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16號
KLDV,112,基簡,11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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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江傅坤貞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
被 告 林俊卿

王文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簡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部 分之鐵皮雨遮公車亭拆除。
二、被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之警衛室前柵欄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四、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樓梯及 鐵皮雨遮拆除。
五、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負 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貳元,餘由被告乙○○、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金大 鎮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被告乙○○、丙○○ 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 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4)及 同小段32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33地號土地;與系爭 321-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乙○○、丙 ○○所有之樓梯及鐵皮雨遮(下稱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被 告黃金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為便於敘述,下 稱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所有)之鐵皮雨遮公車亭(下稱系爭 鐵皮雨遮公車亭)、警衛室前柵欄(下稱系爭警衛室前柵欄 ;與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21-27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32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 色虛線部分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 附圖編號A、B、紅色虛線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前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分別以瑞芳郵局第80、81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紅色虛線部分,並 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紅色虛線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向被告乙○○、丙○○請求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 169元(18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176元×5%÷12月×16 個月×應有部分5分之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元(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元×5%÷12 月×應有部分5分之4);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請求給付原告 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357元(38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176元×5%÷12



月×16個月×應有部分5分之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元(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元×5 %÷12月×應有部分5分之4)。
(三)併聲明:
 ⒈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鐵皮雨遮公車亭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321-3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警衛室前柵欄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元。 
 ⒋被告乙○○、丙○○應將坐落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樓梯 及鐵皮雨遮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1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乙○○、丙○○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忠志,於00年00月00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富 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記公司)在系爭321-27地號土 地上作為其興建集合式住宅(即黃金大鎮社區)之道路使用 ,富記公司據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完成集 合式住宅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明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忠志已出具系爭使用權同 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黃金大鎮社區居民作為唯一對外通行 道路,及被告乙○○、丙○○於黃金大鎮社區成立幼兒園時,系 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為成立要件,原告自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陳忠志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避免系爭321-2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忠志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廻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 結果。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將坐落系爭321-3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警衛室前柵欄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拆除,惟黃金 大鎮社區乃一封閉型社區,系爭321-33地號土地乃黃金大鎮 社區之唯一對外出入道路,土地管理人倘未予以適當管制, 任由車輛、人員出入,勢必將影響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居家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於系爭321-33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警 衛室前柵欄自有其必要性。
(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數十年,按民法之 法律行為,於實務上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常見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需有 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倘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 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檢附私設道路地主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取執照, 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築執照外 ,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性質上 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四)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需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自屬 無據。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 分之4)及系爭32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金大鎮 管委會所有之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系爭警衛室前柵欄,及 被告乙○○、丙○○所有之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等地上物,無正 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紅色虛線 部分(以上為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占有)、編號A部分(為 被告乙○○、丙○○占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會同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地上 物之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經測量結果,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所有之系爭鐵皮雨遮公 車亭、系爭警衛室前柵欄,及被告乙○○、丙○○所有之系爭樓 梯及鐵皮雨遮等地上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紅色虛線、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11年10月3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071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紅色虛線、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不爭執,惟否 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 地,暨不當得利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已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 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 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 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大鎮管委 會所有之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系爭警衛室前柵欄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321-27地號土地、系爭321-33地號土地,揆



諸前揭說明,管理委員會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所有之 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系爭警衛室前柵欄,及被告乙○○、丙 ○○所有之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紅色虛線、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乙○○、丙○○即應就其所有之系 爭鐵皮雨遮公車亭、系爭警衛室前柵欄、系爭樓梯及鐵皮雨 遮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所有之系爭警衛室前柵欄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321-33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警衛室前柵欄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1-33地 號土地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 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1-3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警衛室前柵 欄具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1-3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321-3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所有之系爭警衛室前柵欄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32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且被告 黃金大鎮管委會並無使用系爭321-3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所有之系爭警衛室前柵欄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1-33地號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大鎮管 委會將系爭警衛室前柵欄無權占有系爭321-33地號土地如附 圖紅色虛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⒊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乙○○、丙○○所有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 、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占有原告共有系爭321-27地號土地部 分:
 ⑴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乙○○、丙○○就此抗辯:系爭321-27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忠志,於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富記公司在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上作為其興建



集合式住宅(即黃金大鎮社區)之道路使用,原告先後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明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忠志已 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321-27地號土地提供黃金大 鎮社區居民使用,原告自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忠志出 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返還占有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卷附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富 記公司面積計算表等件為證。原告對於系爭321-27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陳忠志,於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富記公司在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上作為其興建集合式 住宅(即黃金大鎮社區)之道路使用並不爭執,且富記公司 與原所有人陳忠志就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使用,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係屬有償行為,則在民法之定性上自應認 屬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 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 久』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且於備註欄註明「供 道路使用」等語,系爭321-2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忠志既提 供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並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予富記公司 作為其興建集合式住宅之道路使用,則其對於系爭321-27地 號土地上將興建永久性之集合式住宅一事,顯然知之甚詳, 且得預期並推認集合式住○○區○○○○○○○○○○000000地號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亦可認定係屬未定期限但 有借貸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⑵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繼續性 債權契約之目的倘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 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共同繼續長期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 地,如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 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囿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使締結該債權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 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土地繼續為社區團體成員 共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 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 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於107年間因買賣而為系爭3 21-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3),嗣又因強制 執行之拍定程序再取得系爭32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5,總計取得系爭32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此有系 爭321-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依債權相對性



