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2號
CYDV,112,全,1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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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陳素蘭
蔡佳玲
蔡佳穎
沈太煌
沈峻
沈宜靜
蔡佳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啓芳
相 對 人 劉冠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回復原狀事件第一審 判決前,應開啟其於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所設置如附圖A-B線段鐵門門鎖,供聲請人偕同家族往來通 行至蔡長銘墓園。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啓芳於民國84年間與相對人之祖父劉興甲、相對人 之父劉順得書立使用同意書,約定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土地面積150坪 ,作為聲請人蔡啓芳之父蔡長銘墓地,並通行系爭土地前往 蔡長銘墓地掃墓、祭拜。惟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起於系爭 土地設置鐵門並上鎖,致聲請人等人無從進入掃墓祭拜。嗣 109年3月聲請人等前往系爭土地勘驗見蔡長銘墓碑上遭人潑 灑紅漆,聲請人對此忌諱之事,欲除去紅漆、重新整理墓園 。
㈡聲請人等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至聲請人執勝訴判 決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鐵門非一時半刻能成,清明節在即, 蔡氏子孫至盼能前往掃墓,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於112年3月25日至4月25日間,開啟其於所有嘉義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設置之鐵皮圍籬 大門門鎖,供聲請人偕同家族往來土地通行。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要求進來墳墓整理會影響訴訟,且沒有租約,怎 麼進入人家的房屋睡覺,同樣的道理。四年來相對人沒有不 讓聲請人進行掃墓,只是四年之後,聲請人沒有理由。是否 祭拜只有一次性還是多次性祭拜雙方尚待協議,是否有祭拜 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沒有租賃關係及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是假藉掃墓名義要去整修墓園。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 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 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 執時均是,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所謂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 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聲 請人主張蔡啓芳與相對人之祖父劉興甲、相對人之父劉順得 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將蔡長銘之墓建於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並通行系爭土地前往蔡長銘墓地掃墓及祭祀,嗣相對人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聲請人等無法通行系爭土地 ,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5



號回復原狀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 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及系爭土地航照圖 、鐵門現場照片、蔡長銘墓地照片、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 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無及使 用範圍確有爭執。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自84年間與相對人 父親及祖父約定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造蔡長銘之墓,多年 前往掃墓、祭祀均無爭議,後因相對人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 圍欄並上鎖,影響聲請人自由進出及蔡長銘墓園之祭祀、整 理而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業經提出土地使用同 意書、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為證。依本案訴訟中112年3月3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成果圖(本案訴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下稱附 圖)所示,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設置A-B線段鐵門以門鎖上鎖 (下稱系爭鐵門門鎖),致聲請人未能前往蔡長銘墓地打掃 、祭祀,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開啟系爭鐵 門門鎖暫供聲請人入內通行,對相對人並無重大不利益。聲 請人若無法通行,無法對先人蔡長銘之墓園進行清潔、整理 ,其所受損害,遠高於相對人開啟系爭鐵門門鎖所受損害, 且聲請人可否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鐵門圍欄等妨礙通 行之地上物,業經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定暫時狀態之期間,係訴訟審理之 期間,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聲請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性,亦堪認定。
六、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審酌兩造 於本案爭執內容、情狀及其他相關事證,認相對人因開啟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籬大門門鎖,容忍聲請人偕同家 族往來通行,所受損失為系爭鐵門門鎖及通行土地之價額。 系爭鐵門門鎖價值至多未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本件 因相對人拒絕讓本院及地政人員入內勘驗、複丈,故無法確 定聲請人主張通行道路所占確實面積,依附圖及土地航照圖 (本院卷第17頁)比例認定通行道路約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 之十即487.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4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 本案訴訟不公開卷第5頁),相對人就聲請人通行道路之價



值為440元×487.5平方公尺=214,500元)。是以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以224,500元(計算式:214,500+1萬元=2 24,500)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24,500 元。
七、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 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 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 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85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本 院收狀日)提出陳報狀於本院,距離聲請人聲請之112年4月 25日僅餘不足一個月,經審酌聲請人須聯絡及準備掃墓事宜 ,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如主文所示。八、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1項、第2項及第4項、第538條之4 、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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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