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
(),審裁字,112年度,437號
JCCC,112,審裁,437,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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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37 號
聲 請 人 胡懋麟
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69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67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 作成釋字第 781 號至第 783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 有援引錯誤資訊及未就系爭條例等為程序面審查之情形,有 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 充或變更解釋等語。
二、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 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 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 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一,業經 司法院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 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 更,系爭規定一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 逕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 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三、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 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 得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 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 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另本件聲請書雖於聲請人姓名欄記載聲請人兼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附表所示 51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惟聲請書僅見聲請人 之簽章,未見有共同聲請人名冊,亦未有共同聲請人選定聲 請人為全體聲請憲法審查之意旨及其等之簽名或蓋章,且原 因案件審理程序選定當事人之效力,尚難當然、直接延續至 聲請憲法審查之程序,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附表所示 50 人 尚難認係本件聲請之共同聲請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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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