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21 號
聲 請 人 丁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 第 5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 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 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次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 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 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9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又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合先 敘明。(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又確定終局判決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情事,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述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