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富國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
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8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品牌開發經理,並派駐越南地區,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16,635元。相對人於109年間起,即以不合理之標 準要求聲請人,並認定聲請人未達成公司要求之績效,嗣以 聲請人經調整工作範圍及進行績效輔導後仍無法改善為由, 先於110年5月6日以召開資遣會議方式,通知將於110年6月7 日資遣聲請人。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仍稱聲請人未 能符合單位工作標準,以聲請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於該日後即拒絕聲請人提供勞 務,並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然聲請人從事之工作 內容,本非銷售業務,嗣雖兼任產品技術研發經理,然仍與 銷售業務績效無關。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工作範圍內容從無 客觀之績效標準,其徒以聲請人績效無法達到要求,即單方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下稱 本案訴訟),而聲請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父母、配偶及 年僅1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現僅憑微薄之失業給付及 父母之老人津貼勉強度日,每月仍需繳納房貸,致聲請人經 濟上已陷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而相對人乃寶成國際集團 轉投資之關係企業,經濟實力雄厚,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 亦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 續之危害,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復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16,635元。
二、相對人則辯稱:
㈠相對人隸屬於寶成國際集團,主要核心業務為製鞋與通路等 業務,聲請人於106年7月12日受僱於相對人時,雖係擔任開 發經理,然其理解度及和團隊融合度不佳,故陸續進行職務 調整,於離職前係擔任寶成國際集團PCaG事業群轄下開發中 心aDCV樣品室總務經理,且因聲請人工作態度消極,最後僅 讓聲請人負責總務工作,管理員工人數5人,每月基本薪資 為69,800元,因受派至海外而領有海外工作加給15,000元, 並領取不定額績效獎金。聲請人擔任中階主管,薪資加上差 旅日支費月入10餘萬元,對於其工作內容卻經常需要直屬主 管處處叮促及詢問,且聲請人接手事務不作任何過濾或說明 即轉信與直屬主管,完全無法發揮中間主管職能,在拉力小 組部分的工作,也遭主管認為內部流程沒有管理,也沒有按 共識執行影響生產進度,甚至其他部門同事也提出聲請人有 過度的堅持溝通困難,及因聲請人延宕而導致客訴等諸多不 適任情形,而經主管認定績效未達預期。相對人於109年11 月後,仍再給予聲請人機會進行績效改善,然聲請人工作態 度同樣被動與消極,最終於110年2月確認聲請人第2次績效 改善仍未通過。且經徵詢聲請人,其不願意調任職等較低職 務,更不願意返臺工作,故相對人已善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聲請人既不能勝任其職務,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乃為合 法。
㈡勞動事件法第49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具體化,然仍應 審酌勞工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資力維持生計、有無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任職期間每 月薪資11萬6,635元,遠高於臺中平均薪資數額34,176元, 且相對人依法資遣聲請人時,已給付資遣費43萬7,398元, 聲請人並得向政府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相對人資遣聲 請人前,亦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其他工作,然均遭聲請人 拒絕,顯然聲請人並無難以維生的強烈需求。再者,目前越 南新冠肺炎疫情仍嚴重,現雖逐步有條件、分階段復工,但 單日通報新增確診數動輒8,000甚至1萬多例,相對人110年 第3季在越南大部分製造產能受影響致營運中斷,在此疫情 嚴峻下,相對人實難以繼續僱用聲請人。況觀察聲請人過去 績效評核紀錄,明顯雙方間已失去信賴基礎,應認相對人有 不繼續僱用聲請人之重大利益。
㈢縱認聲請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倘暫定兩造間僱傭
契約存在,則聲請人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工資,毋 庸再命相對人給付工資,且具體工資數額,應視聲請人實際 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情形而定。聲請人若不派任至海外任職 ,其基本薪資應為69,800元,並無海外工作加給與差旅日支 費用可領。倘准聲請人之聲請,為免對相對人造成重大難以 回復之損害,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撤銷或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之規定相符 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 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 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 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 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 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可參)。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 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績效未達要求為由,違法終止兩造勞 動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資遣 通知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確有爭議。而相對人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符合法定解
僱事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盡舉證之責。依兩造所 提證據資料,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且合於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難遽為判斷,有待於本案訴訟中加 以審認,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 查相對人於105年11月9日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 有其相對人商業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足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經濟實力雄厚。相對人雖 辯稱:其營業狀況因新冠肺炎疫情受影響,如回復聲請人工 作,將造成營運負擔而有經濟困難,故繼續僱佣聲請人確有 重大困難等語。然相對人乃寶成國際集團轉投資之公司,為 相對人所自陳。而寶成國際集團為全球最大的運動鞋及休閒 鞋製造商,鞋類年產量超過3億雙,約佔全球運動鞋及休閒 鞋市場以批發價格計算之百分之20,有聲請人所提寶成國際 集團網頁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縱相對人之營運確 實受到疫情衝擊,尚不致因繼續僱用聲請人即造成其經營存 續之危害。況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間爆發迄今,隨著疫苗 施打率提升及各國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之推行,各國疫情已逐 漸控制,國際經濟亦慢慢復甦中,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 聲請人,當未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從而,聲 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已領得資遣費43萬7,398元,並可請領9 個月之失業給付,且任職期間之收入遠高於臺中平均薪資數 額等,故現有資產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伊未繼續給付薪資, 無使聲請人家庭生活陷入困難之急迫危險,並無定暫時狀態 必要等語。查聲請人109年之薪資所得105萬6,228元均受領 自相對人,名下有1棟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頁), 可見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處所獲取工資,乃為其重要經濟來 源,其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來源,生活必受重大影響。 又聲請人就上開房屋應具自住需求,至共有土地衡情短期不 易變現,加以本案訴訟進行需耗費相當時日,聲請人縱有領 得資遣費43萬7,398元,亦難期於訴訟期間長久維繫生活, 是難認聲請人具有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均毋庸持續工作, 即足以維持生計之資力。從而,本院審酌如否准聲請人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家庭生計未來將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 雖因而有暫時給付薪資之損害,及調整員工職務之不便,然 得以所受領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
之損害,故認有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 資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 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經本院衡量 於本案確定前,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相對人 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 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有據。又聲請人既已釋 明經濟上確屬拮据,如命其供擔保於其生計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使 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依保全程序為暫時 權利保護。考量聲請人既已返臺,且相對人於越南地區之業 務確受疫情影響下降,有相對人所提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 卷第177至179頁),是相對人派任聲請人回復原職亦有困難 。聲請人雖主張其月薪為11萬6,635元,然其中基本薪資為6 萬9,800元,其餘則屬海外工作加給、差旅日支費用及績效 獎金,有相對人所提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故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 人薪資6萬9,800元,已足達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是聲 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6條第1 項規定,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 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 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 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 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 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 開說明,相對人請求命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難准許。
五、本件僅就相對人每月應暫時給付聲請人之薪資額,未全部獲 准,是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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