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蔡亭羽
蔡佳珍
張羿珈
蘇博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李茂松
輔 佐 人 李侑蒼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蔡易達
蔡扶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6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以下同)25,2 24,57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10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02,695元,及均自民 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2,700元,及均自民國 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丁○○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25,224,5 7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80萬元為 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202,695 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82,7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務農為業,駕駛農耕用車(農機號牌 號碼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下稱本案曳引機 附掛載具迴轉犁)進行除草、犁田等農作,於108年3月29日 農務工作結束後,欲返回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某堤防之車庫時 ,竟疏未將其農耕用車後方迴轉犁加裝危險警告燈,於同日 20時16分許,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沿嘉義縣東石 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 分12+6電線桿前時,適對向由易達文理補習班之司機余金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補習班學生 己○○、庚○○、乙○○駛至,被告甲○○遂停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 具迴轉犁欲讓余金塗駕駛車輛先行,詎余金塗沿防汛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反靠左行駛,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因而擦撞該本案曳引機所附掛之迴轉犁,余金塗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內臟外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己○○受有嚴重外傷性頭部創傷顱 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併假性血管瘤 、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臥病在床、 無法行走、無法與人對談、需專人長期照顧之重大不治之傷 害;被告庚○○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 告乙○○受有頸椎左邊第二節椎板骨折、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係易達文理補 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補習班學童上下學事項應有事先規 劃,應注意補習班搭載學童上下學應循正確道路並監督相關 人員確實履行、規劃路線以及工作人員狀況做職務調配。再 查,余金塗業已年近70歲,事發前進行心導管手術後甫上班 ,茲為雇主即被告戊○○、丙○○2人所明確知悉。是被告等卻 未注意上開情事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己○○等3人上開 偌大之傷勢,迄今仍尚未康復,並造成心理重大損傷,目前
仍持續治療中。而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將易達文 理補習班移轉予被告丙○○名下,企圖脫免法律上之責任已然 昭昭,被告丙○○明知上開情事而承受易達文理補習班負責人 一職,顯見有與被告戊○○脫免法律上責任之共謀,自應就本 件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一)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用如附表十所示共計938,507元(參 本院卷三、第131至144頁)、⑵看護費用21,666,841元:原告 自本次車禍重傷全身癱瘓,自出加護病房後之看護及生活起 居均由母親丁○○照顧,故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賠償。是以 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每月66,000元,每年792,000元。 另依最新108年度13歲女性國人平均餘命70.86歲,自車禍10 8年3月29日(原告該時為13.75歲)起算,原告之餘命尚有57 .11歲即至165年5月1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為23,971, 0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66,841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如附表十一所示共計663,412元(參本院卷三、第145 至179頁)、⑷未來醫療費用5,851,648元:原告之餘命尚有57 .11歲,又按108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18,04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未來醫療費 用應為5,851,64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1,648元、⑸勞動 能力減損7,325,296元:原告殘廢等級係第1級,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100%,依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規定15歲以上為童 工,足認自15歲以上具有勞動能力,又依現行法定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尚能工作52年,以109年度每月薪資23,800元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25,296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原告歷經系爭事故重度昏迷、癱瘓臥床、生活起居需專 人照顧,長期忍受精神及心理之極度痛苦,爰斟酌被告之加 害行為、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0萬元予原告,合計損害金額為46,445,704元。(二)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之女兒即原告己○○因本件車禍致遺 有永存無法回復之障礙。