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7號
TNHM,111,上更一,17,20230322,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子輝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蔡長勛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寬勝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鎰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6人犯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5號、第6345號、
第11587號。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除已經判決確定者(即沈子輝王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②本案判決主文,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事 實
一、沈子輝許宜婷王銘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間沈 子輝經由許宜婷告知而知悉辛○○藉由對許宜婷進行淨身等宗 教儀式時,疑似有對許宜婷為身體觸摸等猥褻行為(辛○○遭 許宜婷指控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而對辛○○心生不滿,並認為有機可乘,即與許宜婷王銘謀議,由許宜婷假藉要再進行宗教儀式為由將辛○○及 其同居人甲○○約出,欲趁機對辛○○及甲○○強索金錢。許宜婷 即於108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位在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 身及問事,惟因辛○○身體因素,至108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 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辛○○及甲○○至上址為許宜婷淨 身、淨宅及問事,嗣許宜婷即將上開情事知會沈子輝,沈子 輝即通知王銘,並請求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當天共同 參與,許宜婷則另委請柯彥華(所涉強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大樓租屋處, 予以陪同協助。
二、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辛○○及甲○○依約至許宜婷○○ 大樓租屋處,先回答許宜婷柯彥華之相關問題,再於上址 進行淨宅,於17日晚間11時許至許宜婷之房間為其淨身,待 許宜婷脫去衣物,身上蓋用大浴巾躺於床上由辛○○為其淨身 按摩,甲○○並陪同在旁時,沈子輝周偉中王銘、鄭寬 勝及陳崇鎰等人,即由周偉中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由沈子輝 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沈子輝許宜婷王銘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等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對辛○○、甲○○加重強盜財物、對辛○○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子輝假借其為許宜婷之未婚夫,指責 辛○○、甲○○對其未婚妻許宜婷為猥褻行為,王銘則以呼巴



掌之方式對甲○○施以暴力(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沈子輝以 開山刀架住辛○○脖子,將辛○○、甲○○推拉至客廳,沈子輝王銘周偉中鄭寬勝陳崇鎰5人則於該客廳及客廳旁另 一房間,對辛○○、甲○○2人恐嚇稱:「要將辛○○割耳、斷手 、斷腳」,「將辛○○關在狗籠裡」,「將辛○○抓到山上活埋 」等語,沈子輝周偉中並輪流持開山刀放在辛○○耳朵、手 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辛○○的耳朵、剁手、剁腳之方式 恫嚇辛○○,沈子輝等5人輪流持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 木棍)等毆打辛○○背部、雙手、雙腳,或持香菸菸頭燙辛○○ 眉毛、右胸部等方式傷害辛○○。沈子輝王銘並持束帶及 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並將辛○○、甲○○拘束於上址, 而剝奪辛○○、甲○○之行動自由,要求辛○○承認有對許宜婷及 他名女子為性侵及假藉神明宗教行騙等行為,並指甲○○為辛 ○○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恫嚇稱:要將辛○○割耳、斷手、斷 腳,抓到山上關狗籠、活埋等語。辛○○的回答如有不符其等 意思即遭上開方式毆打或遭菸頭燙,辛○○並分遭王銘、沈 子輝帶入客廳旁另一房間恐嚇及毆打,其等違反辛○○、甲○○ 意願,喝令甲○○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辛○○褲子裸露下半 身,並由王銘持其所有之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將周偉中沈子輝王銘對辛○○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辛○○因而 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 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辛○○、甲○○因忌 憚沈子輝等人的人數上優勢,復遭上揭持刀恫嚇、傷害、人 身自由受限制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均致使不能抗拒,沈子 輝強行自辛○○背包裡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沈 子輝取得)。