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金山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如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 明與證明均在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達於一定程度之心證,僅 其心證程度之分量上有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在經驗法則 上須足以推論要件事實,使法院雖未至確信之程度,但仍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得謂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 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雙方前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聲請人贈與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供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聲請人 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李庾姿得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 相對人並需扶養聲請人及李庾姿至百年終老,作為上開贈與 契約之負擔;聲請人並依上開贈與約定,於民國110年5月24 日贈與相對人345萬元。詎聲請人入住系爭房屋未久,竟遭 相對人之配偶姜奕丞多次毆打,相對人更於110年10月30日 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拒絕讓聲請人、李庾姿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則相對人顯未履行上開贈與所附之負擔,聲請 人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款項34 5萬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撤銷贈與事件受理 在案。
㈡系爭房屋現經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573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12年3月16日進行 拍賣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下稱法扶 南投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45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 均影本)等件;且聲請人就上開爭執,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撤銷贈與事件,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審核無訛,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遭新鑫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聲請 人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審酌相對人係因 無力清償債務,方遭新鑫公司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據此,聲請人所據之前開資料,以足使 本院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其 釋明有所不足處,尚非不能透過供擔保以補其不足,聲請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是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所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情形、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