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張旭彬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江信寬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游建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
36號、111年度偵字第1716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豐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張旭彬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零 三零二三四五五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一一零三零二三二七八號)、子彈拾顆,均沒收。四、江信寬、游建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豐雄(綽號「阿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 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某日,在 臺灣不詳地點,收受其友人陳建文(於110年2月23日死亡)
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1103023455號,下稱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55顆後,攜至其管領使用之臺南市安平區育平 九街38號(下稱「育平九街38號」)房間藏放。二、吳豐雄之友人張旭彬(綽號「阿彬」)、江信寬同係育平九 街38號之管領使用者。於111年6月8日23時許,洪啟文(綽 號「財哥」)及其妻子盧嘉均至育平九街38號飲酒、打麻將 ,席間張旭彬認洪啟文對江信寬出言不遜,而與洪啟文發生 口角爭執。洪啟文及盧嘉均於111年6月9日3時10分許離開育 平九街38號。吳豐雄、游建勳經江信寬以電話告知上情後, 依序於111年6月9日3時37分許、3時38分許,抵達育平九街3 8號。於111年6月9日3時42分至4時2分間,張旭彬、吳豐雄 先後以張旭彬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啟文 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邀約外出談判。因洪啟文於前 揭LINE訊息中表明其車上有槍枝,張旭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與吳豐雄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吳豐雄攜帶槍 彈出面與洪啟文談判,再由吳豐雄至育平九街38號房間內取 出其黑色背包(其內裝有A槍及制式子彈55顆),自該時起 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前述槍彈(然無證據足認張旭彬知悉吳 豐雄所持槍枝類型為非制式衝鋒槍)。吳豐雄隨後邀約不知 情之江信寬、游建勳離開育平九街38號,由江信寬駕駛車牌 號碼AWU-1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豐雄、游建 勳。吳豐雄另邀約不知情之黃柏森、姜博文,由黃柏森駕駛 車號BCV-28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博文,依吳豐雄指示跟隨 甲車行駛。於111年6月9日4時34分許,江信寬依吳豐雄指示 駛至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1號之小北百貨新歸仁店(下稱 小北百貨)前,黃柏森所駕駛車輛則停留在甲車附近。於11 1年6月9日4時37分許,洪啟文持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278 號,下稱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數顆, 乘坐由不知情之楊智賢所駕駛車牌號碼BMU-59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抵達小北百貨前,當時乙車副駕駛座車窗為 開啟狀態,吳豐雄見洪啟文手上持槍,即從甲車副駕駛座拿 取A槍下車走向乙車,然未舉槍瞄準洪啟文,吳豐雄與洪啟 文對談後,雙方一言不合,洪啟文率先持C槍擊中吳豐雄之 腹部,吳豐雄為避免遭洪啟文繼續開槍射擊,出於防衛洪啟 文所為之不法侵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超越正當防衛之必
要程度,持A槍以連發方式朝洪啟文接續射擊數槍。楊智賢 見狀,旋駕駛乙車搭載洪啟文離去,惟吳豐雄仍持A槍以連 發方式朝洪啟文之方向接續射擊數槍,合計吳豐雄持A槍擊 發共40槍(過程中更換1次彈匣),致洪啟文身中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槍傷。適有巡邏警車行經,游建勳旋駕駛甲 車搭載吳豐雄及江信寬離去,並送吳豐雄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而洪啟文經送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左肱骨 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肺破裂大量血胸,於111年6月9日5時 40分許死亡。