求原告給付任何金錢。惟因150號房屋向臺陽公司之土地租 賃權利及房屋稅籍登記仍在楊水名下,原告遂與楊水商議將 土地租賃權及稅籍登記移轉至楊政諭名下。楊水先於102年1 0月7日簽署同意書,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權利移轉予楊政諭 ,俾其日後承嗣原告及楊啟泰(楊政諭為楊啟泰之契子)之 香火。其間,被告曾慶堂曾多次催促原告辦理150號房屋之 權利過戶,並向原告陳稱:「父母有交代150號是你的,你 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以後會很麻煩」等語;嗣於000年0月 間擔任楊水之監護人時,亦承認150號房屋以贈與給楊政諭
,並知悉已完成權利移轉手續,故於楊水聲請監護宣告案件 中,並未將150號房屋列入楊水之財產清冊。詎料,被告曾 慶堂嗣後竟以楊水監護人名義,對於楊政諭提起返還150號 房屋之訴,實則150號房屋現為原告及原告配偶林云燕占有 使用,且實質所有權人係為原告。
㈥此外,訴外人吳秀文等15人對於原告及林云燕所提起返還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277號建物)訴訟中,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業已認定277號建物已於91年以前 頹毀滅失,而由原告鳩工新建,亦足認定新建150號房屋之 原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另楊水於92年間之名片上,僅載有 基山街157、159號之地址,並無150號房屋,益證新建150號 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慶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150號房屋自始即為楊水所興建,此有該房屋之稅籍繳納證明 書及楊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該房屋自 始即為楊水所有。
㈡150號房屋係於91年間由楊水夫婦出資重建,原告聲稱係由其 出資,並非事實,蓋重建當時原告既無工作,亦無收入,其 與前妻所生2子(即楊政諭及其姊姊)還需靠被告曾慶堂一 家代為扶養,原告更是無力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甚須向曾阿 里借款2,500,000元。試問原告又何有辦法籌措數百萬元之 資金新建150號房屋。
㈢150號房屋係於91年間重建後,由楊水夫婦以每月150,000元 之租金,將該房屋出租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經營,並自負盈 虧,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每月給付之150,000元係為償還其 向曾阿里2,500,000元之借款。況楊政諭於系爭確定判決所 示案件中,亦已陳明該2,500,000元係由曾阿里出資,用以 重建150號房屋,足見原告所述該2,500,000元係由其向曾阿 里借貸用以新建150號房屋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九 份地區店面之租金行情僅約15,000元至30,000元,原告每月 給付予楊水夫婦之150,000元,不可能為租金云云。然150號 房屋重建完成後,月營收高達540,000元,則楊水夫婦以每 月150,000元之租金將150號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茶坊,自屬 合理,且符合常情及當地之行情。且依當時之狀況,楊水夫 婦所有之另一房產即159號1樓房屋前半部店面之租金就已達 每月30,000元,150號房屋為四層樓建築(近百坪),遠大 於159號房屋(不到5坪),另從150號房屋之照片,150號房 屋不但面積遠大於其他同街店面,且有面向基隆港無遮蔽物
之海景,因此150,000元之租金不但未高於市場行情,反而 略低於其該有之租金行情。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所指租金行 情為實,亦只是小坪數之店面,絕非150號房屋全棟出租之 行情,原告欲以不實之資訊混淆以偏概全,顯不足採。 ㈣且如150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新建,並由其原始取得該屋之所 有權,則原告又何須假以楊水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向稅 捐機關辦理150號房屋名義人之變更,將150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變更予原告之子楊政諭。
㈤九份地區所在之土地,幾乎為臺陽公司所有,任何要向臺陽 公司承租土地興建房屋或重建房屋者,均需由所有權人或原 始起造人向臺陽公司承租土地後興建,臺陽公司亦僅會予房 屋所有權人或原始起造人簽定租約。是若150號房屋係由原 告新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斯時即應由原告以其名義與臺陽 公司改定租約,豈可能會繼續由楊水與臺陽公司續訂租約。 實則,系爭確定判決於認定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楊 水所有後,臺陽公司即通知被告曾慶堂以楊水名義至該公司 續訂租約,足見楊水始為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㈥系爭確定判決雖曾認定曾阿里曾於90年間將原在150號房屋所 經營之茶坊事業交予原告經營,原告因此占有150號房屋等 事實。然系爭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僅認定楊水夫婦將茶坊生 意交予原告經營之事實,並未認定楊水已將150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原告竟曲解系爭確定判決之 文意,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堂有向原告表示「父母有交代150號是你的 ,你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以後會很麻煩」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所指被告曾慶堂於聲請楊水受監護宣告案件中,所陳 報楊水之財產清冊中並無150號房屋云云,實係因為楊水於9 0幾年之後,即有失智之情形,楊水夫婦之財務均由原告之 妻林云燕負責,楊水之財產清冊乃由原告夫婦所開具,被告 曾慶堂僅係依該清冊向法院陳報,但非可認定150號房屋即 為原告所有。
㈧原告主張150號房屋現為原告夫婦占有使用,並提出楊政諭與 山海全觀茶坊負責人林云燕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然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租約,並未標明簽約時間,且原告主張150號 房屋於91年以後,均為其占有使用,為何迄至105年始遷定 上開租約。再觀諸楊政諭之匯款帳戶,只要有1筆30,000元 之資金存入,就會有一筆相同之金額轉出,為何如此,是否 係作假帳金流而已。再者,上開存摺內106年3月、4月皆無 匯款紀錄,108年7月以後一直到109年1月30日、109年7月以 後到110年2月1日也都沒有匯款紀錄。是以,楊政諭與林云
