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8號
TYDM,110,重訴,28,2023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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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斷裂之木製模型關刀刀柄及刀刃各壹支、戒指壹枚、祭拜用銅錢幣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與其等之幼子、丙○○之母己○○、 姊戊○○同住○○○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己○○與戊○○一同外出,前揭住處僅有 乙○○、丙○○及其等幼子,嗣於翌(11)日凌晨0時後某時, 因乙○○查看丙○○之手機相簿,發現丙○○與其他男子之合照, 得知丙○○在其入監服刑期間被包養,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 ○○明知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而頸部佈有動、靜脈血 管及氣管,亦屬身體要害極為脆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 丙○○壓制在客廳地板上,毆擊其胸腹部、頭臉部,持其購買 、放置在電視櫃旁長約23公分之木製模型關刀(下稱系爭關 刀)、及家中之除塵紙滾筒戳擊丙○○胸部、將其與丙○○手上 之戒指扳成直線狀刮刺丙○○額頭、將系爭關刀以直插方式戳 入丙○○口腔,系爭關刀因而斷裂,並以祭拜用之銅錢幣塞入 丙○○口內,以此方式造成丙○○兩側眼眶瘀傷、兩側顏部多處 瘀傷、鼻部局部瘀傷、額部、頂部、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多 處出血、嘴唇多處瘀傷、裂傷及小銳器傷、口腔兩側內頰多 處銳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出血、胸部多處瘀傷、胸壁上方 局部出血、左外側第2、5、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至8肋間 出血、腹腔內出血、脾臟裂傷,接著徒手壓迫丙○○頸部,使 其頸部前方皮膚局部呈褐黃色皮革化及瘀傷,頸部皮下軟組 織裂傷出血、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 軟骨上角出血骨折,致丙○○因外傷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窒 息死亡。嗣因己○○於同(11)日下午4時50分許,返回住處



發現丙○○滿臉鮮血仰臥客廳地上,報警處理,並扣得斷裂之 系爭關刀刀柄、刀刃各1支、除塵紙滾筒1支、戒指2枚、祭 拜用銅錢幣1枚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4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間,與被害人丙○○、其等幼子在家,在此期間,持系爭 關刀直插入被害人口中,接著將祭拜用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 中,另有壓迫被害人胸部,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因為我 跟被害人喝了3天毒品咖啡包,當下被害人抽搐,我也喝了 毒品咖啡,神智不清,我當下認為她中邪,系爭關刀及銅錢 幣我是拿給被害人咬,不是戳她,要防止她咬到舌頭,壓迫 被害人胸部,應該是我在幫她急救做CPR,我沒有壓迫被害 人頸部,因為我認為被害人中邪,認為拿我跟被害人的金戒 指,我記得我把金戒指扳成直的放在被害人額頭,會呈現照 片呈現的形狀應該是我後來試圖把戒指拗回來恢復原狀,我 想要把它戴回手上,我沒有要殺她,但我有過失,就是沒有 打119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97至105頁),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出現抽搐、 眼睛上吊等類似中邪之情形,才會異想天開以前開方式希望



能替被害人驅邪,且起訴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又觀諸被害人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之胸口確實有急救痕,且於被害人之血液中驗出Mephed 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17.967μg/ml,而一般常見致 死個案濃度約在0.5至22μg/ml,足見被害人已達嚴重中毒程 度,亦同為被害人之死因,此部分與被告所述,被害人係與 被告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相符,起訴未就被害人真正 死亡原因盡舉證責任,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體內Mephedrone (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過高而死亡,請求給予被告無 罪判決;至於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從而在被害人面臨危難 之時未能施予緊急救助,有違保證人地位而構成過失致死罪 ,被告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及其等之幼子獨處,期間被告 持系爭關刀、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將金戒指扳直放在 被害人額頭,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被害人之母 己○○返家發現被害人仰臥客廳地板血泊中,消防員於同日 下午4時59分獲報抵達現場,確認被害人大體僵硬、無呼 吸心跳,已達明顯死亡要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初步檢視被害人大體情形為:「1、死者臉部、頸 部有多處擦挫傷、鈍器傷及瘀傷,背部有疑似1處刮傷及 多處戳刺造成之表皮傷。2、死者胸部有多處大面積之擦 挫傷及瘀傷,另有多處半圓形之擦挫傷皮,初步檢視與客 廳地板上發現之除塵紙塑膠管口徑相符。」