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389號
PTEV,112,屏補,389,2023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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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王修澤 住○○市○○區○○路000號

一、原告與被告黃清和黃清南黃明利黃明順黃連興、黃
韋翔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
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共有同段537地號土地
,始能連接至公路,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前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圍牆
,並容忍原告通行。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86.77平方公尺,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元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年,即640元×186.77平方公尺×4%×7年=33,46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
年3月8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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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