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婚字第264
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關於抗告人A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向原審提起訴請求離婚訴 訟,嗣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婚字第264號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490元,併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離婚部分未上訴,僅就上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聲明不服,經核屬家事非訟 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 序之規定,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裁定,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審(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106 年5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抗告人於婚後對相對人為言語攻擊、恐嚇、諷刺指責相對 人母親為小偷、威脅至相對人工作診所騷擾、詆毀相對人為 憂鬱症及對抗告人不忠,並羞辱相對人為很爛之中醫師,於 相對人生產之際,抗告人仍威脅相對人若不撤告即不離開待 產間,甚至其於108 年12月22日將甫滿月之甲○○帶走,拒絕 告知甲○○及保母住處,不讓相對人照顧、探視甲○○,致相對
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壓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 護抗字第65號裁定核發保護令,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亦經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相對人自抗告人帶走甲○○後,長達180 天未能見到甲○○,迄前開保護令案件承審法官勸諭,抗告人 才提供保母地址,相對人方得於109 年6 月19日探視甲○○, 抗告人剝奪相對人撫育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違背善意 父母原則。又抗告人擔任北投三合中醫診所院長,業務繁忙 ,平日將甲○○交由全日托之保母照顧,反觀相對人任職於○○ ○中醫診所,僅負責門診業務,平日有充足時間親自照顧甲○ ○,基於幼年從母原則及相對人經濟能力、監護能力、意願 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 另參以甲○○居住臺北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 10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30,981元,自得作為甲○○必 要扶養費標準,請求抗告人平均負擔,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相對人甲○○扶養費15,490元,至甲○○成年為止等語。三、原審調查並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後,認兩造 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有良好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均具有相當條件,且甲○○受照顧情況良好。然兩造分 居已久,彼此信任感低落,且抗告人不爭執自相對人109 年 3 月26日要求照顧甲○○後,迄至109 年6 月16日在保護令開 庭時方告知甲○○保母地址,認抗告人過往確實有阻撓相對人 與甲○○會面交往之疑慮,衡以幼子從母原則,認相對人單獨 擔任甲○○親權人,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臺北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0,981元, 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再依兩造經濟狀況,應平 均負擔甲○○扶養費等情,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自本上開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甲○○扶養費用15,49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另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審酌甲○○自出月子中心後,即因相對人自行返回娘家 ,而由抗告人獨力照顧,迄3個月後,相對人始要求逕將甲○ ○帶回照顧,復經原審調處後以漸進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並無「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等情,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1)甲○○自出生離開月子中心後,即由抗告人照顧,並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期間親子依附、照顧情形均屬良好,並無 任何不利子女情事等情,實難認本件有「幼兒隨母原則」之 適用:抗告人於甲○○出生後,即請示並請相對人決定照顧子
