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丙○○
即 被 告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94年度聲
押字第158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裁
定(94年度聲羈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⑴原裁定抗告人即被告3人自民國 (下同)94 年9月28日起羈 押2月,惟其羈押理由項下所載,係以例稿勾稽法定羈押 要件,未具體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羈押之理由 ,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於適用時應謹慎為之,以 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故認被告是否具備羈押要件 時,自應以卷內事證詳為勾稽,並具體說明,不宜率憑聲 請人片面臆測推論之詞遽以認定。
⑵且被告3人自94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迄翌日凌晨1時許 ,經調查局、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隔離訊問,被告乙○○ 及甲○○均坦承貸放款之行為,所涉係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屬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羈押必要。 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 須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復須將 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並因而獲得利益,聲請意旨所載被告 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憑僅為監聽譯文中某通有關 臨檢訊息之對話記錄,然聲請人就上開通話門號究係何人 所有、通話當日是否果有臨檢情事,對話人之主觀意思為 何,何人因而獲取何種不法利益等攸關罪責成立與否之重 要事項未見具體說明。
⑷且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針對被告3人長達 逾半年之蒐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定被告丙○○涉有聲請 意旨所載犯行,且於事證未明下,即開記者會,欲藉媒體 力量影響原法院心證形成,而原裁定法院對被告等人如何 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均未具體載明如何認定被告等3人 符合羈押要件。
故原裁定准予羈押,顯有違誤,本件並無羈押理由及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⑴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呂妍珠違反重利 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查獲資 料等足認為其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自94年9 月28日起羈押,並於94年11月1日製作之裁定內補充其理 由,有檢察官蒞庭時庭呈之監譯文資料、筆記本等 (以偵 查不公開為由,閱後發還),且被告3人於庭訊時之供述與 查扣之證據資料尚有出入,又有與本案有關之證人未經詢 問,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原裁定雖遲未就其認定 羈押必要詳為說明,惟其所依據之法條及其所記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
⑵被告等3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即於94年11月4日函調前開偵 查卷宗,且查明,本件被告等3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344條、第132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罪,被告乙○○及甲○○均涉 犯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以94年度 偵字第3415、391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嗣經 移審,案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審理, 被告乙○○及呂研姝經訊問後,均經裁定無羈押必要,分 別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交保,被告丙○○則 以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另經裁定再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調卷 (閱後發還)查明 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羈押之裁定 已失其效力,是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已不存在,故本件抗告 已無實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