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22 號
聲 請 人 吳聰奇
林寶環
黃淑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 155 條第 2 項及第 163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之適用,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二)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三)非對不作 為進行規範、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四)之「不正當方法 」屬難以理解且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之概念,均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三及四之詮釋存有疑義,顯然牴觸 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確定終 局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敘明系爭 規定二及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關於系爭規 定一及二之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