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08 條第 1 項 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裁字,111年度,1696號
JCCC,111,憲裁,1696,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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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96 號
聲 請 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羅士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08 條第 1 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侵上更 (一 )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同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 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 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
│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許大法官志雄、林大法官俊益、│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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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