嗣上開醫院向警通報有槍傷患者,經警於吳豐 雄身上扣得制式子彈15顆,再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拘提張 旭彬、江信寬及游建勳到案,並扣得A槍,另在乙車上扣得C 槍(彈匣內有制式子彈10顆),另於洪啟文身上取出自不明 槍枝射出而殘留在其左肩處之銅包衣2個,而悉上情。三、案經盧嘉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嘉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豐雄、江信寬、 游建勳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張旭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張旭彬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 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24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人之上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吳豐雄、張旭彬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吳豐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吳豐雄之 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 卷第131至137頁)、江信寬之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第139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 字第1110071703號鑑定書(偵4卷第269至288、465頁)、刑 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713號鑑定書(偵4 卷第297至300、403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 第1110071705號鑑定書(偵4卷第301至304、417頁)各1份 在卷可佐,並有扣案A槍、制式子彈15顆可資佐證,足認吳 豐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吳豐雄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張旭彬就其於111年6月8日晚間與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 之後吳豐雄在小北百貨前持A槍射擊致被害人洪啟文死亡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張旭 彬不知吳豐雄要攜帶槍彈去找洪啟文談判等語。訊據吳豐雄 就張旭彬於111年6月8日晚間與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之後 其持A槍射擊殺害洪啟文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其與辯護人均 辯稱:吳豐雄所為雖構成殺人,然其下車時並未瞄準洪啟文 或準備擊發,其是因遭洪啟文開槍擊中腹部,為防衛自己生 命,始持A槍開槍反擊,構成正當防衛,且未超越必要範圍 ,應不罰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及可資證明之證據:
⒈吳豐雄之友人張旭彬、江信寬同係育平九街38號之管領使用 者。於111年6月8日23時許,洪啟文及其妻子盧嘉均至育平 九街38號飲酒、打麻將,席間張旭彬認洪啟文對江信寬出言 不遜,而與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洪啟文及盧嘉均於111年6 月9日3時10分許離開育平九街38號。吳豐雄、游建勳經江信 寬告以上情後,依序於111年6月9日3時37分許、3時38分許 ,抵達育平九街38號。於111年6月9日3時42分至4時2分間, 張旭彬、吳豐雄先後以張旭彬手機內之LINE與洪啟文相互傳 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邀約外出談判。嗣吳豐雄自育平九街 38號房間內取出其黑色背包(其內裝有A槍及制式子彈55顆 ),隨後邀約不知情之江信寬、游建勳離開育平九街38號, 由江信寬駕駛甲車搭載吳豐雄、游建勳。吳豐雄另邀約不知 情之黃柏森、姜博文陪同,由黃柏森駕駛車號BCV-2875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姜博文,依吳豐雄指示跟隨甲車行駛。於111 年6月9日4時34分許,江信寬依吳豐雄指示駛至小北百貨前
,黃柏森所駕駛車輛則停留在甲車附近。於111年6月9日4時 37分許,洪啟文持C槍及制式子彈數顆,乘坐由不知情之楊 智賢所駕駛乙車抵達小北百貨前,吳豐雄持A槍下車與洪啟 文對談,雙方一言不合,洪啟文率先持C槍擊中吳豐雄之腹 部,吳豐雄持A槍以連發方式接續朝洪啟文射擊數槍。楊智 賢見狀,旋駕駛乙車搭載洪啟文離去,惟吳豐雄仍持A槍以 連發方式朝洪啟文之方向接續射擊數槍,合計吳豐雄持A槍 擊發共40槍(過程中更換1次彈匣),致洪啟文身中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槍傷。適有巡邏警車行經,游建勳旋駕駛 甲車搭載吳豐雄及江信寬離去,並送吳豐雄至成大醫院救治 。而洪啟文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左肱骨及肋骨骨折, 氣管及右肺破裂大量血胸,於111年6月9日5時40分許死亡。 嗣上開醫院向警通報有槍傷患者,經警於吳豐雄身上扣得制 式子彈15顆,再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拘提張旭彬、江信寬 及游建勳到案,並扣得A槍,另在乙車上扣得C槍(彈匣內有 制式子彈10顆),另於洪啟文身上取出由不明槍枝射出而殘 留存其左肩處之銅包衣2個。