,業據被告坦 認無誤,核與證人己○○、戊○○、消防員黃世孟謝豐家高珮芳賴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 63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7、79至80頁),並有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照片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813 04號鑑定書、系爭關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99至114、115至132、229至2 36、243、245至323頁,相卷第21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 29至133頁)在卷可稽,及系爭關刀、銅錢幣、戒指、除 塵紙滾筒扣案可佐;又經對被害人進行相驗及解剖鑑定結 果為,外傷及病理證據:1、額部瘀傷,大小5×4.5公分、 1.3×0.5公分、2.5×2公分、1×1公分。右眼眶瘀傷,大小4 ×2公分,左眼眶瘀傷,大小2×1公分。右側顏面部多處瘀 傷,大小2.5×2公分、2×1公分、1×1公分、3.5×1公分、2× 0.5公分、1.5×1.5公分,右側顏面部局部擦傷,大小1×0. 1公分、0.7×0.2公分。左側顏面部多處瘀傷,大小3×1.5



公分、 4.5×4公分、3×1公分、1×1公分、4×3.5公分。下 顎部瘀傷,大小6×3.5公分。2、額部、頂部、枕部頭皮之 皮下組織多處出血。3、鼻部局部瘀傷,嘴唇多處瘀傷及 裂傷,口腔兩側內頰多處銳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4、 頸部前方皮膚呈褐黃色皮革化及瘀傷,兩側頸部局部瘀傷 ,頸部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 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骨折。5、胸部多處瘀傷 ,大小11×10公分、6×4.5公分、4.5×2.5公分、3×1公分。 胸壁上方局部出血,大小4.5×3公分,左側胸壁出血,大 小17×7公分。左側第2、5、6根肋骨有骨折,左側第5至8 肋間出血。6、脾臟裂傷,腹腔內出血。7、右上臂瘀傷, 右手肘瘀傷,右前臂多處指斑狀瘀傷。8、左前臂瘀傷, 左手腕前瘀傷,左手部瘀傷,左手指多處瘀傷。9、右大 腿瘀傷,右小腿內側瘀傷。左小腿瘀傷。10、肩胛上部局 部擦傷及瘀傷。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 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額部瘀傷,兩側眼眶瘀傷,兩側 顏面部多處瘀傷,右側顏面部局部擦傷,鼻部局部瘀傷, 下顎部瘀傷。額部、頂部、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多處出血 ,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 染色,β-APP堆積呈陰性反應,頭臉不知外傷為表層傷不 是直接致死的原因。2、頸部前方皮膚有較大面積呈褐黃 色皮革化及瘀傷,頸部外觀無裂傷、無開放性傷口,兩側 皮下軟組織裂傷及較大面積出血,有可能是以器物造成的 壓傷;左右頸部局部瘀傷,頸部之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 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骨折,皆支持死者頸部有 遭受外力壓迫傷害造成出血及骨折。3、嘴唇多處瘀傷、 裂傷及小的銳器傷,口腔兩側內夾多處銳器傷,兩側口咽 銳器傷出血,支持口內有遭受銳器刺入造成的傷害及出血 。4、胸部有瘀傷及挫傷,左外側第2、5、6根肋骨有骨折 ,左外側第5至8肋間出血,加上頸部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 ,導致左側肋膜腔內氣胸及左肺塌陷,頭頸胸部皮下氣腫 。5、胸前有急救痕,胸骨有急救的骨折,縱隔腔及心臟 外觀有急救的出血。6、兩側肺臟小支氣管及肺泡內有血 液,肺泡塌陷,部分肺泡氣腫及肺泡壁斷裂,支持死者因 外傷出血的原因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頸部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可因窒息導致死者死亡的結果。7、左側胸 腹部外傷,造成脾臟被膜裂傷,腹腔內有約250毫升的出 血量。膽囊內有多顆黃綠色結石。腸繫膜局部出血。8、 四肢多處小的瘀傷。肩胛上部局部刮擦傷及瘀傷。9、血 液內有檢出Mephedrone17.967μg/ml,一般常見致死個案



濃度約在0.5-22μg/ml,死者已達嚴重中毒的程度,與其 他原因共同是造成死亡的原因。研判死亡原因:甲、Meph edrone中毒、外傷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窒息。乙、口咽 多處銳器傷出血、頸部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舌骨及甲狀 軟骨骨折、腹腔內出血。丙、施用毒品、頸部壓迫、頭胸 腹部多處外傷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 6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9至129、133至1 97、231至247、253、255至256頁)存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被害人因飲用毒品咖啡包而發生抽搐,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在 我岳母離開後,我與她在家中喝毒品咖啡包,一人各喝2 杯,被害人喝完毒咖啡包後沒多久在沙發上,忽然好像中 邪,手部抽筋、嘴巴有嘔吐,眼睛睜大吊吊的,我與被害 人最後一次喝毒品咖啡包約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見 偵卷第19至27頁);於偵訊中稱:因為我很慌,且被害人 母親很討厭毒品,我怕他傷心,我就一直幫被害人CPR和 人工呼吸(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中稱:當 天已經是我跟被害人連續喝了第3天的毒咖啡,最後一次 是因為她在跟我岳母講視訊電話,講完視訊電話我們本來 說好隔天要出去玩,被害人就說她再喝最後2包,就1次喝 了2包,大約是過了7月10日的晚上12點,過沒多久就抽搐 ,被害人就是一直在抽搐,沒有其他身體動作反應,眼睛 吊吊、嘴巴一直咬,我在對被害人放置關刀、銅錢幣、施 作CPR期間,被害人鼻孔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 5頁),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究竟何時因施用毒品咖啡而 發生抽搐,前後所述不一致、差異甚大,且被告與被害人 及其母、姐同住,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之母親很討厭毒品, 則被告與被害人豈有可能在被害人母親亦同在之情形下, 連續飲用毒品咖啡包3日而未經察覺,已顯其不合理之處 。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案發前2天被告早上去刺青、 入珠,隔天被告下體開始流血,那時候被害人跟我大女兒 去幫他買藥,接近中午時被害人拿藥給被告擦,之後被害 人突然跑來房間跟我說被告在房間哭,被告說想去死,我 叫被害人回房安慰被告,被告從那時候就沒有再出過房門 ,中午時被害人有問我男朋友來了沒,說如果來了要跟她 講,因為她在家裡穿的比較清涼,說被告會殺了她,到晚



