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3 號
聲請人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人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風股法官
聲請人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股法官
聲請人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安股法官
聲請人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聲請人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聲請人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聲請人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公職人
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第 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 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 2 款規定,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 7 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 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8 年度 年訴字第 1036 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 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 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 條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一主張意旨略謂: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下稱核發機 關)依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溯及地認定原因案 件原告有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從而依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命其返還溢領之金額,係使新法效力回溯
適用於新法制定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顯已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又系爭條例第 7 條規定使系爭條例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無任何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等語。【3】
二、聲請人二【4】
聲請人二因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簡 字第 3 號系爭條例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主張略以:系爭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命原因案件原告返還退休( 職、伍)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系爭條例第 7 條又明 文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前開二規定 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制定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顯 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5】
三、聲請人三【6】
聲請人三因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簡 字第 6 號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 例第 2 條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三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命原因案件原告應返還退休(職、伍 )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系爭條例第 7 條並排除現行 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 制定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系爭條例又未設合理補救措施 或過渡時期條款,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再查,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構成要件並非 廣泛而抽象之規定,而係具體明定特定社團之責任,亦違反 個案立法禁止原則等語。【7】
四、聲請人四【8】
聲請人四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簡 字第 19 號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四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之社團,既未實際受領過任 何溢領之退離給與,且關於該社團有何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 權力謀取不當利益,而應與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 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方有助於轉型正義與既有財產歸屬秩序
之回復,立法者亦無適當立論,顯已侵害特定社團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等語。【9】
五、聲請人五及六【10】
聲請人五及六因分別審理北高行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128 號、同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045 號系爭條例事件,確信 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 請人五及六主張略以:核發機關依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重行核計各該原因案件原告之 退離給與,係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制定前業已終結之 法律關係,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將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列入,未充分審究其從成立 時起至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止,曾隸屬政府之事實 ,從而未依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自屬恣意立法而 違反平等原則等語。【11】
六、聲請人七及八【12】