燕間是否存有上開租約及每月有無給付30,000元之租金,顯 有疑義,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可採。 ㈨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雖認150號房屋係由原告所 新建,但因楊水未曾參與該訴訟,自不受上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且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係因該案承審法 官未能審酌楊水之主張,僅就該案兩造之主張何者較為可採 所作認定,自無從作為150號房屋係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又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訴外人吳秀文等人之上訴 後,嗣經吳秀文等人再為上訴,而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更審。嗣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吳秀文等人勝 訴,亦僅認定原告並非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拘束本 院及本件被告之效力。縱係原告勝訴,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於本案之主張即為可採。
㈩原告提出原證24所示楊水於92年間之名片,主張該名片中並 無150號房屋,而逕予推認150號房屋於斯時已非楊水所有云 云。惟製作名片的目的,係為提高商業往來的便利性,方便 收到名片之人與名片持有人針對雙方商業事務之溝通與聯絡 ,故會以最容易找到名片持有人與相關商業經營之所在地為 聯絡之地址,不會也沒有必要將名下所有房產之地址都記載 於名片上,而150號房屋既經楊水夫婦出租予原告經營茶坊 ,自不可能在於名片上記載該房屋為聯絡地址,上開名片之 記載,並無從據以推認150號房屋非為楊水所有。三、被告楊明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 之答辯。
四、查150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原登記為楊水,嗣由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以楊水將1 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楊政諭為由,至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辦理15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而將15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政諭。 嗣楊水乃起訴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無效,而請求楊政諭返還15 0號房屋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150號房屋止,按月給付 15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案經本院審理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楊水敗訴,嗣經楊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上開贈與契約無效 ,楊政諭應返還150號房屋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150號 房屋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嗣經 楊政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楊政諭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楊政諭上訴,因而確定。 嗣楊水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於楊政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6月2日以基院 麗111司執儉字第14762號執行命令,命楊政諭依系爭確定判 決,將15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水;並以基院麗111司執儉14 762字號第06885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楊政諭之財 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職權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訴訟卷宗屬實,足堪認定。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150號房屋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指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 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之訴訟而言,亦即本訴係第三人對執行 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即第三人係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 強制執行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對執行標的物為強制 執行,而非針對該執行程序所依憑之執行名義而言。