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玲
住○○市○○區○○路00號 王淑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 洪水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6
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水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淑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玲、王 淑華、洪水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0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淑華、洪水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 高嘉玲及不詳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嘉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即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嘉玲有 與告訴人白鴻玲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有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且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於 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協助兒子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易字卷第51頁)、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51頁)、被告洪水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太太、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查被告王淑華、洪水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 詐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並全交予被告王淑華一節,業 據被告王淑華、洪水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易字卷 第50頁),是詐得之800元屬被告王淑華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無事證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水標對該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高嘉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詐得之款項均由該名成年人取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 易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嘉玲分得報酬, 或對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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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高嘉玲
王淑華
洪水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因故得知王順賢、白鴻玲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8樓經營麻將賭場,遂前往賭博,詎渠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淑華與洪水標於民國109年3月2日某時許,前往上址之麻將 賭場,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桌賭博麻將時 ,王淑華竟與洪水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淑 華於聽牌後,以不詳方式向洪水標傳遞要牌暗號,洪水標即 將王淑華所需要之麻將牌藏放在右手掌中,待王淑華之上家 賭客摸牌後,洪水標旋即佯裝整理前方牌墩,趁機將藏放於 手中之麻將牌放入牌墩中,而王淑華則於洪水標完成放牌動 作後,伸手從牌墩中拿取洪水標所放置之麻將牌,旋即向在
場賭客表示自摸,以此方式向該2名不詳男子詐騙取得不詳 數額之金錢。
㈡高嘉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6日3時許,與 白鴻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同桌賭博麻將,高嘉玲與該 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 子於聽牌後,以不詳方式向高嘉玲傳遞要牌暗號,高嘉玲即 將不詳男子所需之麻將牌藏放在右手掌中,並於不詳男子之 上家賭客即告訴人白鴻玲摸牌後,趁機將手中之麻將牌放入 前方牌墩中,不詳男子於高嘉玲完成放牌動作之後,即伸手 拿取高嘉玲所放置之麻將牌,並向在場賭客表示自摸,以此 方式向白鴻玲、不詳女子各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嗣白鴻玲與上開不詳女子互換座位後,與高嘉玲及上開 不詳男子繼續賭博麻將,高嘉玲與該不詳男子復接續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迨至同日4時許,該不詳男子聽牌後, 又以不詳方式向高嘉玲傳遞要牌暗號,高嘉玲遂將該不詳男 子所需之麻將牌藏放在右手掌中,於該不詳男子之上家賭客 即該不詳女子摸牌後,高嘉玲佯裝整理前方牌墩,並趁機將 藏放於手掌內之麻將牌放入牌墩中,而該不詳男子則於高嘉 玲完成放牌動作之後,伸手拿取高嘉玲所放置之麻將牌,旋 即向在場賭客表示自摸,以此方式向白鴻玲、不詳女子各詐 賭取得1,500元。
二、案經白鴻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玲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高嘉玲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白鴻玲一同賭博麻將之事實。 2 被告王淑華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王淑華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共同被告洪水標一同賭博麻將之事實。 3 被告洪水標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洪水標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共同被告洪水標一同賭博麻將之事實。 4 證人白鴻玲、王順賢於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於上開時間,以2人搭檔合作方式,互相傳遞牌支暗號,再以偷放牌方式,協助要牌成員完成自摸,而詐取告訴人白鴻玲及其他賭客金錢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於上揭時地,以2人搭檔合作方式,互相傳遞牌支暗號,再以偷放牌方式,協助要牌成員完成自摸,而詐取告訴人白鴻玲及其他賭客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嘉玲、王淑華、洪水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嘉玲與該不詳男子、被告王 淑華與洪水標就上開犯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 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