聲請人七及八因分別審理北高行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124 號、第 1228 號,及同院 109 年度年簡上再字第 4 號系 爭條例事件,確信其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關 於救國團部分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牴觸憲法 ,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七及八主張 略以: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未充分審究救國團從 成立時起至 58 年 12 月 23 日止,曾隸屬政府之事實,從 而未依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違反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社團,既無法預 見或主導其職員於離職後是否會轉任公職人員或於政府部門 退休,亦無法決定公職人員之退休要件及退離給與標準,顯 見該規定係以偶然性之因素為立法基礎,難認具有合理之關 聯,自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而侵害原因案件原告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1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4】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5】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 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 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
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 之客觀上無明顯錯誤之論證。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16】(一)受理部分【17】
查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案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 司法院,且關於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 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 7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五)部分,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 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系爭規定一至五詳如附 表二)。【18】
(二)不受理部分【19】
查聲請人一關於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部分,非其於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人一關於 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聲請人三關於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 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是聲請人一及三前開部分之聲請,均與上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20】
二、言詞辯論程序【21】
本庭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四至八及 關係機關銓敘部出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三則雖經通知並 未到場。本庭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且依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及救國團之聲請,同意其等以關係人身分 到庭陳述意見。【22】
聲請人四至八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23】(一)聲請人四至八主張略謂【24】
1.北高行第二庭針對系爭條例共提出 4 件聲請案,其中 包含 5 件原因案件,該 5 件原因案件之共同點為所 涉及之社團,均為救國團。救國團於 41 年間由行政院 訓令國防部轉飭國防部總政戰部籌組成立,直至 58 年 12 月 23 日止,由行政院核示准許解除國防部與救國 團之隸屬關係為止,均隸屬於國防部;且其決策組織, 亦即團委會委員,原則上係由國防部聘任;幹部以及職 員,事實上也有軍事編階,甚至部分職員乃經就業特考 考試及格分發;另其所執行之任務,部分亦屬政府之職 能,應屬功能性之行政組織。是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未區分救國團與其他社團性質上差異,以及救
國團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前後之特性上差異,一概使 救國團適用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有違平等原則。【25】 2.縱社團年資併公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方式部分無法律依據 ,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614 號解釋意旨,關於年資採 計部分因屬給付行政措施,故於法律規範之密度上可依 較寬鬆標準審查之,因此倘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有其 合理之基礎,尚難認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故當 年採計年資之政策,非如銓敘部所言,欠缺合法性。 【26】
3.年資之扣除與年金之調降,性質上並不相同。蓋年資扣 除後,就原有年資計算而得之年金部分,事實上將完全 被刪除,其與年金調降,年資原則上並未被否定而僅調 降其金額,並不相同。是年資之扣除,並非對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為向後之調整,而係否定過去已經被銓敘部採 計之服務年資,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7】 4.溢領之退離給與要求社團返還部分,因社團專職人員轉 任與否涉及其個人人生規畫,亦即其離開之後是否轉任 公職、轉任公職後任職多久、是否能達成退休之條件等 等,均非社團可以掌握。況年資是否採計也非社團得以 決定,故僅因專職人員曾於社團任職,即建構社團應返 還之基礎,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侵害社團之財產權 。【28】
(二)關係機關銓敘部主張略謂【29】
1.社團年資採計欠缺法律依據,且因年資之採計及廢止, 係配合國民黨需要,由國民黨一手主控,以達成促進國 民黨及所屬社團發展之目的,並造成國民黨與其他政黨 間競爭之不合理地位,實際上係威權體制下為鞏固執政 優勢所形成之不合理競爭制度,有必要透過轉型正義澈 底匡正。【30】
2.相應於社團年資採計制度之違法及不合理,系爭條例有 兩大規範目的:第一,藉由公職人員年資之重新核計, 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公務員制度。第二,匡正因年資併計 所強化之黨國體制,以落實轉型正義。該二規範目的所 衍生之憲法議題,歷來大法官皆有相關憲法解釋,如司 法院釋字第 793 號解釋等可供參考,許多關鍵問題於 該等解釋中亦已澄清。【31】
3.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僅針對當年基於黨國 體制而參與年資採計且存續迄今之社團而為規定,並無 個案立法疑慮,更不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至 於救國團在 41 年至 58 年間,是否隸屬於國防部之問
題,以關係機關書狀所提之史料來看,大為可疑,且救 國團之人員非依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 自始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制得予採計之範圍。又該社團成 立、運作及年資採計,皆係源自於威權體制下政黨決策 ,於法無據,對適用系爭條例第 4 條規定重行核計, 毫無影響。【32】