至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 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 第75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 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已取得15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得合法占有該房屋等情,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自己權利存在之事 實,亦即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已取得15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合法占有150號房屋之事實,以及 對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業已取得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得合法占有150號房屋,無非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曾阿里於90年間業將楊水夫婦在150號房屋經營之茶坊事 業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150號房屋,為其主要之論 據。惟取得不動產占有使用之權源之原因,非僅有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一途,或係使用借貸,或係租賃均有可能,是原告 縱於90年間,因經營茶坊事業而合法取得150號房屋占有使 用之權源,但原告並未能證明楊水夫婦係基於移轉15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將150號房屋交予原告占有使 用,則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業已取得1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即遽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150號房屋係於楊政 諭於106年間出租予原告夫婦經營茶坊使用,該房屋於91年 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原告夫婦,而非楊政諭云云。然縱係如 此,原告亦無從主張其占有150號房屋之事實而排除對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15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150號房屋為原告夫婦實際占有,被告無 從聲請對於楊政諭為強制執行云云,亦難逕予採信。 2.原告一再主張原有之150號房屋係於91年間由其拆除並鳩工 興建,其為新建後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原始取 得新建後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並提出四鄰及員工證明、臺 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楊水所經營茶坊 於97年7月4日之營業負責人名稱由楊水變更為原告之函文、 由楊水所簽署同意將150號房屋交由楊政諭全權處理之同意 書、被告曾慶堂於105年5月4日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聲請狀(其內容記載楊水之財產並無150 號房屋)、本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判決(判決內容認定150 號房屋係由原告鳩工興建,係屬新建之房屋)、系爭確定判 決、150號房屋左鄰右舍之租金圖示、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租賃契約、楊水之名片等件為證。惟查:
⑴150號房屋確曾於00年0月間拆除後興建,惟楊政諭於系爭判 決所示案件之一審程序中,曾擬具答辯狀向法院陳明:150 號房屋拆除時原告並無收入,又需扶養二子等語,則原告有 何資力遽以出資興建150號房屋,已非無疑。原告雖稱興建
該房屋之資金係由其向曾阿里借款2,500,000元,並由原告 另行向友人所籌措云云。然所言與楊政諭於前揭答辯狀所陳 :楊水夫婦並未出資興建150號房屋等語迥異,且原告亦未 曾舉證之其資金之來源,則150號房屋就否為原告所出資興 建,即屬有疑。
⑵原告雖稱15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每月有給付150,000元以 償還向曾阿里所借貸之2,500,000元,嗣曾阿里因在150號房 屋經營之茶坊生意變好,故與原告協商由原告給付4,500,00 0元,就同意將茶坊之經營權變更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其前 述所言,核與楊政諭於前揭答辯狀所稱:原告嗣經與楊水夫 婦相識之老同學簡源寶與楊水夫婦協商,經協商後,商定楊 水夫婦同意將150號房屋交給原告單獨經營,但條件是由原 告給付4,500,000元予楊水夫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 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則150號房屋即歸屬原告所 有等語不符。是若原告所述為真,則楊政諭又為何於前揭答 辯狀稱150號房屋係經與原告楊水夫婦協商後,由原告給付 承諾給付4,500,000元,而取得所有權?再者,150號房屋如 果真為原告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又何須於102年 間,持由原證14所示由楊水簽署同意將150號房屋交由楊政 諭全權處理之同意書,至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信。
⑶至原告雖提出四鄰及員工證明,欲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其出 資興建。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四鄰及員工證明均僅謂150號 房屋係由原告「鳩工興建」,且持續經營茶坊而占有使用迄 今等語,尚無從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又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證明中,雖有載稱原告所經營茶坊之員 工可以證明每月有交150,000元予曾阿里,但亦無足證明150 號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再原告雖提出臺北縣違章 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欲證明原告始為150號房 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然觀諸原告雖提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 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其上記載之受通知人為「違建人 」,並非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於150號房 屋興建完成時,既持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且該房屋為其所鳩 工興建,則違章建築拆除機關於查報時僅通知該房屋實際占 有使用之人或鳩工興建之人,非無可能,是以,該通知單雖 以原告為受通知人,然亦未能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