女情事,不論係依相對人意思交由其母照顧,或由抗告人帶 回北投住處委請保母照顧,均無不可,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原證15之108年11月19日兩造與相對人母親對談錄音譯文 可佐。然而,相對人於坐完月子後,即自行返回其父母住處 ,而由抗告人獨自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家中,抗告人尚於 108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相對人表示「女兒已順利 到家,謝謝你。」、「女兒入戶口,還需要妳的協助。我們 約個時間,在北投戶政市公所辦理,需要帶妳的身分證和印 章。」、「育兒津貼申請表中,鉛筆打圈處會請妳簽名,星 期六下午我會拿到岐伯齋請妳協助。生育獎勵金表格就直接 給妳,由妳填寫完畢後,到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懷胎10月 辛苦了,謝謝。」等語,相對人亦僅於同年月27日覆以「今 天12月27日,我已經到北投戶政及區公所社會課詢問,社會 課人員說:等法院判定甲○○監護權歸屬後,再來申請育兒津 貼。12月28日週六下午,你不用來岐伯齋找我簽育兒津貼的 申請書」等語,未有詢問甲○○事宜或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此 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證7之兩造對談紀錄可參。其後相對 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長達3個月間,均未 以任何方式詢問甲○○狀況,無非係已實際肯認抗告人為足以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之人。又相對人離開月子中心 後,即未曾關心或詢問兩造之女甲○○任何事宜,亦未曾表示 扶養或探望之意,對於甲○○確實毫無聞問,期間抗告人未曾 阻絕與相對人溝通聯繫之管道,此觀諸相對人於109年3月26 日尚得以LINE通訊軟體與抗告人溝通即明,可見抗告人絕無 阻礙相對人照顧或關心甲○○之行為,亦可見相對人已實際肯 認抗告人為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甚明 。原判決率以幼兒從母原則為本件酌定親權之依據,顯漏未 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再查,原判決認抗告人有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疑慮 亦非屬實:觀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如 下互動過程即明:抗告人於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8點30分, 在臺安醫院月子中心門口等待接送相對人母女返家,約5分 鐘後,相對人看到抗告人直接頭也不回走掉,既無協商,也 未表示任何意見,抗告人只好將出生僅1個月又4天之甲○○接 送返家,並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報平安,並獨自肩負起照顧 新生兒之責任。相對人對於甲○○之健康狀況和照顧情況,全 然未置一詞,迄至000年0月0日下午原審調查庭,亦僅針對 育兒津貼為爭執,抗告人乃於庭後旋即配合相對人於育兒津 貼申請表格上簽名。其後相對人仍未向抗告人詢問表達關心 甲○○之意,甚於109年2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開庭時,透過法官要求抗告人 保證於訴訟期間絕對不會和相對人聯絡,抗告人只好遵從法 院諭示,未敢主動聯繫相對人。嗣於109年3月26日,相對人 突然傳LINE訊息,要求抗告人將甲○○交付給相對人照顧,因 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尚屬嚴峻,抗告人於翌日透過律師傳達希 望相對人返家之意,然相對人堅持要把女兒帶回娘家,兩造 協調未果,相對人就突然不聯絡而無下文。此後相對人依舊 未以任何方式詢問甲○○近況,卻於109年5月16日星期六9點3 0分趁抗告人在診所看診、抗告人母親獨在北投家中休養之 際,未事先告知,即前往抗告人北投家中狂按門鈴,令抗告 人行動不便之母親備感驚嚇,因不知來者意圖為何而未能應 門。相對人復於當日上午10點,在其律師陪同下前往抗告人 診所,因相對人情緒極不穩定,嚴重影響診所秩序,抗告人 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並表示可待抗告人下診後一同返家探望 女兒,而不要在診所內影響病患,同時與保母聯繫相對人與 女兒的會面事宜,惟抗告人下診後,相對人早已不知去向。 相對人即將上開過程錄影作為誣指抗告人拒絕其探視之證據 ,無從令抗告人感受有照顧子女之心意,反益見其為達勝訴 目的而不擇手段之劣舉。復於109年6月6日、同年月12日, 抗告人請抗告人胞兄代為傳簡訊並致電予相對人,聯繫相對 人與女兒之會面方式,然相對人掛斷電話拒絕溝通。抗告人 於109年6月16日上開保護令案件二審開庭期間,蒙承審法官 協助溝通,說明抗告人本意絕非阻絕母女見面,而係考量新 生幼兒有其生理需求,確實不宜率予更動環境,方提出以漸 進方式會面之初衷,經法官勸諭下,兩造達成合意以漸進方 式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迄今已餘2年有餘,抗 告人仍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危與最佳利益為考量,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在原審法官之協調過程中,盡力配合相對人 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要求,以使女兒能同時擁有父親及 母親之關愛與照顧,絕無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可能。