4.當事人或社團因年資併計而違法取得之財產,其信賴本 不值得保護。故某個過往法律制度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甚至違憲,而新制溯及修正該錯誤制度,係為達成 極重要公益之目的時,其溯及既往可被允許。系爭條例 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縱認已有溯及既往,亦不違 憲。【33】
5.系爭條例第 5 條規定向社團追繳退離給與溢領金額之 理由,由書狀中所提供之史料足以證明,事實上該等社 團當年的確因年資併計而免除應自行支出之退職金或退 休金,以致於間接受有不當財產利益。此外,因年資採 計而提高公職人員與社團專職人員交流互調之意願,無 形中也大幅減少社團人力成本。該等社團既然利用黨國 一體之便,獲取有形無形之利益,法律以之作為追繳對 象,即無違憲可言。【34】
6.至公職人員方面,因併計年資之公職人員,乃不當利益 之直接領受人,自可作為系爭條例所定追繳之對象,與 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惟基於弱勢保障,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於非屬政務人員者,設計 僅由社團單獨負責,與同條項第 1 款規定政務人員部 分有所不同。【35】
7.系爭條例第 7 條規定僅排除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前,有 關逾越權利期間之法律效果,藉此開啟本條例第 4 條 及第 5 條規定之適用。對於經重新核計後,追繳溢領 之公職人員退離給與,尚有公法上一般消滅時效 5 年 之適用。【36】
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又,聲請人一之原因案件原告黃肇珩女 士經本庭許可,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37】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意見書、鑑定人之 意見書、關係人國民黨及救國團之陳述意見書、上開法庭之 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 【38】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39】
一、法制背景【40】
(一)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職人員年資之沿革【41】 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歷經 2 年多以黨(國民黨)治國之訓政時期(中華民國訓政時 期約法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72 條及第 85 條規定參照)。嗣因中華民國憲法於 36 年 12 月 25 日施行,進入憲政時期。惟,隨著 37 年 5 月 10 日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 38 年 5 月 20 日起在臺灣全省施行戒嚴,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 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直至 76 年 7 月 15 日臺灣地 區解除戒嚴,及 80 年 5 月 1 日正式終止動員戡亂時 期,國家體制始漸從非常時期下之黨國體制,回歸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司法院釋字第 793 號解釋理由書第 9 段 至第 12 段參照)。【42】
一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政黨作為多元社會中協助形成 國民政治意志,傳遞國民意志至國家機關之團體,並透過 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方式以取得政權為目的, 而得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政策與運作,具有特殊之地位, 然其並非凌駕國家之上,而係憲法下享有基本權之人民團 體,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黨員均不得逾越憲法及法令,任 意操作國家人事。【43】
惟在過去非常時期黨國體制下,執政黨即國民黨陸續以該 黨總裁及主席為中心,由上而下遂行黨意。詳言之,國民 黨為將該黨總裁及主席之意志,貫徹至國家各機關,遂在 國家機關內成立黨組織,例如在民意機關中建立黨部黨團 、在行政機關中設置政治小組,使其遵從黨之決意,執行 黨之命令及貫徹黨之主張;另並要求服務於國家機關之黨 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有關政策之決定及執行,應透過機關 內之黨組織,向上級黨部經常報告,並請求指示或建議; 遇有不同機關間在工作進行中需要取得相互間之同意、諒 解、支持或協助時,則應由同級黨部透過各該機關內之黨 組織溝通意見、解決問題(註 1)。更要求任職於五院之 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黨員,在必要時得列席國民黨中央改 造委員會會議(註 2),以確保黨對於國家機關之控制。 在此背景下,黨之決策透過對各機關黨組織及對從政黨員 之指揮及控制,得以規避憲政時期下憲法所定五權分立相 互制衡之機制,達到以黨領政之效果(註 3)。【44】 另一方面,國民黨總裁曾謂:「黨的工作,即是社會工作 」、「民運工作就是黨的社會基礎之開拓,建立、鞏固、 動員和作戰。」(註 4)遂致力發展民運工作,以透過設 立或發展各種社會組織之方式淡化政黨色彩,達到向民眾
宣傳黨意、吸收黨員、擴大社會基礎之目的。同時,本於 「黨的組織在基層,組織之運用在幹部」(註 5)之宗旨 ,國民黨著重各組織幹部之培養,再運用社會幹部於社團 中之領導地位,鞏固國民黨對各社團之掌控,使國民黨得 動員民眾完成其欲推行之各項任務。【45】
由是可知,進入憲政階段後,國民黨藉由對國家機關內從 政黨員及各社團社會幹部之控制,得以全面性維持黨國體 制、一黨專政之運作。因此,促進黨工幹部從政、持續推 動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遂成為國民黨鞏固威權統治之 重要黨政策與手段(註 6)。為便於政治幹部與黨務或社 會幹部互相交流、增加歷練、培養人才(註 7),國民黨 遂利用其以黨領政之優勢,動用國家資源施惠於該黨黨員 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黨政策之推動。 是儘管自 32 年起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 制,立法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 任用之人員(32 年 11 月 6 日公務員退休法第 2 條 、33 年 6 月 22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 條、48 年 8 月 4 日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 2 條、48 年 8 月 14 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 條、42 年 11 月 19 日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第 6 條,及 47 年 1 月 29 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規定暨歷次修法版本參 照);司法院亦自 41 年起作出數號解釋,認定行憲後之 政黨係屬人民團體,黨職人員非為公務(職)人員(司法 院釋字第 5 號、第 7 號及第 20 號解釋參照)。然國 民黨藉由以黨領政之操作,於 58 年 6 月 20 日由國防 部以該部(58)綜字第 1724 號函(當時之部長蔣經國兼 任救國團主任),請銓敘部同意對救國團中未曾參加台灣 省大專及高職畢業生就業考試,從而未經台灣省政府分發 之專職人員,於轉任其他行政機構時,採計其任職於救國 團之年資(註 8)。而考試院雖明知其等專任人員未依法 納入銓敘範圍(註 9),仍無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律 明文規定,於同年 11 月 8 日同意採認其社團年資。此 例一開,由國民黨設立或發展之其他社團亦陸續向銓敘部 提出申請,考試院並在 59 年至 72 年間同意,以發布函 令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 互相採計要點 (下稱年資互相採計要點 )等方式,同意 系爭規定一所列之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職後,其任 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得採計為公 職服務(役)之年資(註 10)。【46】
