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志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49號、第21063號、第21072號、第21929號、第2193
0號、第24436號、第27019號、第28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8796號、第37625號、第43267號、第49368號、第535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學志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月11月30日2 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待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 戶內,上開匯入金額旋遭提領、轉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案經潘怡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雄康、趙怡 雯、莊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邱暄婷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維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鄭秋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張萬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旻恩、王明俐、簡國華、劉鍾 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黃珮嘉、黃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林學志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4、176、240、261頁),核與告訴人潘怡璇、陳 雄康、趙怡雯、莊惠霖、邱暄婷、高維麟、鄭秋容、張萬里 、潘美娟、李旻恩、王明俐、簡國華、劉鍾英、黃珮嘉、黃 秋香及被害人曾若涵、李隆慶、周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 相符(見偵15049卷第11-13頁、偵21063卷第53-56頁、第81- 87頁、第145-150頁、偵21072卷第23-29頁、偵21929卷第34 -43頁、偵21930卷第30-33頁、偵24436卷第23-26頁、偵270 19卷第95-100頁、偵28058卷第69-74頁、第91-95頁、第127 -129頁、第147-148頁、偵37625卷第13-15頁、偵43267卷第 15-16頁、偵49368卷第17-24頁、偵53565卷第113-115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27058號函所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5-61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冠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5049卷第55-83頁)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 供其中信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轉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4、5、8所 示告訴人詐騙,進而使該等告訴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96號、第3762 5號、第43267號、第49368號、第5356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6、14至1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具有相同事 實之一罪關係(附表編號6)或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附表編號14至18),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3、163、237-238 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五、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 甚鉅,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木工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扶 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轉 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 本院卷第2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張聖傳、劉志文、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潘怡璇 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向潘怡璇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9日11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 ①100萬元 ②106萬800元 1.潘怡璇警詢之指述(第11-13頁) 2.犯罪嫌疑人林學志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9頁) 3.潘怡璇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5-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22頁) 5.中信銀行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214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25頁-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5049號 2 陳雄康 111年9月8日起,以LINE向陳雄康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3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陳雄康警詢之指述(第53-56頁) 2.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13-14頁) 3.林學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60頁、第63) 5.陳雄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3-75頁) 6.陳雄康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7頁、第79-80頁) 7.陳雄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第77-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63號 3 趙怡雯 111年9月19日起,以LINE向趙怡雯謊稱:投資股票可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趙怡雯警詢之指述(第81-87頁) 2.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13至14頁) 3.林學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第141-143頁) 5.趙怡雯提供之匯款截圖(第95-97頁) 6.趙怡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99-109頁) 4 莊惠霖 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莊惠霖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7日12時35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莊惠霖警詢之指述(第145-150頁) 2.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13至14頁) 3.林學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152頁、第161-163頁、第181頁) 5.莊惠霖提供之投資APP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87頁、第197-204頁) 6.莊惠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第188-193頁) 5 邱暄婷 111年9月19日14時起,以LINE向邱暄婷謊稱: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11時29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許 ①60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1.邱暄婷警詢之指述(第23-29頁) 2.林學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3-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1-92頁、第99-101頁、第147頁、第169-171頁 ) 4.帳戶個資檢視(第93-96頁) 5.邱暄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57-162頁、第163-166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 6 高維麟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起,以LINE向高維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2分許 11萬元 1.高維麟警詢之指述(第34-43頁) 2.被害人一覽表(第1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8頁、第44-45頁) 4.高維麟之存摺封面影本(第46頁) 5.高維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47-77頁) 6.中信銀行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1953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20-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第38796號 7 鄭秋容 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鄭秋容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 5萬6,000元 1.鄭秋容警詢之指述(第30-3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第34-35頁、第60-61頁) 3.鄭秋容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6頁、第38-39頁、第42頁、第44-45頁) 4.鄭秋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第37頁、第40-59頁) 5.鄭秋容匯款資料(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 8 張萬里 111年11月24日起,以LINE向張萬里謊稱:有投資機會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4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14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張萬里警詢之指述(第23-26頁) 2.警方幫助詐欺附表(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0頁) 4.帳戶個資檢視(第45-47頁) 5.張萬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49-56頁) 6.張萬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第57-64頁) 7.中信銀行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4592號函檢附之林學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67-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 9 潘美娟 111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潘美娟謊稱: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 3萬500元 1.潘美娟警詢之指述(第95-100頁) 2.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3頁) 3.林學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75-86頁) 4.帳戶個資檢視(第101-10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111頁、第145頁) 6.潘美娟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61-169頁) 7.潘美娟匯款、受騙紀錄(第171-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27019號 10 李旻恩 111年11月1日9時34分許起,以LINE向李旻恩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9時2分許 200萬元 1.李旻恩警詢之指述(第69-74頁) 2.匯款一覽表(第15頁) 3.中信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493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5、49頁、第57-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82頁) 5.李旻恩提供之匯款明細、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帳號手機截圖(第83、85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58號 11 王明俐 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許起,以LINE向王明俐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23分許 288萬元 1.王明俐警詢之指述(第91-95頁) 2.匯款一覽表(第15頁) 3.中信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493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5、51頁、第57-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7-105頁) 5.王明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YOUTUBE上課連結(第107頁、第109-121頁) 12 簡國華 111年12月3日12時許起,以LINE向簡國華謊稱:投資MAW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 78萬7,000元 1.簡國華警詢之指述(第127-129頁) 2.匯款一覽表(第15頁) 3.中信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493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5、53頁、第57-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139頁) 5.簡國華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41至144頁) 13 劉鍾英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劉鍾英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 200萬元 1.劉鍾英警詢之指述(第147-148頁) 2.匯款一覽表(第15頁) 3.中信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493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5、53頁、第57-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155頁) 5.劉鐘英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使用頁面(第157-168頁) 14 曾若涵(未提告) 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向曾若涵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 4萬元 1.曾若涵警詢之指述(第13-15頁) 2.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22頁、第41-43頁) 4.曾若涵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3-29頁) 5.曾若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QR code(第31頁、第33-39頁) 6.中信銀行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4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第63-7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625號 15 李隆慶(未提告)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向李隆慶謊稱:投資比特幣及新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4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 8萬5,000元 1.李隆慶警詢之指述(第15-16頁) 2.李隆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照片、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筆記獎金手機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址(第17-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47頁) 4.中信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77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43267號 16 黃珮嘉 111年12月13日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向黃珮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黃珮嘉警詢之指述(第17-2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41頁、第45-47頁) 3.黃佩嘉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供匯款紀錄(第49頁、第51至54頁) 4.林學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5-33頁) 112年度偵字第49368號卷 17 黃秋香 111年9月26日18時起,向黃秋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許 8萬元 1.黃秋香警詢之指述(第2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7頁、第63-67頁) 3.林學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5-34頁) 4.黃秋香提供之匯款明細(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9368號卷 18 周獻竹(未提告) 111年8月24日起,向周獻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44分許 4萬元 1.周獻竹警詢之指述(第113-1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1頁、第127-129頁、第143-147頁) 3.周獻竹提供之匯款收據(第135-1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帳戶資訊、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投資群組(第139至14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610號函檢附之林學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63-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