綜上,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於離開月子中心 後,即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率予要求甲○○離開已習 慣之住居所,抗告人表達相對人以漸進方式探視子女,並非 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亦符合甲○○「最小變動原則」 ,率謂抗告人有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疑慮,認事用 法顯有未依證據且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難予維持。(二)抗告人較適合擔任甲○○親權人:抗告人於工作以外之時間, 於每週六下午5點至週一上午8點,均係親自且全心全力照顧 女兒,工作期間,則委託盡責有40年以上經驗之保母詹陳佩 秀協助照顧。相對人於原審爭訟期間,雖提出「交付」子女
之要求,然仍拒絕與抗告人友善溝通,更不接受抗告人所提 出之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欲強令未成年子女 突然離開原熟悉環境,其後相對人方在承審法官調處下,同 意先前往保母家探視,再慢慢增加會面交往期間,對此,抗 告人未曾阻撓,並配合相對人要求前往保母家接送之方式, 將子女帶至保母處交由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積極內涵下之「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況且,甲 ○○自出生離開月子中心後,即由抗告人照顧,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迄今,期間親子依附、照顧情形均屬良好,並無任 何不利子女情事等情,亦有原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亦可徵抗告人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確實未有任何不利子女情事,且親子關係相當親密,互動及 依附關係均甚良好。兩造之女甲○○如今既已不得已在單親環 境下成長,依現今社會型態之大幅改變,女性可以有更多時 間專注於事業上並獲有更好發展,男性也可以在兒女教育和 養育方面扮演更重要的主導角色,因此,抗告人誠心希望能 擔任甲○○之親權人,為提供兩造之女最穩定、優質之成長環 境,並對甲○○就學規劃優先考慮安排北投區最負盛名之臺北 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預計最快可於113年9月入 學,該校可直升高中,無須透過考試而承擔過多之升學壓力 ,日後無須另外就讀安親班或補習即可在課業上穩定進步, 非常適合均有中醫師專業資格之兩造;居住環境部分,抗告 人原為使全家人過更好的舒適生活,前於108年8月買了臺北 市○○區○○路000巷0樓的62坪房屋,1樓44坪、地下室18坪, 共計4房3廳3衛浴,並已幫兩造女兒備好獨立房間,家中更 有寬闊活動空間;家庭支持系統部分抗告人母親為協助抗告 人照顧兩造之女,已搬至○○○○路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目前身 體狀況良好,可協助照顧女兒生活起居。此外,為使甲○○的 生活照顧維持穩定,抗告人經營之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起, 將增聘一名執業中醫師,未來抗告人原訂門診時段調整,平 日可兼顧女兒照顧與事業發展。另為讓甲○○能與相對人享有 更多會面交往之時段,可在父母充分之陪伴下健全成長,並 提出附表(鈞院卷三第161-166頁)所示較原判決附表更能滿 足甲○○與母親會面交往需求之方案。綜上,抗告人自甲○○出 生後即始終提供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外,亦本於「友善父 母原則」,使甲○○至今均能同時接受父親、母親之關懷照顧 ,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並符合「最小變動原則」。
(三)相對人有下開不適宜擔任甲○○單獨親權人之事由: (1)相對人於兩造之女出生後,未與抗告人商議,即獨自返回娘
家,已難認本件有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於甲○○出生 後,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月子中心期間,因無哺餵母乳,均 託護理師協助照顧,於出月子中心後,亦應係信賴抗告人得 以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方自行返回娘家休養,獨令抗告人 一肩擔起照顧甲○○之責長達3個多月,期間更未曾關心或探 望子女,則「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即應無適用餘地。 (2)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拒與抗告人溝通,遑論討論 將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一切事宜,迄今仍拒絕與抗告人進 行家事商談或參加親職教育等相關課程,未能就甲○○照顧事 宜,與抗告人進行良性溝通之消極態度,已實際影響未成年 子女甲○○照顧,而損及甲○○之最佳利益,難認其適於擔任兩 造之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明知抗告人 無與相對人分居之意,僅係體恤其孕期返回娘家休養之期望 ,而不定期前往娘家陪伴,卻刻意以電話激怒抗告人以錄音 存證,並在未與抗告人商議下,單方將物品搬離、戶籍遷出 ,拒絕與抗告人進行任何良性溝通,遑論討論將來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之一切事宜。