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程金旺
鄭玉燕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9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上字第 695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等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95 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95 號判決(下合稱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第 18 條服公職權,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 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 除有本條第 2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 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 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 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 3 章所 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 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均難謂已記載確定終局判決違 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變更解釋部分,聲請人亦 未敘明系爭解釋究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