上我男朋友及戊○○的男友都過來,我們一起叫熱炒吃,被 害人進進出出,查看被告傷勢,被告一樣沒出房門,那天 有叫西瓜汁,隔天被告看到西瓜汁,以為被害人跟男人出 去,然後就起爭執,被害人甚至叫姐姐戊○○去她房門,當 著被告的面問這杯西瓜汁的由來,後來被告和被害人和好 了,就催促我趕快回我媽媽家,我當天下午4點離開,之 後的每個小時都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直到晚上12點多, 9點多我們有視訊通話,打到11、12點,她跟我視訊時很 開心,因為隔天她要出去玩等語;證人戊○○亦證稱:案發 前2天家裡有客人,就是叔叔來,我們叫了熱炒在家裡吃 飯,被告沒有出房間,當天我們有叫冰品和西瓜汁外送, 西瓜汁本來是被害人要的,但她沒有喝,就放在冰箱裡, 7月10日的中午被告就詢問家裡為什麼有西瓜汁,是不是 被害人跟別人出去,他就有點不開心,甚至把我叫到房間 詢問這杯西瓜汁的來源,被告110年6月6日假釋,到7月11 日案發這段期間都跟我們住在一起,系爭關刀應該是被告 買的,在這1個月期間擺在家裡,我知道他們有去關公廟 拜拜,應該在這個時間點買的等語,可知被害人在7月9日 時仍與其母、姊及其等之男朋友同在家裡聚餐,直至案發 前仍與其母通話討論出遊之事,益徵被告所辯與被害人一 同飲用毒品咖啡包連續3日之事顯屬虛構。再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現場採集自被害人左右手之棉 棒血跡送請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000 730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以此證 據顯示,被害人當時倘已陷入中毒抽搐,理應不可能以己 之雙手精準觸碰到流血部位,足認被害人當時仍有知覺及 身體動作,顯與被告所稱被害人陷入抽搐、沒有動作反應 之狀態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三)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雖被告僅坦承持系爭關刀、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之行為 ,而對於造成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其他部位傷勢原 因均矢口否認,然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確實使用系爭關刀 造成被害人臉部、頸部及胸部傷勢,及造成半圓形的擦挫 傷(見偵卷第17至27頁),加以案發當時僅被告、被害人 及其等未滿2歲之幼子在場,及被害人在證人己○○、戊○○ 外出前精神狀況良好未受有任何傷勢,自其等前揭證述可 知,則被害人所受傷勢如非被告所為,從何而來,被告空 言否認壓迫被害人頸部、毆擊被害人胸腹部等行為,實屬 無稽。再者,被害人案發當時並未發生抽搐情形,已如前 述,自無被告施以救助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先將長約23公 分之系爭關刀直插入被害人口腔後,再塞入銅錢幣,系爭 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口腔受有多處銳器傷並出血, 且扣案之系爭關刀呈現斷裂、刀柄及刀刃分離狀態,足見 被告係以系爭關刀猛力插刺被害人口腔,而非僅放入被害 人口中,以此亦可想見被告係在被害人滿口鮮血之情形下 ,強行將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依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 識,豈有為防止他人咬舌傷己,以長狀尖刺物品直插入口 中,接著再以面積甚小之銅錢幣放入口中,以達防止他人 咬舌目的之可能,益徵被告辯詞之乖誕。另審酌被害人所 受傷勢集中在頭臉部、口部、頸部、胸腹部,均屬人體重 要器官所在位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的事實,被告卻攻擊 被害人該等部位,造成如前述之舌骨骨折、肋骨骨折,如 非施以巨大的壓迫、撞擊力量,顯不足以造成此等傷勢, 該些動作及施加部位更不可能係出於急救而為。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執行的時候,被害人在酒店 上班,我出來時,她也全部跟我坦承,我很自責自己那時 候去關,讓被害人去做這件事情,我早就知道這件事了, 當天沒有發生爭執,當下我跟被害人、兒子躺在沙發上, 我在看被害人手機裡面的照片,被害人說裡面有包養的照 片,她把手機拿回去說怕我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0頁),惟被告如早已知道被害人在酒店上班、被包養之 事,並表示自責態度,何以案發當日被害人害怕被告看見 包養照片而生氣,已見其說詞前後矛盾,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表示:因為我前(10)天看被害人手機時,被害人 叫我不要看裡面的照片,說裡面有包養他的男生的照片, 被害人就強行將她的手機拿走,我要再拿回手機時,被害 人就突然中邪,我害怕有他人介入我與被害人的感情等語 (見偵卷第24頁),並有經被告確認之手機內被害人與陌