沈子輝王銘並要求辛○○、甲○○需賠償許宜 婷,因辛○○表示除家中剩下十幾萬元外,已沒有錢等語,沈 子輝等人乃要求甲○○需拿出現金1000萬元賠償許宜婷,並命 辛○○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甲○ ○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以為擔保 ,及命辛○○書寫內容為:「本人000因以話數要詐騙片說要 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共伍千萬元整本人願將 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千萬元,三天內會 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本人000」之自白書,及內容為辛○○ 、甲○○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沈子輝王銘持有,辛○○、甲○ ○並允諾籌錢支付其等要求之款項(沈子輝要求辛○○、甲○○ 賠償的方案,均有經過許宜婷在場同意)。
三、待辛○○、甲○○簽立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據後,沈子輝、王銘 、鄭寬勝陳崇鎰為順利取得款項,且認為甲○○、辛○○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下稱「甲○○○○路住處」



)藏放有金錢,乃承續前開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 18日)凌晨3時許,由沈子輝再以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 纏繞綑綁(原束帶及膠帶於簽立本票時拿下),沈子輝、王 銘及陳崇鎰嗣即將辛○○、甲○○押至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王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辛○○、 甲○○載至2人上址○○路住處(沈子輝陳崇鎰亦坐於車內) ,鄭寬勝隨後即另駕車搭載方瑋傑(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上開甲○○○○路住處。到達甲○○住 處後,甲○○、辛○○雖未再遭沈子輝等4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 為,惟因其等人身自由已遭沈子輝等4人拘束,且先前在許 宜婷租屋處已遭沈子輝等5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 之狀態下,甲○○乃交付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及位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 0號之房屋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並由沈子輝拿取放置於上 址之現金14萬元(沈子輝嗣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餘款9 萬元由沈子輝取得)。
  嗣於同(18)日凌晨4時許,沈子輝駕駛辛○○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銘陳崇鎰、辛○○及甲○○,至王銘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宮(下稱○○宮),於車內沈子輝並以 膠帶將辛○○之眼睛黏住,將甲○○戴上鴨舌帽,陳崇鎰至○○宮 後即先行離去。鄭寬勝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宮,方瑋傑至 上址後亦先行離去。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則承前強盜財 物之犯意,將辛○○、甲○○拘束於○○宮,辛○○則仍持續遭束帶 及膠帶纏繞綑綁雙手及以膠帶黏住雙眼。
四、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沈子輝與王銘承前強盜 財物之犯意,持續向甲○○恫以: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 與辛○○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並繼續傷害辛○○等語, 甲○○在其與辛○○之人身自由均遭限制,且在前已遭沈子輝等 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為求順利脫身, 避免自己及辛○○之精神及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允諾先向金 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以支付款項,甲○○並在○○宮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  同(18)日上午9時許,即由沈子輝駕駛辛○○自小客車搭載王 銘、甲○○至位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 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分社」)籌錢,鄭寬勝則留於○○宮 與另兩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看管辛○○。另周偉中則經由沈子 輝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周偉中 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分社會合,同(18)日11時 33分許甲○○在高雄三信○○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 交予王銘王銘再交予沈子輝。沈子輝先將上開款項其中1



