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1號
TPDM,113,簡,281,20230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光明…」,應補充為「陳光明因 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疾病影響,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45分」,應更正為「14時6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源1個」,應補充為「行動電源1 個(已發還)」。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之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民國112年8 月25日,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②本院112年8月29日 所為112年度輔宣字第77號輔助宣告裁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依被告生活疾病及犯罪史、家族史、就 診病歷摘要、心理衡鑑、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疾病影 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 予審酌上開資料,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 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又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 另案被訴竊盜行為進行鑑定,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鑑定 。然該案行竊時間(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2月2 1日)與本案行竊時間(112年9月4日)相距未及1年,且該



案鑑定時間(112年8月25日)與本案行竊時間相隔僅10日, 又該案部分犯案模式與本案相似,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 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得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 之判斷依據。衡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情況,堪認被告 本案行為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 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審酌本案具體 情節,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卷附本案 精神鑑定報告書);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其中行 動電源業經告訴人邱忠岳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字卷第27頁);並酌之被告具特殊身心狀況,業經法院為輔 助宣告,指定其長子為輔助人,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能 予以適當之照護療養(參卷附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7號輔 助宣告裁定);暨被告之年齡、多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 ㈠行動電源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充電線1條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