⒉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張旭彬於警詢之供述、吳豐雄、張旭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
⑵證人盧嘉均、楊智賢、江信寬、游建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⑶奇美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29頁)、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79、93、135頁)、 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8頁)、相驗暨解剖 照片(相驗卷第99至1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 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驗卷第119至134頁)、歸仁分局偵辦槍砲、殺人案 關聯圖(偵1卷第23頁)、張旭彬之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書(偵1卷第113至119頁)、洪啟 文之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偵1卷第121至127頁)、吳豐雄之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第131至137頁)、江信 寬之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偵1卷第139至145頁)、江信寬主動交付槍枝之現場照 片(偵1卷第147至149頁)、張旭彬與洪啟文之LINE語音訊 息紀錄擷圖與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偵1卷第197至19 8頁)、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急診入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 及光碟(偵1卷第199至210頁、相驗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 物)、歸仁分局勘察「洪啟文遭槍擊死亡案」槍枝照片(偵
1卷第215至218頁)、歸仁分局勘察「洪啟文遭槍擊死亡案 」現場照片(偵1卷第219至251頁)、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光碟(偵1卷第427至469頁、偵4卷第523至545頁 、相驗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5卷第141至143頁)、111年6月9日育平九街38號與 健康二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偵2卷第195至 261頁、相驗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照片(偵3卷第3至167頁)、吳 豐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卷第172頁)、江信寬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3卷第173頁)、游建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3卷第174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1006746 8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偵3卷第213至222頁)、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67368號鑑定書(偵3卷第223至 2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 0341282號鑑定書(偵3卷第227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偵3卷第235至24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清單(偵3卷第243至2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偵3卷第248、2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偵3卷第249至250 、252至25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卷第257至 275頁)各1份、吳豐雄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偵4 卷第7頁、警2卷第499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 字第1110071715號鑑定書(偵4卷第261至264頁)、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1712號鑑定書(偵4卷第2 65至268、429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 