00萬元交予周偉中帶回○○宮,周偉中即先行駕車至○○宮,並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宮內。甲○○及王銘再搭乘沈子輝駕駛之 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拿取存摺 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分社領款,嗣王銘將其中10 萬元在辛○○自用小客車上歸還甲○○(即王銘沈子輝、周 偉中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18)日12時許甲○○第2 次於高雄三信○○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 銘,王銘再交付沈子輝,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嗣仍由沈 子輝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王銘返回○○宮。  同(18)日晚間7、8時許,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周偉中許宜婷即在○○宮朋分上開款項,沈子輝、王銘周偉中鄭寬勝各分得50萬元(鄭寬勝分得50萬元部分,鄭寬勝當場 雖未收取,惟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沈子輝連同鄭寬勝 第2次分得之20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鄭寬勝,詳下述), 餘款100萬元即交予許宜婷許宜婷再交付其中20萬元予沈子 輝,並向沈子輝表示該筆款項請其交予陳崇鎰等語,許宜婷 實際分得80萬元,沈子輝即於1日或2日後將該筆20萬元交予 陳崇鎰
  嗣於同(18)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由沈子輝駕駛辛○○上開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甲○○,王銘駕駛其000-0 000號自小客車,周偉中駕駛其0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 共同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辛○○及甲○○ 釋放。
五、嗣沈子輝、王銘許宜婷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 子輝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繼續籌錢交付前允諾交 付之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辛○○ 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甲○○因先前自己及目睹辛○○遭 受沈子輝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內心蒙受極大畏怖(然未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確保自己與辛○○安全無虞,乃同意繼 續籌款交付沈子輝王銘等人。甲○○即變賣股票,並向友 人葛美華借款5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籌得200萬元後,與 沈子輝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 稱「統一超商高雄○○門市」)交付上開款項。沈子輝即委請 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鄭寬勝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送 沈子輝至上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王銘則乘坐計程車前 往上址會合,於同(2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高雄○○門 市,甲○○將200萬元交付予沈子輝王銘沈子輝王銘 取得該筆款項後,共同搭乘由鄭寬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 臺南。沈子輝再於車上以通訊軟體聯繫許宜婷,討論此次取 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如何分配,嗣即返回○○宮,同(20)日



下午2時許在○○宮內,由沈子輝分別交付20萬元予王銘、鄭 寬勝(鄭寬勝分得20萬元部分,當場鄭寬勝雖未收取,惟於 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沈子輝連同鄭寬勝第1次分得之50 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鄭寬勝),沈子輝亦自行分得20萬元 ,餘款140萬元交予鄭寬勝於同(20)日晚上9時、10時許, 在許宜婷○○大樓租屋處附近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許宜婷。六、嗣沈子輝王銘另以甲○○尚有50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乃陸 續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109年3月11日對甲○ ○、辛○○恐嚇取財,因甲○○、辛○○選擇報警處理,沈子輝王銘本次犯行因而未得逞,檢警因而也查悉上情(沈子輝王銘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本次駁回 上訴而確定)。