原告因己○○之傷勢,非但無法像一 般家庭過正常生活,且須負擔照顧己○○終身之義務,今原告 2人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母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今就原告據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原告庚○○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十三所示共計133, 795元(參本院卷五、第265至267頁),另原告自事發後造成 下顎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未來須進行齒顎矯正手術治療 ,總計治療費用11萬元、上下顎矯正器費用3萬元、未來10 次之醫師調整費用3萬元,則未來需支出費用為17萬元,合 計損害金額應為303,795元,本件僅就236,635元為醫療請求 費用之範疇。另原告歷經系爭事故除受有前述之傷害外,更 據此忍受精神及心理之極度痛苦而有作惡夢、逃避、悲觀、 易受驚嚇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1,236,635元。(四)原告乙○○部分:醫療費用2,700元及除受有前述傷害外,並 有做惡夢、驚恐且易受驚嚇等病症,更據此忍受精神及心理 之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損害金額為502,7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6,445,704元、原告丁○○ 200萬元、原告庚○○1,236,635元、原告乙○○502,7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甲○○並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事發之防 汛道路是朴子、東石地區農業機械日間和夜間往返的唯一道 路,被告駕駛曳引機,多年來皆能與對向來車順利安全會車 ,顯見曳引機設計上裝置的照明燈(曳引機之燈具有六盞向 前照射,已經與一般車輛之前頭燈僅有二盞大燈、二盞小燈 不同,加上向後之投射燈,投射在迴轉犁上)足以取代反光 條或其他警示燈,而且照明燈可以投射至迴轉犁之外圍邊緣 ,已足夠明確警示迴轉犁之位置,余金塗會車應可看出迴轉 犁超出被告曳引機輪胎之位置,本件車禍之肇因實係余金塗 欠缺以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即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所 致,是被告並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⒉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 意見書(下稱補充意見書)記載:「參、本中心回覆内容: 二、關於余車行駛狀況,承前所述,狀況二及狀況三(示意 圖請請參酌前鑑定意見書)發生之可能性較高,即余車事故 前可能靠近虛擬道路中線或駛越虛擬道路中線行駛,然而車 輛偏離、偏移方向與行駛速率,因卷附資料未提供相關證據 (如胎痕、擦痕等),爰此實歉難答覆。」,復依鑑定意見 書記載:「捌、肇事因素分析……。三、事故(碰撞)過程研 析…… (二)碰撞過程研析……。2.狀況2(由A車最終静止位置回
溯……(3)碰撞當下,B車(即余金塗駕駛之車輛)由東向西直 行,左前車頭撞擊A車突出左側車輪之迴轉犁部分,則A車左 側迴轉犁約0. 25公尺與B車發生碰撞;而B車右側車身距離 路邊約1.9公尺。3.狀況3(A車迴轉犁緊貼護欄)……(2)碰撞 當下,B車由東向西直行,左前車頭撞擊A車突出左側車輪之 迴轉犁部分,則A車左側迴轉犁約0. 25公尺與B車發生碰撞 ;而B車右側車身距離路邊約2.1。」,由此可知,系爭事故 現場實測道路寬度為6公尺,余金塗右側車身距離路邊約1.9 或2.1公尺,則余金塗駕駛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右 側車身距道路中線0.9公尺處(3公尺-2.1公尺),顯見余金 塗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線之事實,洵屬明確。是 以,余金塗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向右靠邊行駛,且有 嚴重跨越道路中線之違規情形,才會與被告駕駛本案曳引機 附掛載具迴轉犁發生擦撞,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令被 告突出曳引機之迴轉犁處並無危險警告燈,然被告駕駛之曳 引機上有照明燈投射在迴轉犁左右兩端,為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足讓會車之車輛看出迴轉犁超出曳引機輪胎之位 置,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多輛車會車並無發生事故, 可見若余金塗依規定會車時靠右駕駛,則系爭事故不會發生 。再者,補充意見書雖推測被告車輛未緊靠護欄之狀況可能 性較高,惟查,檢視現場照片可見護欄已受擠壓而變形,足 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停靠在道路邊緣避讓余金塗。 又補充意見書亦肯認鑑定意見書狀況三(A車被告車輛迴轉犁 緊貼護欄)發生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補充意見書推測被告車 輛未緊靠護欄顯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則主張過 失相抵。據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記載:「被害人余金塗身為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然其未注意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致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曳引農機迴轉犁突出曳引 機部分發生碰撞等情,…堪認被害人余金塗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余金塗違反義 務之程度,認為二人過失程度相同,均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另參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 (甲○○)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 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 裝設危險警告燈,同為肇事原因;余金塗駕駛自小客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亦 同為肇事原因,足堪認定。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甲○○)與余金塗各
應負擔50%之責任。」,足見余金塗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才會與被 告甲○○駕駛之曳引機發生擦撞,故余金塗就系爭事故與有過 失洵屬明確。併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判決意旨 ,原告等4人既搭乘余金塗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行經事故路段 ,客觀上屬於藉由余金塗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余 金塗為原告等4人之使用人,故原告等4人應承擔余金塗之過 失,被告甲○○爰依法對於原告等4人均主張過失相抵,請求 減少被告甲○○之賠償金額。
⒋對原告4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參本院卷四、第336 至338頁)