071703號鑑定書(偵4卷第269至288、465頁)、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713號鑑定書(偵4卷第297至 300、403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7 05號鑑定書(偵4卷第301至304、417頁)、刑事警察局111 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8671號鑑定書(偵4卷第305至308 、423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71794號 鑑定書(偵4卷第309至314、485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1日刑鑑字第1110071708號鑑定書(偵4卷第315至322、361 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 偵4卷第337至339頁)各1份、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7份( 偵4卷第341至345、363、405、467、477至478頁)、本院11 1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5份(本院1卷第101至 110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15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 (本院1卷第111至114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吳豐雄與張旭彬間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盧嘉均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6月9日凌晨,當時我在打 牌,快打完要上廁所時聽到樓下有類似摔杯子的聲音,我就 趕緊下樓,看到洪啟文跟張旭彬在吵架,在旁的朋友叫我趕 快把洪啟文載走,我就把洪啟文載走了,我在車上有看到洪 啟文跟張旭彬以LINE對話,通話過程「阿彬」有用LINE說要 見面,洪啟文也有回應他,後來洪啟文的LINE有陌生好友打 電話進來,我說「那不熟,不要加」,之後洪啟文有加對方 LINE好友,我記得洪啟文說「啊你『阿雄』喔?」,「阿雄」 說「對」,洪啟文說「沒有你的事情,你要幹嘛,你要來攪 局嗎?」,「阿雄」說「沒有辦法,『阿彬』是我老大」,後 來「阿雄」用視訊說他到我們那邊了,叫我老公一定要去, 不能不去,如果不來就漏氣,「阿雄」是用叫囂的語氣;當 天發生衝突時,「阿雄」不在場,我認為是「阿彬」跟我老 公發生衝突,才會叫「阿雄」去,我從五期要回家一定會經 過仁德交流道,但我當時要馬上開回家,我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2卷第22至42頁)。
⑵吳豐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信寬在電話中告訴我裡面有發 生爭執,我才前往育平九街38號,我當下看到張旭彬與洪啟 文在電話中爭吵,我想幫忙處理,要調停不要吵架,我有與 洪啟文加LINE好友,因為洪啟文剛開始與張旭彬互嗆,洪啟 文要跟張旭彬約輸贏,我只是要調停,之後從育平九街38號 到歸仁圓環小北百貨間,我跟洪啟文有用LINE互嗆,我們出 發前,張旭彬有走出育平九街38號,照片(見偵2卷第225、 227頁)中白衣人是張旭彬,我有聽到洪啟文在LINE裡面說 要輸贏,車上都是東西,東西就是槍,我記得洪啟文有打LI NE電話說要輸贏,洪啟文打LINE電話的對象是張旭彬,但當 時張旭彬有用擴音講,我知道洪啟文是在地的角頭,而且他 在電話中有説車子都是東西,他一定會有槍前往,我想說帶 槍要防備嚇唬對方等語。我與張旭彬認識20年了,交情不錯 ,當天張旭彬的酒醉狀態是大小聲的狀況,不是爛醉不醒的 狀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訊息中,洪啟文所講「機關」應 該是警察,「東西」就是指槍,洪啟文先前就有說過,他講 的「東西」指的就是槍,我跟洪啟文之前有認識,與他喝酒 ,他有說過他有東西,我問什麼東西,他說是槍;我之前說 洪啟文嗆輸贏應該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我在育平九 街38號門口有聽到;當天我想說張旭彬酒醉,當和事佬幫他 們排解糾紛,我有跟張旭彬說你酒醉了,我過去就好,張旭 彬當時沒有說話,也不是沒有說話,但是他知道我出面去見
洪啟文,並和解。我要更正我一開始的說法,我一開始說沒 有人知道我的想法,也沒有人要求我去跟洪啟文和解,是最 一開始的事,但是我要出發時我確實有跟張旭彬說到,我現 在才會說張旭彬知道和解的事(偵4卷214至218、552至568 頁)。
⑶張旭彬於警詢證稱:大約凌晨2、3點因為我們喝酒醉,洪啟 文跟我發生口角,我們在育平九街38號有互毆,後來洪啟文 要離開時,有跟我嗆說他車上都是東西,會再來找我,然後 就離開了,洪啟文離開育平九街後,有持續傳LINE給我嗆說 他在仁德交流道等我,車上都是東西要我過去輸贏,我跟陳 俊慶、江信寬繼續在育平九街泡茶,吳豐雄可能從江信寬那 邊得知剛剛發生了什麼事,就過來找我說要替我出面處理, 吳豐雄就拿我的手機把他的LINE傳給洪啟文,之後就跟江信 寬出門了。因為吳豐雄一直把我當成他的哥哥,他覺得這次 我受委屈,所以要幫我出面。吳豐雄帶著黑色包包過來找我 ,裡面應該就是槍等語(偵1卷第26至30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吳豐雄可能從江信寬那邊得知剛剛發生了甚麼事,就 過來找我說要替我出面處理,吳豐雄就拿我的手機,把他的 LINE傳給洪啟文,之後就跟江信寬出門,吳豐雄帶著黑色包 包過來找我,裡面應該就是槍,一般來說黑色包包就不是很 正常,而且包包的外型也是長的,我印象中我有跟吳豐雄說 我與洪啟文雙方面都有喝酒,不要帶包包出門,我直覺包包 裡可能是槍械,111年6月9日4時36分許我有撥Facetime給吳 豐雄,叫他回來育平九街38號,不要去找洪啟文,因為朋友 勸,等酒醒後再談,我怕吳豐雄拿槍會出事。