  嗣司法警察於109年3月26日對沈子輝等人同步發動搜索,於 王銘處搜索查扣辛○○簽發的上開面額1000萬元本票共5張、 甲○○簽發的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其中1張(另一張應已銷燬 ,詳下述)、甲○○上開交付的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所有 權狀1張,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甲○○、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崇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6人於本 院上訴審、本院中(若未加註上訴審,本院即指本次更一審 )對於卷內傳聞證據,是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的意見,經本 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認定被告6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 審或更一審審理過程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 乃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許宜婷王銘於本院雖然否認部分傳聞證據的證據能 力,然被告許宜婷王銘於本院上訴審均明示同意該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許宜婷王銘於本院上訴審均有律師在旁辯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並已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院即無許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 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有罪方面: 
一、被告6 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許宜婷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坦承:伊有在○○大樓租屋處共同傷害辛○○ 、共同剝奪辛○○、甲○○行動自由犯行,仍矢口否認有共同強 迫被害人簽本票、寫自白書等強制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罪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沈子輝等人於12月18日實施 的加重強盜犯行、12月20日實施的恐嚇取財犯行均不知情( 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三第77、140頁)。 ⒉被告許宜婷於上訴審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在宗教儀式進行過程中被辛○○以手指伸入下體性 侵,案發時在○○大樓租屋處,伊沒有聽到沈子輝等5人對告 訴人2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使不能抗拒,並不知道沈子 輝等5人強取告訴人2人財物或命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自白 書及借據,沈子輝要求伊待在伊的房間裡,過程中伊只有離 開伊的房間1次,立刻被沈子輝趕回房間,後續發生何事亦 不知情,伊在108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至○○宮是去拜拜 ,不是去分錢。伊嗣後只有拿到30萬元,沒有分得220萬元 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案發當天被告許宜婷沒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且告訴人2人均證稱許宜婷在案發時,曾出面制止其他同 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若果真許宜婷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為何不安排其他被告直接在家中埋伏,為何還要脫光衣物任 由辛○○觸碰其身體!足證許宜婷確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② 被告許宜婷雖以請辛○○為許宜婷淨身為由,誘請辛○○到許宜 婷住處,待辛○○出現之後,沈子輝等人原本應是興師問罪, 為許宜婷追討公道,詎雙方一言不合,加上辛○○有性侵許宜 婷,沈子輝等人才會氣憤難當毆打辛○○,進而著手於妨害自 由及索討錢財等行為,此為沈子輝等人臨時所為的突發事件 ,非在許宜婷事先預料之範圍。③辛○○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 首次在許宜婷租屋處為許宜婷淨身時,即對許宜婷身體隱私 部位為不當觸摸,許宜婷為蒐集證據,再度邀約辛○○為其淨 身,復就遭辛○○性侵一事欲向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縱許宜 婷劫取財物行為並非適法,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④告訴人2人自108年12月18日晚上遭釋放後已為自 由之身,然竟未報案,迄至109年1月14日始向警方報案,已 令人匪解;且甲○○自釋放時起已非處在不可抗拒之下,何須



於108年12月20日籌款給沈子輝等人,自難排除辛○○、甲○○ 自知理虧,欲以金錢遮蔽辛○○性侵許宜婷之醜事等語。 ㈡被告沈子輝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沈子輝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 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然矢口否認有加重 強盜罪,辯稱:辛○○有對許宜婷性侵,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三第77頁 )。另對於犯罪事實五的恐嚇取財犯行則坦承不諱,但辯稱 :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高雄○○門市甲○○僅有交給伊120萬元 ,不是200萬元(本院卷三第77、140頁,本院卷一第378頁 )。
