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0 號
聲 請 人 張敏義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68 號、第 13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 上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關於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 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 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四、關於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
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所受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 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