吳豐雄到育平 九街38號時,有說要跟洪啟文談,我有看到吳豐雄帶黑色包 包,但是沒有看到槍。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訊息,洪 啟文本身有在喬麻將,喬麻將是指會找人打麻將,他本身也 是有在用麻將,育平九街38號也是要做麻將場,所以收起來 應該是指看誰的麻將場收起來。針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訊 息,洪啟文喝酒就有在講,飆國罵他車上都是東西,我就說 喝酒就喝酒,為何要起酒瘋。洪啟文說的機關就是指警察, 東西是指槍。這是社會上普遍的用語,喝酒的當中,洪啟文 就說他槍很多,所以我才知道他說的東西是指槍。(問:為 何吳豐雄會以你的手機傳送LINE語音訊息給洪啟文,說他馬 上到?)因為吳豐雄到育平九街38號後,不知道何人跟他說 我與洪啟文有口角,吳豐雄好像有約地方,但是吳豐雄的用 意是大家都是朋友,想要當公親要幫我與洪啟文協調。(問 :吳豐雄有無說要幫你處理你跟洪啟文之間的糾紛?)他有 跟我說,我沒有講話,當時我頭有點暈。吳豐雄的意思也只
是要講一講而已。事發後,在警察做筆錄時,警察說吳豐雄 有帶包包,裡面有槍,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才說那應該是 槍,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吳豐雄帶黑色包包,我不知道吳 豐雄要代替我與洪啟文見面,他們出門,或者有無帶包包, 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吳豐雄有帶槍等語(偵1卷第391至39 3頁、偵4卷第474頁、偵2卷第511至516頁)。其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沒有跟吳豐雄說我與洪啟文吵架,應該是江信寬跟 吳豐雄說的,吳豐雄到育平九街38號後,跟我說他要處理此 事,他想說大家都認識,講一講就好了,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訊息是吳豐雄拿我的手機傳的,當時我跟吳豐雄一起在育 平九街38號等語(本院2卷第71至75頁)。 ⑷江信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張旭彬是說吳豐雄可能從 你那邊知道發生何事,才找張旭彬說要替他出面處理,之後 才跟你出門?)是。張旭彬說的實在等語(偵1卷第403頁) 。(問:洪啟文離開育平九街38號後,張旭彬情緒如何?) 不能說怎麼樣,張旭彬在那邊冷靜情緒,他坐在那邊,沒有 講話等語(偵2卷第471、472、482頁)。 ⒉依上所述,張旭彬與洪啟文在育平九街38號發生口角爭執時 ,洪啟文即曾向張旭彬表示其車上有東西(即槍枝),會再 來找張旭彬,意即欲與張旭彬持槍火拼。參以如附表一所示 訊息,張旭彬於洪啟文離開育平九街38號後,主動向洪啟文 傳送訊息,邀約見面談判(附表一編號1),洪啟文回訊稱 接受張旭彬之邀約,並表示「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 啊拎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附表一編號2),言談 中有欲與張旭彬一決生死之意,張旭彬亦回訊稱半小時內在 仁德交流道下相等,其馬上過去(附表一編號3),顯示張 旭彬當時欲親自赴約。其後洪啟文再回訊表示「阿彬,我不 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整個車上都東西啦」、 「多久會到啦」(附表一編號7、8),是洪啟文再次向張旭 彬強調其車上有槍枝,並催促張旭彬到場。隨後吳豐雄持張 旭彬之手機傳送其LINE個人資料給洪啟文,並告知洪啟文其 馬上到場(附表一編號9、11)。又依張旭彬與吳豐雄之LIN E對話紀錄,吳豐雄多次稱呼張旭彬「大ㄟ」或「大欸」(偵 3卷第310、315、319頁),且吳豐雄在與洪啟文對話時表明 「沒有辦法,『阿彬』是我老大」等語,足見吳豐雄與張旭彬 交情甚篤,情同兄弟。另參考吳豐雄、張旭彬及江信寬之前 揭證述,張旭彬當時雖有酒意,然非泥醉狀態,且張旭彬在 吳豐雄出發後確有於同日4時35分許、4時36分撥Facetime給 吳豐雄,各通話數十秒,有張旭彬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 1份在卷可稽(偵3卷第279頁),顯見張旭彬清楚知悉吳豐
雄要代其出面與洪啟文談判。據此,張旭彬與洪啟文發生口 角爭執後,相互言語挑釁,邀約見面談判,洪啟文一再告知 張旭彬其車上有槍枝,雙方當時劍拔弩張,衡情張旭彬方面 若要赴約,應不至於手無寸鐵,否則可能面臨生命危險。張 旭彬在吳豐雄表示欲代其與洪啟文見面後,竟未予阻止,同 意吳豐雄代其出面處理與洪啟文之糾紛,足認張旭彬知悉且 同意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況且,張旭彬曾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其有看到吳豐雄帶黑色包包,裡面應該就是槍,其 怕吳豐雄拿槍會出事,所以撥Facetime給吳豐雄等語,業如 前述,更加證明張旭彬知悉且同意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 ,是張旭彬與吳豐雄間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 認定。張旭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吳豐雄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張旭彬沒有指示我出面處理,他 不知道我要出面去幫他處理,也不知道我要去找洪啟文等語 (本院2卷第107至115頁)。