相對人於鈞院審理期間,雖一再強調 其身心健康,個性理性且平穩,恪遵友善父母之原則,然兩 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後,未能放下成見與抗告人共商未成年子 女照顧事宜,拒絕抗告人提出安排「家事商談」或「親職教 育」等相關課程。又兩造就照顧甲○○期間,均以「照顧紀錄 本」交流意見,迄今未曾以任何「言語」方式為直接溝通, 且相對人要求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於抗告 人所委請之「保母處」為接送地點,無論斯時未成年子女是 否已經抗告人接回返家,抗告人仍須繼續按月委請保母協助 兩造之女接送及訊息傳遞事宜,兩造間實有溝通或商談之必 要,僅透過「照顧紀錄本」載明子女之飲食及基本生活狀況 ,無法處理緊急狀況發生之應變。
(3)又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將甲○○送回保母住處後 ,保母發現甲○○手上包有紗布且因開放性傷口而縫有數針, 遲至該日晚間8時35分許,始回傳簡訊告知兩造之女係於同 年月26日受傷,已送醫處理,然對於發生原因、為何不及時 通知抗告人等節隻字不提。至抗告人前因上開情事而對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自行撤回乙事,亦係出於無奈。且參 以109年10月2日,亦曾發生相對人將甲○○送回保母處後,保 母發現甲○○頭部瘀青,而發訊息詢問相對人,嗣相對人表示 當日下午玩玩具不小心撞到,並稱伊會至保母家請保母會同 一起帶甲○○就醫,而抗告人事後得知,內心深感憂慮,倘保 母未能馬上察覺,是否會延誤甲○○就醫。承上可知,相對人 雖多次透過照片、照顧紀錄簿之記載為說明,然兩造既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抗告人均係以同理心態面對所有與兩 造之女相關之照顧情形,僅期請相對人得於甲○○發生「危急 」狀況時,能第一時間通知抗告人,並與抗告人商議後續處 理狀況,然相對人多次消極處理,確實無助於兩造之女之最 佳利益,而難認適於擔任兩造之女之親權人。
(4)至相對人雖以有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為由,拒絕與抗告人進行 與親職相關之家事商談,然此為相對人拒絕溝通之藉口,甲 ○○已屢次因相對人避重就輕且拒絕溝通之舉而生照顧上之不 利,令抗告人甚感無奈:又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通常 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審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7號裁定駁回,理由載有「…兩造皆 為父母角色,工作、經濟條件及能力相當,理應合理分擔及 參與撫育女兒責任,更應予尊重及維護其尊嚴,相對人具危 險性但無再犯性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保護令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該不 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危險,而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 人之必要。」,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二審以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廢棄前開一審裁定而准予核發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如細譯前開 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無非仍係強調兩造間應「建立彼此 理性思考溝通模式及提升兩造親職能力,俾利雙方及家庭成 員間之和諧共處,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環境」等情。(四)綜上,原審有上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且本件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除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 ,絕不會因任何個人利益或得失而異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 或照顧,於未來更無可能無故阻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本件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實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既應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 自得併予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請准酌定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抗告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暨 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5,490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辯 論意旨狀附表(即本院卷三第161-165頁)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辯以相對人自甲○○出生後對甲○○不聞不問非事實: (1)相對人於生產前,即因抗告人對相對人為騷擾、恫嚇及辱 罵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業經系爭保護令案件二審核發系爭保護令並確定在案。 