⑴對於原告己○○部分:
醫療費用於349,05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自行提 升病房等級部分費用(詳見附表註記),健保不給付之病房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顯非醫療必要費用。另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呈植物人狀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 4號判決見解,原告計算其所剩餘命當然不能與一般正常 人同等計算方式,且親人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 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收費標準,實屬過高。而 對於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於64,626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未 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預估未來治療所需 花費,徒以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46元作為未來醫療費 用之計算基準顯不合理。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呈植 物人狀態,原告計算餘命不能與一般正常人同等計算。又 對於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 酌予減輕。
⑵對於原告丁○○部分: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宜以50萬 元以下為適當,請予以酌減。
⑶對於原告庚○○部分:
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3,795元不爭執。但齒顎矯正費 用11萬元,認為原告此部分已於先前的單據請求過。又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宜以10萬元 以下為適當,請予以酌減。
⑷對於原告乙○○部分:
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700元不爭執。然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宜以10萬元以下為適當, 請予以酌減。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均以:
⒈被告戊○○並非易達文理補習班實際負責人,非司機余金塗之 僱用人,應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易達文理補習班立案之設立人與負責人均 非被告戊○○,調解程序係由被告丙○○以易達文理補習班之負 貴人身分聲請,並與原告等人協調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與 先行給付項目等事。
⒉對原告4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參本院卷一、第93 至105頁;卷三、第211至222頁;卷五、第84至85頁、第279 至280頁)
⑴對於原告己○○部分:
對於醫療費用內關於原告自行提升病房等級所生費用,僅 就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 下稱長庚醫院)所支出之病床費用不爭執,對其餘醫療院 所之升等病房有爭執(詳見附表註記),而其中烏日澄清醫 院及澄清綜合醫院所支出住院病房費用部分,當時健保病 房尚有空房,原告選擇自費病房入住應屬其自身選擇,已 逾一般人健保住院等級,其自身因提升病房等級而受利益 ,應非醫療行為所必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均應予剔 除。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呈植物人狀態,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若其起居照顧由母親丁○○為 之,則計算相當之看護費時,仍需參酌每日實際應支付之 金額判斷,況親人看護之技術與内容無法與照服員或護士 等專業人員相匹,在看護費之計算基礎上仍有待依實際支 付費用具體判斷,原告逕以每日2,200元請求顯屬過高, 每個月66,000元亦逾居家看護包月之行情,故原告就看護 費為一次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對於增加生 活支出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為明細不清 、或生活用品、抑或醫囑未載等項目(詳見附表註記)均不 同意給付。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呈植物人狀態,原 告計算餘命不能與一般正常人同等計算,其平均餘命應比 平常人較短,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 決參照,且發現在2011年,各類身心障者被鑑定時之年齡 的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之差距,於植物人類別部分之差距 為25.4歲。又依性別方面…女性被鑑定時之年齡的平均餘 命與一般民眾之差距,於植物人類別部分之差距為24.6歲 。另就植物人類別部分之老化程度及老化速度方面…分別 減為28.9歲及比一般民眾高1.8倍,是本件原告己○○之平 均餘命應至少縮短28.9年。至於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以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46元乘以平均餘命為計算 基礎,其與侵權行為之間顯無因果關係,蓋該消費金額係 每人原本就該支出之金額,並非被害以前無此需要之費用 ,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呈 植物人狀態,原告計算餘命不能與一般正常人同等計算。 應以原告20歲成年時為始期,共計45年。又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被告丙○○並非故意加 害原告,但被告仍具最大誠意懇求協商調解以盡雇主責任 ,並在調解中先行按月給付醫療費用等,然在車禍事件發 生後補習班業已停業廢止立案,又本件有多位請求人、請 求金額總數甚高,被告丙○○之資力洵難以負荷,請鈞院衡 酌過失侵權情形以及被告之誠意與經濟負擔能力降慰撫金 至相當金額。另就被告丙○○與原告前經東石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聲請人(丙○○)願給付對造人(己○○) 慰問金56萬元整,醫療費用50萬元整,以及自108年9月起 至民事判決確定當月止,每個月5日前給付醫療費13萬元 整(給付之醫療費用於日後民事判決金額中扣除),被告給 付原告該筆「慰問金」及「醫療費用」時並未特別限定支 出名目,「慰問金」與精神慰撫金屬於相同性質之給付, 對於先行給付項目均屬於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金額之一部 先付,目的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而非單純贈與行為, 故均應於鈞院定被告最終賠償金額時予以扣除。 ⑵對於原告丁○○部分: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鈞院衡 酌過失侵權情形以及被告之誠意與經濟負擔能力降慰撫金 至相當金額。
⑶對於原告庚○○部分:
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3,795元不爭執。惟持續治療之 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建議持續治療,惟未提 及整個療程的持續期間以及預估將花費之費用,故對於原 告主張未來須進行齒顎矯正手術治療所需費用部分予以爭 執。又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 鈞院衡酌過失侵權情形以及被告丙○○之誠意與經濟負擔能 力降慰撫金至相當金額,且兩造行調解程序時,已達成共 識,由被告先給付醫療費用20萬元,請鈞院定最終賠償金 額時扣除先行給付之醫療費用20萬元以及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
⑷對於原告乙○○部分:
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700元不爭執。然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鈞院衡酌過失侵權情形
以及被告之誠意與經濟負擔能力降慰撫金至相當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己○○、庚○○、乙○○3人主張因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機 附掛載具迴轉犁,於前開時、地與余金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而被告甲○○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 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交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判決已經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余金塗為易達文理補習班所雇用之司機,其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 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4人及被告戊○○、丙○○所不爭執,但 被告戊○○否認其為易達文理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亦非余金 塗之僱用人。被告甲○○則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並以前詞為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規範 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訂定發布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 作業規範,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 款規定:「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 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 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 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故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 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 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經查: ⒈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並未加 裝反光(警示)標識,亦未在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有現 場照片27張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9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 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並迴轉犁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且夜間行駛道 路時,附掛載具(迴轉犁)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 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 險警告燈,因而肇事導致原告己○○、庚○○、乙○○受傷,其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 果認為:「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 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 駛,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與被告駕駛農耕用車,夜 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暫停 讓對向車先行時,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影響 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另余金塗擔任司機未領有 職業駕照有違規定)」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6日路覆字第1 09001054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刑事偵1卷第6 8至70頁)。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⒈附掛載具(迴旋犁)危險警示 燈部分,依據被告所附之事後現場拍攝照片,係有輔助照明 於一旁(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 容易捕捉光線,就此,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 況(夜間無路燈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 對向車輛車燈有前燈與迴旋犁投射照明,實則存疑。爰以, 對於迴旋犁之警示看法,本中心與公路總局覆議會持相同意 見,認係其對向行駛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車後方附掛載具 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⒉農車車輛行駛於道路部
