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
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為系爭北投住處之所有權人,並住於該處,外出後均會返家,伊確有與相對人吳秀倪共同生活而同居之意思及行為,原法院訊問證人林○伶及調查伊是否在外租屋,聽信兩造次女丙○○不實證述,即率認伊與相對人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而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