嗣政經環境改變,解嚴前後,各界(監察院、立法委員、
臺灣省省議員及社會輿論)均已紛紛對社團年資併計公職 人員年資之合法性及公平性,提出質疑(註 11)。考試 院鑑於政府宣布解嚴,人民可依法組黨結社、參加集會遊 行及從事政治活動等,若僅有系爭規定一之社團專職人員 年資得併公職人員年資,其他社團或人民團體卻無相關採 計規定,將有失公允,遂於考試院 76 年 12 月 3 日第 7 屆第 153 次會議,決議廢止採計上開社團服務年資之 制度,並於考試院 77 年 7 月 28 日第 7 屆第 185 次會議,決議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 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社團年資;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廢 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得併計。95 年 4 月 20 日 考試院復於第 10 屆第 180 次會議,決議是類社團年資 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銓 敘部遂以 95 年 5 月 12 日部退三字第 0952643282 號 令規定,自同年 4 月 20 日起停止特定社團年資及其他 非公部門年資之採計(註 12)。【47】
(二)系爭條例之立法緣由【48】
考試院針對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一事,雖先後於 76 年及 95 年,進行兩階段之斷源措施,然於 76 年 12 月 2 日(含)前已轉任公職且於 95 年 4 月 20 日前經核定 退休者,其 76 年 12 月 2 日(含)前任職於社團之年 資,仍得併計為公職年資,並依此年資繼續支領相關之退 離給與。【49】
惟社團年資得以併公職年資之政策性決定,係黨國體制下 ,國民黨為便利其持續以黨領政所致。為澈底匡正該時期 遺留之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 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註 13 ),立法院乃於 106 年 4 月 25 日三讀通過系爭條例 ,並經總統於同年 5 月 10 日公布施行。【50】(三)系爭條例所定退離給與之制度沿革【51】 系爭條例所稱之退離給與,係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 【52】
1.關於退休(職、伍)金部分【53】
按我國軍公教退休(伍)金制度之建立,最早源自 32 年制定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33 年制定公布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 48 年制定公布之「陸海空 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制度則源自 61 年制定公布之「政務官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無論係退休(伍)金或退職酬
勞金,於制度施行時起至 84 年 6 月 30 日止,兩者 之財源一律由稅收等財政收入支應,是為恩給制。直自 84 年 7 月 1 日起,陸續施行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 ,財源之籌措方轉由政府與在職軍公教人員或政務人員 共同撥繳費用支付之共同儲金制。【54】
2.關於優惠存款制度部分【55】
優惠存款制度,係國家早年考量軍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 之額度偏低,所採行之政策性補貼(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參照)。在法制依據上,銓敘部 、教育部分別會銜財政部於 49 年及 54 年訂定發布「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教職員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國防部則於 53 年自行訂定發布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透過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將其支領之一次退休(伍)金存 入臺灣銀行,政府轉以支付利息形式,照顧其退休生活 ,並按行政院核定比照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 五十之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以稅收等財政收入補貼軍公 教優惠存款利率之差額。其後,配合政務官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之通過,行政院、考試院於 61 年會同訂定發 布「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政務人員 亦得將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56】
國防部嗣後修正公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 惠儲蓄存款辦法」,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再擴及 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之退伍給付。銓敘部及教育部亦 於 63 年及 64 年分別訂頒「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使公務人員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亦得辦理優惠存款。軍 人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係採行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 人依法需定期繳納保費,故其退休時依法取得之退伍給 付或養老給付,與其投保期間繳納保費間,具有相當之 對價性,此與退休金之恩給制尚有差別。【57】 由上述沿革可知,優惠存款制度設計之初,得辦理優惠 存款者,僅限於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領取之一次退 休(職、伍)金,而後再納入本於軍保或公保所領取之 一次退伍給付或養老給付。然無論存入臺灣銀行之本金 係源於上述何等給付,存入後定期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 ,均係由國家以稅收等財政收入補貼,是該利息亦屬恩 給制之範疇。【58】
二、系爭規定一雖屬特殊類型之法律,然非憲法所不許,亦未牴 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59】
按法律固以一般性、抽象性規範為常態,惟如以特定人為規 範對象,或以一般抽象性方式描述規範特徵,但實際適用結 果,僅單一或少數對象受該法律規範者,均屬特殊類型之法 律,如其目的係為追求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取之 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非憲 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及第 793 號解釋理由書第 33 段參照)。【60】 為明確界定系爭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系爭規定一明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 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 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 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依此,系爭 條例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 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61】