由於相對人生產前,抗告人即已出售房屋,另購置新宅, 且從未告知相對人新居地址,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恐懼 甚深,縱使百般思念甫出生之女兒,亦不敢與抗告人聯繫 ,全心信賴並等候司法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於甲○○出生 後旋於108年12月18日委請原審離婚案件訴訟代理人具狀 追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原審於109 年1 月6 日第一次開庭,相對人甫生產後40餘日,親自到庭說明, 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 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子女甲○○之戶籍謄本」等語,相對人並 於109 年2 月15日原審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 視時,陳述:「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2日自行帶走未成年 子女後,皆未主動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而且未 與聲請人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狀況及方式」、「 聲請人表示現階段相對人未能主動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相 關資訊,而且兩造先前同住時,相對人經常對其使用言語 暴力,因此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聲請人表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上開社工訪 視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亦建議:「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2 日至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方 案意見不同,而且未能有效進行討論,建議明定會面交付 方案,使未同住方能維繫親子關係。」等意見;又系爭保 護令案件一審時,經法院函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進行訪視,社工師於109年3月17日、同年3月20日 對兩造進行評估與調查,評估及建議亦載明「雙方已分居 多時,但雙方育有4個月大的女兒,現況聲請人完全無法 探視及自行照顧女兒,此部分恐有剝奪為人母撫育及照顧 辛苦懷胎新生兒之天職」等情,均可見相對人在原審酌定 親權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保護令案件,一再於訴 訟程序中表明願意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歷 經艱辛,於高齡剖腹產下甲○○,視若珍寶,不可能不顧。 但相對人於原審尊重法院訴訟程序進行、社工師訪視、家 防中心訪視調查程序,直至000 年0 月下旬仍未能無法探 視、照顧子女甲○○,始鼓起勇氣於109 年3 月26日,傳送 簡訊予抗告人表明對子女甲○○之思念、探視及照顧之意願
,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甚至執此無端指責相對人對於子女 不顧、毫無關心、無責任感、不適合主要照顧甲○○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2)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2日將甲○○帶走後,相對人即無法探 視、照顧甲○○,且拒不告知甲○○保母地址,迄至兩造間系 爭保護令案件二審於109年6月16日開庭時,經法官當庭勸 諭下,抗告人始告知相對人甲○○保母地址。相對人乃於10 9年6月19日至同年9 月8 日期間,每週星期一至五,日日 往返保母住所探視甲○○;其後原審於同年9 月11日開庭, 安排兩造暫協議三個月方案,前三週由相對人帶回同宿兩 天、第四週至第十二週由相對人帶回同宿三天,相對人始 得照顧甲○○。其後兩造即於鈞院109年家暫字第18號暫時 處分案件(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案件)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內容進行甲○○會面交往,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 1月2日止,每週星期三上午9 時,由相對人至保母家接回 照顧,至星期六中午12時送回保母家,自110年1月4日起 迄今,每週星期一上午9 時,由相對人至保母家接回照顧 ,至每週星期四下午6時止送回保母家;相對人期間為親 自照顧子女甲○○,業已停止每週三、四之中醫門診。是以 相對人於甲○○出生後,長達180日未能見到甲○○,迄至109 年6月16日系爭保護令案件二審開庭後,始得知保母地址 ,其後甲○○在相對人親自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 (二)抗告人辯稱伊並未阻撓相對人探視、照顧甲○○,係因相對 人突於109 年3 月26日傳送簡訊表達願意照顧甲○○,但因 擔心甲○○改變環境適應不良,故未交付云云。