 ⒉被告沈子輝於上訴審坦承有徒手、持藤條毆打傷害辛○○,及 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財物等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許宜婷脫光衣服,辛○○在亂摸許 宜婷,才會打辛○○。伊等本來要將辛○○、甲○○送警察局,是 辛○○、甲○○自己說要和解賠償許宜婷,伊等才會拿出本票、 自白書及借據給他們簽寫。伊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沒有拿 辛○○的4萬元,嗣後在甲○○高雄○○路住處也沒有拿走告訴人2 人的14萬元,土地所有權狀是甲○○自己拿給伊等的,12月18 日白天甲○○交付的300萬元,是要給付給許宜婷的和解金, 伊交給許宜婷許宜婷再分給伊等,伊分得50萬元,另有幫 許宜婷轉交20萬元給陳崇鎰。12月20日那天甲○○是拿120萬 元,不是200萬元,這筆款項許宜婷分給伊20萬元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沈子輝確實聽許宜婷轉述,說辛○○曾經 假藉宗教儀式碰觸許宜婷的身體,甚至對許宜婷性侵的事實 。②108年12月17日被告沈子輝等人進入許宜婷房間內,又看 到辛○○坐在全身赤裸的許宜婷身上,更加認定之前許宜婷所 述的情況,為了幫許宜婷討公道,才會有接下來取證的動作 ,在取證的過程,沈子輝對告訴人2人提到是否要送警處理 或以金錢賠償,是告訴人2人主動要求賠償的,因此被告沈 子輝主觀上尚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王銘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王銘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 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然矢口否認有加重 強盜罪,辯稱:辛○○有對許宜婷性侵,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77頁 )。另就犯罪事實五的恐嚇取財犯行,則自白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77、140頁)
 ⒉被告王銘於上訴審坦承對告訴人2人有傷害、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伊在



○○大樓許宜婷租屋處,沒有看到有人拿走辛○○皮包內現金4 萬元,4萬元是辛○○說要賠償許宜婷,伊等說不用,他自己 後來收回去。在○○大樓租屋處沒有人帶刀子,是告訴人2人 太過份伊才打辛○○,及對甲○○呼巴掌,伊沒有跟告訴人2人 說要拿1000萬元出來賠償,是告訴人2人自己說要給錢的, 伊是說要送警察局,是甲○○自己說要賠償才簽本票,寫自白 書、借據只是形式上寫而已。去甲○○○○路住處時,告訴人2 人都沒被綁起來、眼睛也沒有黏起來,是他們自己報路的, 因為他們要賠償所以回去拿資料。在甲○○○○路住處沒有人控 制他們行動,權狀是甲○○自己拿出來的,伊也沒有看到有人 拿走14萬元。18日早上回到○○宮時沒有人限制告訴人2人行 動,去高雄三信○○分社領錢是甲○○自己去櫃台領錢,伊沒有 控制看管甲○○。分錢的部分第一次伊分得50萬元,第二次伊 分得20萬元,伊不知道別人拿多少錢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王銘本身主持○○宮,對於宗教事務較 為熟悉,從朋友沈子輝處聽聞許宜婷遭辛○○假藉宗教儀式性 侵,於108年12月17日到○○大樓現場,見許宜婷全裸躺在床 上,更加確信沈子輝所言,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 ,嗣後王銘等人提議要報警處理,告訴人2人不願惡行曝光 ,因此自願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王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無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之情形。②甲○○自高雄第三信 用合作社第一次提領210萬後,王銘還將前開款項其中10萬 元返還予甲○○,若非就和解金額或細節達成共識,王銘何 須返還10萬元款項,足證王銘並無強盜不法意圖。③辛○○、 甲○○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遭到釋放後並未報警,反而於12 月20日再交付200萬元,若非已講好賠償金額,甲○○如何願 意再交付款項,足證甲○○交付款項是因爲不願意自己假藉神 明性侵信徒乙事遭警方偵辦,而出於自願之給付。④甲○○於1 2月18日到高雄三信○○分社櫃台領款,過程中行動自由,於 大庭廣眾之下有相當多機會可以呼喊求救、或請求銀行行員 協助報警,可見甲○○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㈣被告周偉中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周偉中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 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然矢口否認強制告訴人2人簽本 票、自白書的強制罪,且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罪,辯稱:伊沒 有攜帶開山刀到○○大樓許宜婷租屋處,告訴人2人被要求簽 本票、自白書的時候,伊已經先行離開,嗣後伊拿到的30萬 元報酬,伊以為那是告訴人2人與許宜婷和解的賠償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三第77頁)。 ⒉被告周偉中於上訴審坦承有至許宜婷租屋處徒手毆打辛○○及