惟查,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 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 註 14 )。是系爭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 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 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 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 ,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 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 793 號解釋理由書第 39 段參照)。次查,系爭規定一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 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 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 、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 有實質關聯性。再者,系爭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 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 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 規範對象。是系爭規定一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 所不許。【62】
聲請人五至八主張,救國團於 41 年 10 月 31 日至 58 年 12 月 23 日間曾隸屬國防部,系爭規定一未就救國團與其 他社團,或救國團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前、後之專職人員 年資,依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自屬恣意立法而違
反平等原則等語。【63】
查,救國團於 41 年 10 月 31 日至 58 年 12 月 23 日間 ,雖形式上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惟其成立與解除隸屬, 均僅係依行政院令為之(註 15 ),並無組織法上之依據, 難認其係依法成立之行政組織。且行政院於 58 年 12 月 23 日解除救國團與國防部間之隸屬時,亦明白指出「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本為社團性質」(註 16 )。再者,從救國 團之人事決定、經費來源及業務分派、執行與監督等觀之, 亦與一般機關有別,故得否僅因上開隸屬即推斷其具有「政 府機關」之性質,已非無疑。【64】
何況,無論救國團於 41 年 10 月 31 日至 58 年 12 月 23 日間之定性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條例所欲處理之違法年 資併計問題。蓋依相關法律,得否適用公職人員退休(職、 伍)規定,並非繫於是否在機關內擔任專職工作,而應以是 否為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者為斷。從考試院特別以 函令許可採計公職人員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更可得知該等 人員於任職救國團期間,本為依法不得採計之年資。就此而 言,適用上開考試院函令之救國團專職人員與系爭規定一所 列其他社團專職人員,並無本質上之不同。系爭規定一予以 併列,未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65】
三、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 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66】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 理由書第 2 段、第 671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第 672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第 709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 第 732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及第 747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參照)。又憲法上之財產權係指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就已實際受領之退休給付,固 應受財產權之保障,其於退休(職、伍)時經核發機關核定 而取得定期向國家請求退離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屬憲法 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266 號解釋理 由書第 1 段、第 312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書第 1 段、 第781 號解釋理由書第 57 段、第 782 號解釋理由書第 59 段及第 783 號解釋理由書第 59 段參照)。【67】 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 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 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
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系爭規定二明定:「 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 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 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 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系爭規定三進一步 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 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 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使退職政務人員就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 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 【68】
(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 溢領退離給與責任部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尚無違背【69】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 751 號解釋理由書第 15 段參照)。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 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