生男子合照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與被害 人於案發前確實因被害人手機內合照,而發生互相搶奪手 機之事,再對照前揭證人己○○、戊○○證稱案發前被告僅因 一杯西瓜汁而質疑被害人與男性外出之心態,足證被告確 實很在意及害怕被害人不忠,其行為與所述自責態度並不 一致,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遭包養應可認 定。從而,審酌前述本案被害人傷勢部位、傷勢程度、傷 痕多寡、被告使用之工具、犯案動機等情狀,被告主觀上 確有意欲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無疑。  (四)次按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 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超越的因果關 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 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 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 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 ,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 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 的情形。次查,辯護人以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研判之死亡 原因,辯稱被告前揭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 鑑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急救骨折、出血是另一個事件 ,與研判死亡原因之出血、窒息不一樣,沒有什麼關係; 我們對於吸毒的死因判斷不會認為他是窒息而死,因為毒 品的作用會導致死亡是對中樞神經的興奮,以及對於心血 管方面會有比較強烈的作用,比方說引起心悸、血壓升高 、肺臟血腫、肺泡內出血;本件死因記載並列,今天如果 只是說毒品中毒,是有可能造成最後死亡的結果,但是我 提到的頸部外力壓迫,這個也可能造成他死亡結果,所以 為什麼這兩個會並列為死亡原因。綜合研判第6點所記載 的證據其實就是窒息的證據,跟毒品表徵是不一樣的。我 想如果光從屍體上的證據來看,施用毒品死亡大部分會發 現到兩側肺臟是非常血腫或者是肺泡出血的狀態,其他就 沒有特定證據說他是因為毒品中毒而死,必須要將血液檢 驗才有辦法去做判斷,從本案肺臟我們得到的證據,他並 沒有表現出這樣子的情況,反而我看到的就是有窒息。毒 品中毒從屍體上證據為肺臟重量會偏重外,其他沒有非常 特定的證據說是因為毒品致死,本案死者沒有肺臟偏重的 情況,他反而像我報告上面所提的右側肺臟是309公克、 左肺重197公克,他左肺會比較輕的原因是因為他有氣胸 、塌陷,是外力造成的,跟毒品證據完全不相符。因為今



天我們驗這個卡西酮毒品,死者血液裡面確實濃度很高, 達到一般常見中毒的程度,但是屍體有相關其他致死的證 據,所以會把死亡相關證據都要列在死因的甲乙丙。系爭 解剖鑑定報告書的解剖觀察結果,在肺部部分臚列左側肺 臟塌陷狀,肺臟切面呈多處出血斑狀,支氣管有黏液及血 液,從肺臟這樣的證據和我平常看到因毒品中毒的證據是 不相符合的,他是窒息的肺臟,記載肺臟切面呈多處出血 斑狀是因為血液已經從他的口腔吸到氣管,進到肺裡面的 支氣管及小支氣管,因為隨著氣管的分佈而形成這樣子的 特徵,所以我們會根據這樣的判斷死者當時有呼吸的,會 順著血液由呼吸到散布過去,從上面我剛剛講的一些證據 ,我只能判斷他雖然有毒品中毒,可是在這些傷害還沒有 加上去的時候,他是還沒有死亡的屍體呈現的證據是窒息 相關的證據,從證據上我們可以這樣講,他吸毒之後,他 遭受外力加害前還是活著,他還有呼吸,有呼吸血液才會 吸入到肺裡面,也是因為還有呼吸,因為有外力攻擊才把 這些血液吸入到肺臟,而且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以及頸 部周圍組織都有出血,可以證明當時死者還是活著,如果 吸毒死亡的話就不會呈現這麼多生命反應等語,足證系爭 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列Mephedrone中毒及外 傷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窒息,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 Mephedrone,且其濃度已達文獻常見致死個案之濃度,經 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自被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均呈 現外傷出血後血液經吸入肺內、窒息死亡之狀態,顯見毒 品濃度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未發生作用,況倘被害人當 時已因毒品中毒而死亡,必不會有吸入血液之動作發生, 益徵被害人血液縱經檢驗出毒品高濃度反應,然該因素尚 未作用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前,被害人即已因被告之加 害行為而死亡,核屬超越的因果關係,僅被告行為導致被 害人外傷出血後血液經吸入肺內、窒息與被害人死亡具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所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姊丙○○,待證事實為被告與 被害人相處情形,惟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即與 被害人其及母姐同住,直至案發為止共1個月,之前是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媽也再婚,基本上都是我自己跟被害人 那邊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可知被告與其姊未 共同生活,難認對於上揭事實係出於己身客觀所見,自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 害人為本案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多數行為殺害被害人,係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生命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訴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查,被 告前案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未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善盡說明責任,並審酌被 告先前所犯妨害自由案與本案罪質難謂相同,又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入監服刑,執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已 