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 請 人 楊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0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已依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民字第 2820 號裁定,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卻仍經憲法法庭以逾期為 由,駁回其聲請,因而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二、按聲請人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另,憲法法庭曾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及同年 月 14 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各經憲法法庭編為 111 年度憲民字第 2820 號聲請案(下稱 2820 號聲請案)及 111 年度憲民字第 3413 號聲請案(即系爭裁定之收案編號 )。其中,關於 2820 號聲請案部分,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曾於 111 年 9 月 1 日以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民字第 2820 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待憲法法庭於同 年 9 月 29 日收受聲請人補正之相關資料後,第一審查庭 方於同年 10 月 28 日以「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 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 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為由,作成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20 號裁定,不受理 2820 號聲請案。是聲請 人所陳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