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曾對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妻乙○○實施言語暴力5、6次。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將其所有存摺交付聲請人保管,說3年內要買房子,聲請 人於112年10月29日發現該存摺內存款僅有600元,遂於同日 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玄聖宮,詢問相對人為 何將存摺裡的錢領走,相對人竟誣賴是聲請人盜領其之存款 ,還要求聲請人將錢交代清楚並買新房子給相對人。另相對 人曾要求聲請人撤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並給予聲請人精神 及經濟上壓力。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未對聲請人及母親乙○○實施言語暴力 5、6次。伊於112年10月24日將存摺交給聲請人,但沒說買 房的事,因為雙方理念不同,伊存摺裡的錢不是聲請人拿走 的,伊沒說過戶頭裡有27,000元、錢是聲請人拿走的這些話 ,也沒叫聲請人買新房子給伊。伊沒有對聲請人實施暴力、 傷害或打過父母。伊知悉本件後有回去跟聲請人說保護令可 否私下協調。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兒子,其與乙○○遭受相對人實 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訊問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件為證。相對人否認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兩造曾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在玄聖宮前, 因金錢問題產生爭執,聲請人並持木棍毆打相對人,致相對 人受有左手臂及左腳瘀青之傷害,相對人執上開事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 下稱前案)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曾因金錢問題於 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又相對人之弟丁○○於前案證述:我們 幾個兄弟有跟甲○○講好要一起買房子,我們就先把存簿交出 來,由甲○○每月給每個兄弟15,000元當生活費,甲○○拿到存 摺後發現丙○○的存簿只剩670元,就問丙○○明明從出去工作 到現在都沒拿錢回家,卻沒什麼存款,丙○○說弄壞公司機台 要賠120萬,如果沒有賠償就要打他、他的錢都拿去買藥品 ,並都是甲○○的問題,兩人才會發生衝突,且之前丙○○會要 求甲○○買房子給他,說他排行老大,買房子他要先拿到房子 ,3年前又要求說要買房子過戶給他,並與父母發生爭執, 丙○○會一直逼問父母的薪水、要求父母交代清楚錢是怎麼花 的等語。相對人之弟戊○○於前案證稱:伊於111年搬出去住 ,因家裡有金錢糾紛、吵吵鬧鬧,丙○○要求父母交代二十年 來的薪水,吵了很多次。丙○○曾於109年間因乙○○沒交代錢 的流向,就到廚房拿刀威脅乙○○,但被甲○○攔下來,丙○○還 有對乙○○言語暴力,導致乙○○要自殺,丙○○還報警說乙○○是 瘋子、要跳樓自殺,當時伊有在場目睹,丙○○於112年5月發 生車禍,遭對方索賠20萬元,丙○○要求甲○○處理,甲○○反問 丙○○為何戶頭裡都沒錢,兩人就發生口角等語,堪認兩造因
合資購屋、金錢問題爭執不斷,且相對人於109年間亦因金 錢問題,與甲○○、乙○○發生爭執,並持刀威脅乙○○等情。相 對人對聲請人及乙○○所為係屬對聲請人夫妻之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 ,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 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親屬間相處及經濟 議題所起,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 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害人乙○○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另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之彰化縣○○鄉住 居所至少50公尺,惟本院考量兩造為父子關係,日後仍有為 正常接觸、互動之必要,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配偶 ,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 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