分,查被告有出示本案曳引機使用證(農業機械使用證)。 而本案曳引機屬四輪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除 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並將農機號牌 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始得於道路行駛 。惟本案曳引機僅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但未見其懸掛農機 號牌,依規定應不得上路行駛。⒊自小客貨車撞擊部位為左 前車頭處,與迴旋犁突出部分發生碰撞。而就以本案曳引機 事故前車輛停靠狀況研析,自小客貨車碰撞時車輛可能跨越 了虛擬道路中線(可由自小客貨車乘客蘇○均證詞證明), 應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惟事發路段現場無設置路燈,夜間 照明僅能依靠前車燈照射,而一般車輛近光燈僅能照亮車前 約30至50公尺範圍,且越遠光線越發散,照明效果越差,自 小客貨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需與道路旁保持間距,又須注 意車前狀況,又本案曳引機之燈光,前車燈非常明顯,但車 尾工作燈開啟狀況不明,迴旋犁照明警示之效果存疑。再從 自小客貨車駕駛視野研析(從遠方看到本案曳引機車燈狀況 ),可能會產生本案曳引機車頭燈寬度即為車輛寬度之直覺 ,而忽略或未意識到本案曳引機後方還有突出迴旋犁,致未 能保持好兩車之會車間隔,最終駕駛側(車身左側)與本案 曳引機之迴旋犁發生碰撞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逢甲大學111 年1月14日逢建字第1110001183號函暨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依上所述,被告 甲○○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 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 設危險警告燈,同為肇事原因;余金塗駕駛自小客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亦同 為肇事原因,足堪認定。
⒊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 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 為肇事原因(另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被告 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076號函暨檢附之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偵1卷第4 0至41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予考量被告甲○○係夜間駕 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後方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無 反光(警示)標識,迴轉犁亦未具危險警告燈等節,是關於 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容有違誤,自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足認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 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 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余金塗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導致系 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己○○、庚○○、乙○○受傷,被告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余金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被告甲○○與余金塗之過失行為,經核亦與原告己○○、庚○○ 、乙○○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己○○、庚○○、乙○○ 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余金塗為易達文理補習班雇用之司機,負責接送學生上、下 課,已據被告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系爭事故是在余金塗 於補習班下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搭載補習 班學生即原告己○○、庚○○、乙○○自補習班返家途中所發生, 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金塗之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被告丙○○自承為易達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依其 提出之易達文理補習班(全名為嘉義縣私立易達文理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被告丙○○確實為補習班之設立人、負責人 ,故余金塗之僱用人為被告丙○○,可以認定。原告僅以被告 戊○○為余金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為 據,指稱其為易達文理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所否 認,且與客觀事證違背,為不可採。因此,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應為被告丙○○。原告有關請求被告戊○○連帶賠償之主張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茲就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938,507元部分:
原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至該附表所示朴子醫 院等醫療院所接受門診、住院等治療,支出編號1至195各 該項所示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861,639元等事實,有原 告己○○所提為被告均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原告己○○應入住健保病房為由,爭執如該附表 編號62所示長庚醫院病房費1,500元、編號77所示朴子醫 院病房費7,000元、編號88所示烏日林新醫院病房費25,98 8元、編號103所示澄清綜合醫院病房費15,400元、編號10 9所示澄清綜合醫院病房費15,400元、編號113所示烏日澄
清醫院病房費9,520元、編號119所示朴子醫院病房費8,97 4元、編號124所示朴子醫院病房費10,500元為非必要支出 ;並爭執如該附表編號49所示之材料費81,315元、編號61 所示之材料費52,717元、編號138所示之材料費211,746元 非醫療必要之費用等語。但:
①病房費用差額部分: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各該醫療院所己○○相關住院期間 ,是否有健保病床可以選擇,其中編號88所示烏日林新 醫院病房費25,988元部分據該院函覆,依健保規定及依 病況,可於門診復健,但家屬要求自費住院,但健保復 健部分由復健科門診開單(健保)方式進行;住院期間 僅進行生命徵象的追蹤;函文內所指之「因不符合健保 住院規定,病患家屬自願自費住院併行門診復健治療」 係指可經門診復健,就不可以用健保住院方式進行」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本院卷五第281頁), 可認此項病房費非屬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編號62所 示病房費1,500元、編號77所示病房費7,000元、編號11 9所示病房費8,974元、編號124所示病房費10,500元分 別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覆稱:病人實際住院日期為108 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17日,因安排病人住院時,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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