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01 號
聲 請 人 陳品安
送達代收人 陳進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 度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 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牴觸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應受違憲宣告。(二)確定終局判決一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恣意、過度擴張」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 於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6 款規定、未優先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規定、未依民法第 105 條判斷法 定代理人知悉子女受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加重計算性騷擾 案件被害人之精神撫慰金、明示不得上訴及違背經驗法則判 斷聲請人為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違反憲法第 80 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之財產權、訴訟權 、名譽權、人格健全發展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 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7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在途期間為 8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另 定有明文。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並於 112 年 3 月 16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關於確定 終局判決一部分,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法 定不變期間。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 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前揭法律適用及其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