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2 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柯厲生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發現未經審理之新事證,足證本件 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相對人有種種視法律規定為具文之侵害行 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 決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作成,而同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受上開民事判決拘束, 致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應由憲法法庭重新詳 加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 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憲訴 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訴法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 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訴法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按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 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 人。(二)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 112 年 1 月 16 日 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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