⑷被告曾慶堂於105年5月4日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案件 中所提出之聲請狀所陳報楊水之財產雖無150號房屋,然150
號房屋業於102年間經由原告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如此,被告曾慶堂由國稅局所 取得楊水之財產所得資料,自不會列載150號房屋,故被告 曾慶堂前揭聲請狀中所陳報楊水之財產無150號房屋,自為 事理所當然。而系爭房屋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事實上處 分權為楊水所有,自屬楊水所有之財產,原告以前揭聲請狀 未記載150號房屋為楊水之財產為由,據以主張該房屋所其 所有云云,並無所據。
⑸訴外人吳秀文等人請求原告夫婦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審理 後,雖以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認定150號房屋係由原告 鳩工重新起造,而為新建之房屋。然而,該判決中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原告係為新建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為150 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顯係曲解該判決內容之文意,自 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該案件現為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更審中,日後臺灣高等法院一旦認定150號房屋係為吳秀文 等人所有,被告等人即無從對於楊政諭就150號房屋主張有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 認定150號房屋為吳秀文等人所有,其等如欲排除對於系爭 執行標的物即150號房屋之執行力,亦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為主張,原告尚無越俎代庖於本件訴訟代吳秀文等人主 張權利,而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⑹原告雖提出91年間150號房屋左鄰右舍租金圖示及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欲主張原告每月給與 曾阿里之150,000元並非租金,而係取得茶坊經營權之代價 云云。然原告所數與楊政諭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案件一審程 序中所陳,該每月150,000元係原告分期償還150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權利金等語,已有不同。況原告亦主張90年間曾 阿里已將茶坊事業交由原告經營,倘係如此,原告既已取得 茶坊之實際經營權,則原告又何須月給與曾阿里之150,000 元,作為楊水夫婦將茶坊經營權讓與給原告之代價?再者, 原告已自承150號房屋於00年0月間落成後,於同年8月開幕 ,生意鼎盛,總業績有540,000元,則楊水夫婦與原告約定 每月租金150,000元,非無可能。況原告未先能證明150號房 屋之左鄰右舍其面積、位置、屋齡等條件均與150號房屋相 符,換言之,倘若150號房屋之左鄰右舍其面積、位置、屋 齡等條件均與150號房屋不同,則150號房屋之左鄰右舍之房 屋之租金金額縱如原告所提租金圖示所載,亦無從與150號 相提並論,蓋其等比較之基礎已有不同。此外,原告雖提出 由林云燕與楊政諭簽定之租賃契約,主張150號房屋之租金
行情僅有30,000元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其為其為150號房屋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則原告夫婦又何須向楊政諭承租150號 房屋。況被告曾慶堂已否認該租約之真正,然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證明該租約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從 而,本院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租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⑺原告雖提出楊水之名片,並以該名片上並未記載150號房屋, 主張150號房屋顯非楊水所有云云。然按名片之用途無非為 自我介紹、宣傳、交付聯繫方式等,尚無從據以證明150號 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況本件原告既主張90年間楊水夫婦已將 在150號房屋之茶坊交由原告經營,則楊水在原告所稱為楊 水所有之92年間之名片上,自不會印製有150號房屋為其聯 絡之方式。從而,原告以其所稱楊水所有之92年間之名片上 未印製有150號房屋為聯絡方式,遽為主張150號房屋為其所 有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50號房屋係由其出資 興建,其為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欲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 原告雖表示欲聲請傳訊同為150號房屋之四鄰及原告所經營 茶坊到庭證言,證明150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其給 與曾阿里每月150,000元並非租金云云。惟此等人士僅得證 明原告確實曾鳩工興建150號房屋及每月曾給付150,000元予 曾阿里之事實,興建150號房屋之資金及每月給付150,000元 之性質,僅有事件當事人得以知悉,上開人等並無從證明, 自無通知到庭證言之必要。至吳秀文等人請求原告夫婦遷讓 房屋事件之判決結果,因本件被告未經訴訟告知,本院亦不 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且本院基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已得認 定原告並非15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尚無引用該按卷 證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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