逾2年之久,似亦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是 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之判斷: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並 育有年僅2歲幼子,因不滿被害人在其入監服刑期間之異 性交往狀態,竟不顧幼子在旁目睹,利用其性別之身形、 力氣優勢,壓制、毆擊被害人胸腹部,持除塵紙滾筒、系 爭關刀、扳直之戒指等物戳刺被害人臉部、胸部、口腔, 更將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後,掐捏被害人頸部,被告持 多種物品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傷勢遍布頭、臉、胸腹部 多處、傷痕累累、舌骨、肋骨骨折,造成被害人致命之傷



勢,可見被告行兇時之力道極強、殺意甚堅,該等手段必 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再者,其 在幼子旁對被害人為該等殘暴手段,當場致被害人死亡, 對該幼子所造成之心理創傷實屬重大,以上種種均足認被 告手段極其殘忍,且惡性重大,更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之 心態,其冷血行徑實令人髮指,對社會治安平和造成之破 壞及震撼甚鉅,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表示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對於家屬所提條件表示需與家人 討論,難見具有自行負起賠償責任,以彌補家屬所受傷害 之悔意。
  2、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 ,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 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 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 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 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 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 (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 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 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 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 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 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 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 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 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 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 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 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 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因感情因素,未 能克制自己衝動而起殺機,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固殊值非難 ,亦可見被告之衝動控制欠佳,惟被告所為與具有嚴重偏 差觀念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想法之殺人犯罪, 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公政公約所謂「情節最重 大之罪」,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
3、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前犯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強盜等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其犯罪手段均屬嚴重,顯見其品行不佳、法治意識 甚為薄弱,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前揭家 庭生活狀況、曾從事洗車廠及攝影廠務等工作,出監後迄 至本案發生並未謀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三、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系爭關刀刀柄、刀刃各1支、除塵紙滾筒1支、戒指2枚、祭 拜用銅錢幣1枚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然均非違禁物 ,而據前揭證人戊○○所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我及 被害人的金戒指扳平成一直線,再放置在被害人額頭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可知系爭關刀、銅錢幣、戒指1枚屬被告 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除塵紙滾筒係證人己○○提出供警 扣案,且被告應係取自與被害人、證人同住之案發處,是難 逕認屬被告所有,另戒指1枚則係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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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