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 請 人 賴啟源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為立法 恣意,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67 號刑事判 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 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 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