惟查,抗告 人拒絕向相對人或相對人代理人何威儀律師透露甲○○所在 之處所,致相對人未能獲得探視、照顧甲○○,過程如下: (1)109 年3 月26日,相對人先以LINE傳送訊息給抗告人:「 身為母親,訴訟期間,我有權利親自照顧甲○○,我希望在 法院尚未做出決定前,您能先將甲○○交付給我照顧。」等 語。109 年3 月27日,相對人代理人何威儀律師再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剛剛黃委任的戴竹吟律師來電話 ,稱黃已收到你的訊息,但認現疫情嚴峻不適合將甲○○更 換環境交付給妳照顧,黃週一上班時會將甲○○交給住家附 近24小時保母帶,晚上下班會去保母家探視,一直到週五 下班才帶回住處親自照顧,因此週末及週日歡迎妳去黃住 家探視甲○○!」等語。109 年3 月30日,何威儀律師再次 居間協調,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剛已連絡上戴 竹吟律師,轉達您希望親自帶回娘家照顧甲○○的立場,及 須提供保母的姓名、證照、連絡方式供您查證,也談到同
樣在市區內,只有半小時車程,應與疫情無關,戴律師已 同意將您的訴求轉達給A01,如有方案會儘快告知!」等 語,同日抗告人代理人亦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如下:「 ○醫師您好,有關○小姐主動要求照顧子女乙事,上週五已 依您旨意傳達何律師,暫同意○小姐於週六、日前來家中 與子女會面,時間我方均可配合? . . 」等語。109 年4 月1 日,何威儀律師再以LINE傳送訊息給相對人:「今天 下午有打電話給戴律師問有無轉達A01妳的訴求,戴律師 不再拐彎抹角,直接告訴我因黃擔心妳將甲○○帶回娘家後 就不歸還,因此黃不同意交付甲○○給妳照顧,當然也不肯 透露保母的資料讓妳趁機從保母家帶走甲○○,但仍強調隨 時歡迎妳到住處探視甲○○!」等語。109 年5 月16日星期 六,相對人由何威儀律師陪同到抗告人住所並以LINE傳送 訊息給抗告人表示:「我是甲○○的母親,我有權利可以隨 時見到甲○○。我現在在○○區○○路000 巷00號。我要見甲○○ 」等語,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當日在上址等候多 時,因未獲回應,故撥打抗告人住家電話,仍無法獲得探 視甲○○的機會。嗣相對人於律師陪同下前往抗告人診所, 希望能獲知兩造之女甲○○所在之地點,然簡短對話中,抗 告人拒不透露,甚至呼叫警衛,並報警驅離相對人。109 年5 月23日,相對人以LINE傳送訊息給抗告人:「我是甲 ○○的母親,我已經5 個月沒有看到甲○○,明天是週日,我 想去看甲○○,你幾點方便?」、「我是甲○○的母親,我明 天早上11點去看甲○○,你方便嗎?」上開訊息內容,相對 人亦同時以手機傳送簡訊至抗告人手機0000000000,抗告 人亦未予回覆。109 年5 月28日,相對人以LINE傳送訊息 給抗告人:「我已經半年沒有看到女兒了,我很想看看她 現在的樣子,如果你5 月31日上午不方便,請你傳她的照 片給我看好嗎?」上開訊息內容,相對人亦同時以手機傳 送簡訊至抗告人手機0000000000,抗告人亦未予回覆,迄 至系爭保護令案件二審於109 年6 月16日開庭時,經法官 當庭勸諭,抗告人始告知甲○○保母地址,相對人於109 年 6 月19日方得探視甲○○。是以甲○○滿月起,抗告人即拒絕 相對人照顧、探視子女甲○○,致相對人長達180天未能見 到甲○○,已如上述。至抗告人辯稱係相對人堅持要將子女 甲○○帶回娘家照顧未果而拒絕溝通,且於109年5月16日未 經告知,至其住處狂按門鈴,故而沒有應門云云,均為拒 絕探視之託詞,惟查,相對人數度傳送訊息,或透過律師 傳達希望探視、照顧子女甲○○之意,有簡訊、照片、錄音 及譯文等在卷可證,參照109年5月16日之錄音及譯文,可
見相對人均理性與抗告人溝通探視子女之心意,然仍未獲 抗告人善意回應,拒不透露子女甲○○所在地,甚至呼叫警 衛、報警驅離相對人。故抗告人所辯,顯非事實。 (2)由上可知,抗告人雖表示歡迎相對人隨時或週六日可以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不論是相對人傳送訊息請求探視或透過 兩造律師聯繫協調,即依抗告人所同意之週六週日前往, 抗告人均拒絕透露甲○○所在之處所,致相對人未能獲得探 視、照顧甲○○之機會,抗告人以深恐甲○○適應不良云云, 為其拒絕交付子女之理由,顯然違背友善父母之內涵,亦 忽略母女親情血濃於水,源於天性,抗告人曾經阻隔相對 人與子女甲○○會面之事實。是以,抗告人之行為顯有民法 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所定妨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三)相對人適宜擔任甲○○單獨親權人:
(1)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系爭暫時處分案件達成和解後,即 依該案和解筆錄内容履行迄今,由相對人每週平日照顧4 天,照顧期間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不假他人之手。反觀 抗告人自每週星期四下午接手後,係由其聘僱之保母照顧 甲○○。甲○○年僅1歲7個月,正值學步階段,活潑好動,故 現階段相對人為甲○○最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甲 ○○在相對人照顧下,健康狀況良好,相對人亦秉持友善父 母原則,交付子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相對人擔任甲○○親權人,符合甲○○最佳利益。 (2)抗告人為中醫診所負責人,每週一至每週六均有診次,又 兼社區大學講師,僅有週六晚上至週日中午能有時間親自 照顧甲○○,甚至需要保母協助;相對人現任職中醫診所中 醫師,已於110年1月份起,停止每週一至四之看診診次, 親自照顧甲○○,衡量兩造工作時數,由相對人擔任甲○○之 親權人,猶勝抗告人於週一至週六將甲○○交付於保母看顧 ,原判決酌定由相對人擔任甲○○親權人,自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3)相對人對甲○○之未來生活安排與規劃:相對人照顧甲○○, 均親自準備三餐、點心、副食品。住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住所為五層樓公寓,鄰近臺北市光復國小幼兒園、光復 國小、中崙高中,均屬優良學區。相對人現與父母家人分 住上、下樓層(各有獨立出入口),能互相扶持照顧。相 對人父親為內政部營建署退休工程師,母親為國中退休教 師,雙親健康良好,弟弟為牙醫師,家庭成員感情融洽, 能互相照應及支應扶養甲○○事宜。