剝奪告訴人2人的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沈子輝通知伊過去助陣,伊進去以後看到許宜婷全身 脫光,辛○○在撫摸按摩許宜婷,大家很生氣,伊就出手打辛 ○○,之後將辛○○帶到客廳責罵他,沒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及 用菸頭燙辛○○,沒有致使辛○○及甲○○不能抗拒。是沈子輝與 告訴人2人討論和解賠償的事,但伊沒有注意聽,因為伊提 早離開,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是否有簽本票及自白書。12月1 8日凌晨3點多伊沒有去甲○○○○○○路住處,他們後續拿錢的事 伊也不清楚。108年12月18日白天伊跟沈子輝聯絡,沈子輝 說要去高雄,叫伊陪他去,後來沈子輝拿一個裝錢的袋子給 伊,伊沒有細算多少錢,之後就拿到○○宮,後來伊先走,當 天晚上再到○○宮,沈子輝拿了30萬元給伊,伊認為應該是和 解金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周偉中臨時被叫去抓色狼,被告周偉中 看到許宜婷全身赤裸,被辛○○撫摸,認為許宜婷確實有受到 不法侵害,因辛○○不承認,周偉中才對辛○○暴力相向,不代 表有強盜犯意。②周偉中本意是去助陣,並未參與洽談賠償 的事情,周偉中於辛○○據實陳述後、與沈子輝等人和解之前 即先行離去,離開前是否已談妥條件簽署本票,周偉中並不 清楚。③18日上午周偉中有去高雄幫忙將和解金拿回○○宮, 並於當晚分到30-40萬元,之後即沒有再參與本案,周偉中 受託送回○○宮的金額約100萬元,與一般強制性交犯罪之賠 償額相較明顯偏低,並無違常,周偉中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意圖。④甲○○為銀行主管退休,於18日晚上遭到釋 放後,仍願意於20日交付財物,有違常情,且甲○○於18日領 款過程中有許多機會可以報警,獲釋後隔了許久才報警,是 因為其等害怕性侵害行為被外界發現才選擇不報警,均沒有 不能抗拒之情形。
 ㈤被告鄭寬勝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鄭寬勝於本院坦承有在○○大樓租屋處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否認有加重強盜罪,辯稱:伊於 18日早上從高雄回到○○宮是在打手機,不是看管告訴人2人 ,伊後來有從沈子輝那邊分到70萬元,但那是之前沈子輝積 欠伊的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三第77頁)。 ⒉被告鄭寬勝於本院上訴審坦承在○○大樓租屋處,對辛○○有傷 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當天是沈子輝說有事情找伊去的,在○○大樓樓下沈子輝只有 說許宜婷被欺負,要幫她出一口氣,沒有提到要錢的事。現 場沒有人帶刀子,也沒有人拿刀威脅告訴人2人,沒有致使 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另伊沒有強盜財物的犯意,告訴人2人



許宜婷談好要賠償1000萬元,也是告訴人2人要以簽本票 的方式擔保,伊沒有看到有人拿走4萬元。去甲○○○○路住處 拿權狀也是甲○○自願,在甲○○住處沒看到有人拿走14萬元。 伊等回到○○宮時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的行動,沒有拘禁他們 ,伊在○○宮沒有看管辛○○。2次分錢的時候伊都沒有拿到任 何錢,沈子輝在109年1月間某日時拿70萬元給伊,是沈子輝 償還先前向伊借的錢等語。
 ⒊辯護人辯護稱:①辛○○確有假藉神明對許宜婷施以妨害性自主 行為,且性侵時甲○○在場。後來告訴人2人雖有簽發本票、 交付金錢,被告鄭寬勝主觀上認為是要賠償給許宜婷,另告 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雖未記載性侵許宜婷乙事,然 是出於告訴人2人之要求,因此被告鄭寬勝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②辛○○在○○大樓租屋處一開始有被毆打、持刀威 脅,但在錄影存證以後,就沒有再遭人毆打、持刀威脅。後 來到甲○○○○路住處,告訴人2人沒有遭到任何恐嚇。告訴人2 人在○○大樓是自願簽發本票、借據,甲○○後來於108年12月1 8日交付金錢,是不希望被告把他們性侵許宜婷的事情報警 處理,難認有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③除辛○○之指證外,並 無證據足證沈子輝曾在許宜婷租屋處取走皮包內之4萬元。④ 鄭寬勝拿到的70萬元,是沈子輝歸還之前的借款,並非許宜 婷分配之犯罪所得,否則許宜婷於108年12月18日、12月20 日分配賠償金時,鄭寬勝都有在場,何以至109年1月間才自 沈子輝取得70萬元,足證這筆錢與本案無關。 ㈥被告陳崇鎰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陳崇鎰固坦承對告訴人2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沈子輝許宜婷被欺負 ,要伊去助陣,沒有說到錢的事。進到許宜婷租屋處看到許 宜婷被辛○○欺負,伊等只是制止辛○○。伊有徒手及持藤條毆 打辛○○,是告訴人2人要求不要報警,主動提出要金錢賠償 和解,伊等沒有強盜告訴人2人。18日凌晨3點去甲○○○○路住 處是她自己說要去拿資料、要賠償,伊等沒有綁甲○○,到了 甲○○○○路住處,是甲○○自己交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現場沒有 人拿14萬元,18日凌晨5點回到○○宮,沈子輝他們說早上要 再去領錢,伊就先行離開了,後來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20 萬元是沈子輝許宜婷要拿給伊的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①辛○○確有對許宜婷為性侵害行為,甲○○則為 性侵害之刑事共犯,陳崇鎰許宜婷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 告訴人2人索賠,難認該當強盜取財罪。②辛○○參與宮廟事務 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而甲○○曾任職金融機構多年,於本案 不論在臺南○○或高雄○○均有諸多可呼救離去之機會,卻仍自



