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王筱琦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胡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游日銘與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 開始共同合作跨境電子商務,由游日銘出口大陸地區商品至 臺灣地區,相對人在臺灣設立公司負責臺灣地區之營運,提 取游日銘出口之貨物至相對人承租之倉庫中,後游日銘與相 對人欲終止合作,遂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討,由聲請人支 付共新臺幣(下同)3,620,925元予相對人,作為取得相對 人承租倉庫內貨品之代價,聲請人並已支付其中第1、2期款 共計2,700,000元。詎料相對人突然拒絕讓聲請人進入倉庫 清點貨品,顯已無履行上開協議之意思,聲請人及游日銘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游日銘並已將 依上開協議享有之權利轉讓聲請人,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2,700,000元。而相對人與聲請 人及游日銘簽訂協議,卻於聲請人依約支付第1、2期款2,70 0,000元,並代相對人支付倉庫租金後,未通知聲請人即單 方面禁止聲請人接觸倉庫內貨品,甚至報警驅離聲請人之受 任人,足見相對人毫無依約履行協議之誠信,可證聲請人權 利恐因相對人習於以脫產逃避債務而無從實現。再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更見相對人毫無 解決本件爭議之意思,可徵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自有實施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又本件聲請人雖得對相對人請求2,700,000元,但僅 就其中一部分即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保全,即請求 准許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再 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聲請人對此提出 供為釋明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 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 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與游日銘、相對人間之協議業經解除 ,並自游日銘處受讓依上開協議享有之權利,其因而得對相 對人請求返還至少1,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設 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收取款項時書 具之「借款證明」、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僅泛稱相對人拒絕履行前開協議,又未收受聲請人所寄存證 信函,足見毫無履行協議之誠意,且相對人習於脫產等語。 然單僅相對人拒絕履行與聲請人及游日銘間之協議,或聲請 人嗣後返還所付款項之請求等節,尚不能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仍需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方為已足。而聲請人就此 僅提出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之證據,此實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習於脫產乙情全無關聯,亦無從釋明相對人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有何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則聲請人就相對人 有假扣押之原因係屬全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依其陳 明以擔保代替釋明義務之餘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