惟吳豐雄與張旭彬間感情深厚 ,已如前述,且張旭彬在吳豐雄出發後有於同日4時35分許 、4時36分撥Facetime給吳豐雄,各通話數十秒,有張旭彬 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1份可佐(偵3卷第279頁),惟吳 豐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在開槍前接到張旭彬 所撥打之Facetime乙節,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足認其 證述顯有偏袒張旭彬之虞,無從採為對張旭彬有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⒋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為張旭 彬與吳豐雄間具有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而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吳豐雄在育平九街38號時有將A槍 自黑色背包取出,亦不足以推論吳豐雄有告知張旭彬其持有 之槍枝類型為何,難認張旭彬知悉吳豐雄所持槍枝類型為非 制式衝鋒槍,自僅能就張旭彬所知之程度(即與吳豐雄共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令其負責,而無從就張旭彬論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共同正 犯,併予說明。
㈣吳豐雄持A槍殺害洪啟文,構成防衛過當: ⒈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以連發方式朝人體射擊,足以 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吳豐雄既持有A槍、子彈, 自無不知之理,其遭洪啟文槍擊後,竟持A槍以連發方式朝
洪啟文射擊共40槍,具有殺人之故意無疑。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正當防衛,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 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 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刑法 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 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 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 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 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吳豐雄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吳豐雄於警詢供稱:洪啟文被他朋友開著乙車載來,洪啟文 坐在副駕駛座,車窗打開,後來乙車往前開,我就下車站在 甲車副駕駛座門邊,這時我看到洪啟文左手拿著1把槍,我 這時有跟洪啟文說:「財哥,看事情怎麼處理,我們處理一 下」,結果洪啟文一直用髒話罵我,我就下車並用右手拿著 衝鋒槍,繞到我們車子後方,右手拿衝鋒槍,準備走到乙車 旁跟洪啟文對話,可是洪啟文突然就開槍了,我出於防衛才 開槍還擊,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中我向後傾斜及左腳抬起就 是中槍後的動作,我一開始衝鋒槍是轉在單發的旋鈕上,我 中槍後我才回擊,可是洪啟文還是持續開槍,我只好把衝鋒 槍轉到連發的旋鈕,才變成連發還擊等語(偵4卷第11、14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在小北百貨當時,我在車上把彈匣 裝到槍裡面,一開始我下來,我沒有帶槍出來,我是看到洪 啟文有拿槍,我才拿槍。一開始我下車時,跟洪啟文對罵, 我跟他說張旭彬的事要講清楚,他就對我開槍,所以我才對 洪啟文開槍。我是左腰中槍,當時我先中槍後,才回擊,我 的衝鋒槍從單發後來改成連發模式,因為我中槍後,洪啟文 一直朝我們開槍,我才一邊打一邊後退,我記得連發鍵在扳 機旁;洪啟文的窗戶放下來,他叫我雄仔且他手上拿著槍, 我說我們好好講,我才會拿著槍下車,我說財哥有事情好好 講,我說我來這是要把事情好好講的,不是要來吵架的,洪 啟文可能是有看到我拿槍,就直接朝我開槍,我反擊,我們 二個就拿槍射擊,但是我的目的是要嚇阻洪啟文,我中槍後 ,洪啟文一直拿槍射擊,我才會拿槍反擊等語(偵4卷第210 至212、562至563頁)。
②江信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發現有一臺車過來,他有
拉下車窗,我聽到洪啟文叫吳豐雄過去,一瞬間看到洪啟文 有拿槍出來,我聽到碰,我馬上頭往下趴,後來的情形我也 不知道等語(偵2卷第478至479、482頁)。其於本院具結證 稱:據我所知是洪啟文先開槍,是吳豐雄下車後,洪啟文才 開槍,聽到槍聲之後我趴下,之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我腦袋已經空白了,我在甲車後座有看到洪啟文的乙車從後 面慢慢行駛過來,洪啟文有搖下車窗,我看到他手上有拿槍 ,之後吳豐雄從甲車副駕駛座拿槍,洪啟文有跟吳豐雄說話 ,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講完話就有聽到槍聲等語(本 院2卷第144至169頁)。