(4) 相對人擔任甲○○親權人,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繼續照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原判決親權酌定之方式並無違誤:
1.按父母之離異,應維持幼兒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 續性,亦即所謂「最小變動原則」,而「主要照顧者原則 」則須儘量避免使幼兒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 者,致幼兒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 2.兩造依鈞院109年家暫字第18號和解筆錄,現階段相對人為 甲○○最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之作息、 個性、飲食等生活習慣、最為熟悉,具備穩定連結,對於 子女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及肢體發展等方面,已有相當 掌握,相較於抗告人或其聘僱之保母,相對人顯然更屬適 格之保護教養者。
3.相對人努力恪守兩造間系爭暫時處分案件和解筆錄,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友善父母原 則」等,疫情期間亦不辭辛勞遵期接送甲○○至保母住處, 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4.承上,原判決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照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子女甲○○之最佳 利益。
5.至抗告人提出原審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主張其與子女甲○○ 之依附關係良好,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查,甲○○係000 年00月00日生,上開社工訪視時,甲○○甫滿3個月,故社工 師於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表達意見」 ,且抗告人於前揭訪視報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 五由全日託保母協助照顧」,而當時甲○○僅6個月大,仍需 母親照料,然抗告人竟為阻隔母女親情,將年幼女嬰24小 時交付保母照顧,顯非適當,亦有悖於「幼兒(幼年)從 母原則」。
(四)抗告人指責相對人不當照顧子女、溝通消極、嚴重損害子 女最佳利益等情,均非事實:甲○○於110年10月26日在相對 人住處照顧期間,因好奇開啟母親隨身包玩耍,不慎被修 眉刀劃傷致使右手無名指、小指受傷,相對人隨即發現, 即將子女甲○○帶至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檢查傷口後縫合 ,相對人遵照醫師囑咐保持乾燥、用藥,經包紮後傷口已 無大礙,且飲食正常、開心玩耍、活動力佳,相對人當日 即已如實記載於照顧紀錄本。嗣保母傳送簡訊,相對人亦 以簡訊回覆保母與抗告人,其後相對人依醫囑帶甲○○回診 ,復原狀況良好,業已拆線,並均記載於照顧紀錄本。至
抗告人復執以000年00月間甲○○額頭輕微瘀青之事,係因甲 ○○額頭輕微碰撞所造成,並無腦震盪,業據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腦部超音波檢查 報告、照顧紀錄詳為說明,故抗告人所述,均與實情不符 。是以,相對人照顧子女甲○○期間,並無不當照顧甲○○或 消極溝通之情事。相對人親自照顧甲○○,惟抗告人一再攻 擊、指責相對人,顯見其對於相對人欠缺信任,如由兩造 共同行使甲○○親權,日後難期順利運作,恐將嚴重影響子 女甲○○之利益,故原判決就子女甲○○親權酌定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為正確、適法之裁判。
(五)抗告人於鈞院聲請安排兩造家事商談,然本件無安排家事 商談之必要,相對人亦無意願參與:本件於鈞院第一審審 理時,已就婚姻、親權等部分,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程 序,惟歷經數度商談,均無共識,特先陳明。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無端詆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甚至空言指摘相 對人就照顧子女之事宜,拒絕溝通,故聲請家事商談云云 。惟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期間,均詳細記載照 顧情形及應注意事項等,有110年5月至同年00月間之照顧 紀錄本可證,抗告人屢次對相對人為不實攻擊、欠缺善意 ,家事商談程序恐將耗費法院資源,且抗告人經法院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