行交付相關款項,顯見其等主觀上亦認對許宜婷確有虧欠, 其等之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壓制。
二、檢察官及被告6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審卷一第308至317頁, 原審卷二第110至114、234至237頁,上訴審卷二第263至269 頁,本院卷三第137頁,電卷第2207至2216、2378至2382、2 495至2498、4096至4102、7813頁): ㈠被告沈子輝許宜婷王銘係朋友關係,許宜婷於108年11 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辛○○至其○○大樓租屋處,幫 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辛○○身體因素,至108年12月間 ,雙方始約定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由告訴人2人至 上址為許宜婷淨身、淨宅及問事。許宜婷另委請柯彥華提早 於同(1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大樓租屋處,予以陪同。  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告訴人2人依約至許宜婷○○ 大樓租屋處,先回答許宜婷柯彥華之相關問題,嗣於上址 進行淨宅,同(17)日晚間11時許至許宜婷之房間為其淨身 ,待許宜婷脫去衣物,躺在床上由辛○○為其淨身按摩時,沈 子輝等5人由沈子輝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 。過程中,沈子輝等5人均曾徒手毆打辛○○,沈子輝王銘 曾持束帶及膠帶將辛○○之雙手纏繞綑綁,並由王銘持手機 將周偉中沈子輝王銘對辛○○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 辛○○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 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辛○○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甲○ ○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辛○○並 書寫如上開內容之自白書,及內容為辛○○、甲○○倒會之欠款 借據,交付給被告沈子輝等人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1000萬 元款項。
 ㈡待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及借據後,於翌日(18日 )凌晨3時許,由王銘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2 人、沈子輝陳崇鎰,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鄭寬 勝隨後另駕車搭載方瑋傑至上開甲○○高雄市○○路住處。甲○○ 在其高雄市○○路住處,將上開位於高雄市○○區之土地所有權 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交付予王銘
  於同(18)日凌晨4時許,沈子輝駕駛上開辛○○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銘陳崇鎰、辛○○及甲○○,至王銘所主持位於臺 南市○○區之○○宮。陳崇鎰至○○宮後則先行離去。  鄭寬勝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瑋傑至○○宮,方瑋傑至上 址後亦先行離去,告訴人2人則均留在○○宮。  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甲○○在○○宮允諾先向金融 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



支付款項,甲○○並在○○宮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 ㈢同(18)日上午9時許,由沈子輝駕駛辛○○自小客車搭載王銘 、甲○○至高雄三信○○分社籌錢,鄭寬勝則留在○○宮內。另周 偉中則經由沈子輝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高雄三信○○分社會合,同(18)日11時33分許甲○○在高 雄三信○○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王 銘再交予沈子輝
  沈子輝先將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現金交予周偉中周偉中即 先行駕車至上址○○宮,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宮內。  甲○○及王銘再搭乘沈子輝所駕駛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 信○○分社領款;王銘將其中10萬元在辛○○自用小客車上歸 還甲○○(即王銘沈子輝周偉中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 )。
  同(18)日12時許甲○○第2次於高雄三信○○分社領取現金100 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銘王銘再交付沈子輝,2 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後由沈子輝駕駛辛○○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王銘返回○○宮。
  沈子輝於同(18)日晚間11點至12點間,駕駛辛○○之自用小 客車將告訴人2人載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