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2號
PCDM,112,簡,36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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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玲

住○○市○○區○○路00號 王淑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 洪水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6
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水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淑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玲、王 淑華、洪水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0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淑華洪水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 高嘉玲及不詳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嘉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即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嘉玲有 與告訴人白鴻玲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有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且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於 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協助兒子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易字卷第51頁)、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51頁)、被告洪水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太太、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查被告王淑華洪水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 詐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並全交予被告王淑華一節,業 據被告王淑華洪水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易字卷 第50頁),是詐得之800元屬被告王淑華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無事證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水標對該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高嘉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詐得之款項均由該名成年人取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 易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嘉玲分得報酬, 或對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高嘉玲 
        王淑華 
        洪水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因故得知王順賢白鴻玲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8樓經營麻將賭場,遂前往賭博,詎渠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淑華洪水標於民國109年3月2日某時許,前往上址之麻將 賭場,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桌賭博麻將時 ,王淑華竟與洪水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淑 華於聽牌後,以不詳方式向洪水標傳遞要牌暗號,洪水標即 將王淑華所需要之麻將牌藏放在右手掌中,待王淑華之上家 賭客摸牌後,洪水標旋即佯裝整理前方牌墩,趁機將藏放於 手中之麻將牌放入牌墩中,而王淑華則於洪水標完成放牌動 作後,伸手從牌墩中拿取洪水標所放置之麻將牌,旋即向在



場賭客表示自摸,以此方式向該2名不詳男子詐騙取得不詳 數額之金錢。
高嘉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6日3時許,與 白鴻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同桌賭博麻將,高嘉玲與該 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 子於聽牌後,以不詳方式向高嘉玲傳遞要牌暗號,高嘉玲即 將不詳男子所需之麻將牌藏放在右手掌中,並於不詳男子之 上家賭客即告訴人白鴻玲摸牌後,趁機將手中之麻將牌放入 前方牌墩中,不詳男子於高嘉玲完成放牌動作之後,即伸手 拿取高嘉玲所放置之麻將牌,並向在場賭客表示自摸,以此 方式向白鴻玲、不詳女子各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嗣白鴻玲與上開不詳女子互換座位後,與高嘉玲及上開 不詳男子繼續賭博麻將,高嘉玲與該不詳男子復接續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迨至同日4時許,該不詳男子聽牌後, 又以不詳方式向高嘉玲傳遞要牌暗號,高嘉玲遂將該不詳男 子所需之麻將牌藏放在右手掌中,於該不詳男子之上家賭客 即該不詳女子摸牌後,高嘉玲佯裝整理前方牌墩,並趁機將 藏放於手掌內之麻將牌放入牌墩中,而該不詳男子則於高嘉 玲完成放牌動作之後,伸手拿取高嘉玲所放置之麻將牌,旋 即向在場賭客表示自摸,以此方式向白鴻玲、不詳女子各詐 賭取得1,500元。
二、案經白鴻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玲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高嘉玲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白鴻玲一同賭博麻將之事實。 2 被告王淑華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王淑華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共同被告洪水標一同賭博麻將之事實。 3 被告洪水標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洪水標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共同被告洪水標一同賭博麻將之事實。 4 證人白鴻玲王順賢於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於上開時間,以2人搭檔合作方式,互相傳遞牌支暗號,再以偷放牌方式,協助要牌成員完成自摸,而詐取告訴人白鴻玲及其他賭客金錢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於上揭時地,以2人搭檔合作方式,互相傳遞牌支暗號,再以偷放牌方式,協助要牌成員完成自摸,而詐取告訴人白鴻玲及其他賭客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嘉玲與該不詳男子、被告王 淑華與洪水標就上開犯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 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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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