原則,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不及於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其不受原所有人陳忠志與被 告就系爭321-27地號土地所存在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之拘 束,固屬於法有據;然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 公車亭早在107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衡情不動產買賣之價 格非低,一般人不會在毫不瞭解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權源情況 下,貿然買入不動產,可見原告購買系爭321-27地號土地時 ,自土地占有外觀及公示登記,可得而知系爭321-27地號土 地上已搭建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嗣 再因強制執行之拍定程序取得系爭32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5,且由拍賣公告之記載「本件拍賣土地位於員山子 路員山巷20號房屋南方2公尺處,上有部分為員山子路員山 巷道路,部分為檔土牆及雜木林,黃金大鎮社區之鐵皮棚架 候車亭及49-1號房屋部分鐵皮棚架凸出,占用土地權源不明 」等語,更加知悉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上,早已有系爭樓 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之存在,且系爭樓梯及 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係存在於黃金大鎮社區之內 ,又黃金大鎮社區乃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集合式合法建物,依 一般常情,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從使用系爭321-27地 號土地並完成興建,且得預期並推認黃金大鎮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得使用系爭321-27地號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 之日止,而仍先後買受,顯見原告願承受系爭樓梯及鐵皮雨 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坐落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負擔, 自應認原告同意負有與原地主陳忠志相同之容忍義務,亦即 原告既已可得而知系爭321-27地號土地由黃金大鎮社區住戶 共同繼續長期占有使用之現況,系爭321-27地號土地在黃金 大鎮社區存續期間內,供作社區道路之用,否則黃金大鎮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車出入勢將形成巨大之問題,而損害 被告長期信賴之利益,且收回在黃金大鎮社區內之道路用地 ,對原告而言毫無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仍願意價購 ,其必已權衡相關利弊,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受到系爭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同意被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321-27地號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以符整體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亦不致使被告受不測損害,且不悖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金 大鎮管委會、乙○○、丙○○返還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系爭樓 梯及鐵皮雨遮所占有之系爭321-27地號土地部分,即無可採 。
 ⑶至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系爭樓梯及鐵皮雨 遮部分,本院觀諸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原所有人陳忠



志與富記公司就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係屬道路使 用,而依本院勘驗及測量結果,系爭321-2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現況為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 公車亭之用,已非屬原來所約定使用之道路,且因此影響原 告之地價稅之減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倘供道路使用,依法 可申請免繳地價稅,但因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 以系爭土地係純供道路使用而申請減免地價稅),難謂原告 之拆除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之請求, 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誠如被告所稱系爭樓梯及鐵皮 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之所在位置,依當時建築法令, 係設計為道路之廻轉用地等語,被告卻在廻轉道之上設置系 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原告請求將系爭 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拆除而回復原道路用 途,更符合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供道路使用之原旨及物盡 其用等公共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部分,自屬於 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 鐵皮雨遮公車亭部分,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即 無可採。又被告乙○○、丙○○雖又抗辯其自91年起以每月租金 2,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所占用之系爭321-2 7地號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被告乙○○、丙○ ○係以每月租金2,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旁之 二個停車位,並非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所占用系爭321-27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等語。此外,被告乙○○、丙○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所占 用之系爭321-27地號土地,故被告乙○○、丙○○據此抗辯其所 有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321-27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認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惟第三人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界限時 ,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社區團體成員究與第三人間



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之利益,致第三人對 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第三人自非不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縱認第三人應受占有法效之拘束,如該債權 契約未約定使用對價且難謂有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但無償 使用之情事繼續存在,將顯失公平者,亦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占有實況,而仍買受之,依債權相對 性原則,原告雖非繼受成為系爭321-27地號土地使用借貸關 係之當事人,然本於誠信原則,仍應受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 拘束,容忍被告續為占有使用,固如前述。惟此僅係基於誠 信原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限制,並非因此賦予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權源,因之,當不能據以 解為係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且系爭321-27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現況為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 遮公車亭之用,已非屬原來所約定使用之道路,因而影響原 告繳納地價稅與否,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亦從未給付原告地 價稅等費用,倘在黃金大鎮社區建物存續期間內,長期任由 無償使用情事繼續存在,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 屬有理。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321- 27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60元(公告地價200 元×80%=160元)、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76元(公告地 價220元×80%=16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 價查詢之歷年資料1件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 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 ,故認以系爭321-2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被告乙○○、丙○○給付原告16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元;⑵被告黃 金大鎮管委會給付原告3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 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樓梯及鐵皮雨遮、系爭鐵皮雨遮 公車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為3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黃金大鎮管委會 應將系爭32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之系爭警衛 室前柵欄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四項所示部分),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紅色虛線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即系 爭警衛室前柵欄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為 56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600元 ,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1,00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 ,500元(2,900元+1,6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00元 (1,000元+4,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編號 占用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號 位置 使用現況 申報地價(新臺幣)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應有部分/12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10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31日(原告主張以16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面積 1 321-27 A 樓梯及鐵皮雨遮 110年 18×176元×5%×4/5÷12月=11元 (111年9月以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18×160元×5%×4/5÷12月)×8月+11元×8月=168元 18 160元 2 B 鐵皮雨遮公車亭 111年 38×176元×5%×4/5÷12月=22元 (111年9月以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38×160元×5%×4/5÷12月)×8月+22元×8月=336元 38 176元 總計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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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