③游建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遠遠的地方就有一臺車開 很慢地過來我們這邊,我覺得這不是正常行駛的車,雖然奇 怪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江信寬、吳豐雄說這一件事,我有想 說是不是我們要等的人來了,後來吳豐雄就下車。該車車窗 很黑,後來開過來,接近我們車的範圍有搖下車窗,有看到 一個人拿著一把槍,有開一槍,後來我嚇到,我上半身往副 駕駛座趴下等語(偵2卷第497、498、501頁)。其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有看到黑色BMW的人有掏槍出來,對方的槍是先 指我這邊,指過來時我有先趴下,但我有聽到槍聲,槍聲是 從那個位置傳出來的等語(本院2卷第181至182頁)。 ④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駕駛乙車到歸仁圓環後,停 在甲車旁邊,洪啟文有跟吳豐雄打招呼,「財哥」叫一聲「 阿雄」,對方也有叫他一聲「財哥」,我看到吳豐雄從甲車 副駕駛座走過來時,我開始滑手機,後來就聽到槍聲,我聽 到槍聲立刻排檔要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是何人先開槍,洪啟 文是坐在乙車副駕駛座對吳豐雄開槍等語(本院2卷第45至6 3頁)。
⑵觀之小北百貨前監視器畫面顯示:
編號 時間(111年6月9日) 畫面內容 畫面出處 1 04:37:09 乙車從圓環靠近小北百貨,甲車目前無動靜。 偵1卷第441頁 2 04:37:14 乙車停車在甲車左後方,甲車無動靜。 偵1卷第443頁 3 04:37:45 乙車開始緩慢向前移動。 偵1卷第445頁 4 04:34:49 乙車向前移動中,甲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偵1卷第447頁 5 04:37:52 乙車緩慢向前,車頭已稍微稍過甲車,乙車副駕駛座(洪啟文乘坐)車窗開,亮光為手機螢幕,吳豐雄開門下車。 偵1卷第449頁 6 04:37:58 乙車停止,乙車副駕駛座車窗開(可見手機螢幕亮),吳豐雄持續向後移動下車(吳豐雄雙手在甲車副駕駛座拿東西)。 偵1卷第451頁 7 04:38:02 吳豐雄繞到甲車後方走出(往乙車)。 偵1卷第453頁 8 04:38:02 乙車副駕駛座(洪啟文處)閃現火光,吳豐雄從甲車車後走出,右手提槍尚未舉起(槍口朝下)。 偵1卷第455頁、偵4卷第523頁 9 04:38:03 吳豐雄身體突然向後,左腳抬起,右手持衝鋒槍射擊。 偵1卷第457頁、偵4卷第525頁 10 04:38:04 吳豐雄走到乙車車側(約B柱位置),持續持槍掃射。 偵1卷第459頁、偵4卷第527頁 11 04:38:05 吳豐雄持續開槍,並退後至甲車後方。 偵1卷第461頁、偵4卷第529頁 12 04:38:14 乙車微向後退,吳豐雄位置仍為甲車後方。 偵1卷第463頁 13 04:38:19 乙車駛離,吳豐雄拉槍機上膛(換彈匣須重新上膛)。 偵1卷第465頁 14 04:38:20 乙車駛離,吳豐雄持槍繼續掃射。 偵1卷第467頁 15 04:38:30 吳豐雄上車並加速駛離。 偵1卷第469頁 ⑶綜合上述證據可知,洪啟文搭乘乙車抵達小北百貨後,吳豐 雄從已開啟之乙車副駕駛座車窗看見洪啟文手上有槍,即自 甲車副駕駛座取出A槍,惟吳豐雄從甲車後方走出往乙車前 進時,僅以右手提槍而未舉起(槍口朝下)。衡酌吳豐雄當 時明知洪啟文手上有槍,隨時可能朝其開槍射擊,仍在未穿 防彈衣,且無任何遮蔽物可供掩護之情況下,朝洪啟文走去 ,未先舉槍瞄準洪啟文,足見吳豐雄當時打算先與洪啟文談 判,未事先決定要開槍,是雙方一言不合後,洪啟文率先持 C槍朝吳豐雄射擊,射中吳豐雄之腹部【致吳豐雄受有腹部 穿刺傷併小腸及橫結腸穿孔、腸繫膜出血併休克等傷害,有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偵4卷第7頁)】,吳豐雄始
持A槍反擊。考量吳豐雄雖已身中1槍,因可能遭洪啟文繼續 開槍射擊而處於危險中,受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狀態仍繼續 ,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吳豐雄當時處於此不法侵害期 間,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持A槍對洪啟文 擊發,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
⑷吳豐雄所持A槍為非制式衝鋒槍,火力強大,為一般人普遍知 悉之事,洪啟文對吳豐雄射擊後,楊智賢聽聞槍聲即駕車駛 離,吳豐雄持A槍對洪啟文以單發方式射擊,應已足以排除 洪啟文所為之侵害。惟吳豐雄竟以連發方式朝洪啟文接續射 擊數槍,甚至在乙車駛離時,仍以連發方式朝洪啟文之方向 接續射擊數槍,合計對洪啟文擊發40槍(過程中更換1次彈 匣),使洪啟文身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槍傷,因左肱 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肺破裂大量血胸而死亡,足認吳豐 雄之反擊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又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方在乙車發現17處彈孔(在甲車僅發 現3處彈孔),甚至在歸仁圓環東側之歸仁郵局1樓自動櫃員 機遮雨棚、2樓辦公室南側玻璃窗及3樓員工休息室玻璃窗等 處均發現有破損之情形,並於歸仁郵局3樓休息室之床墊上 發現銅包衣碎片1個(證物編號A)【偵3卷第9、12、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