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93 號
聲 請 人 何玉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 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 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 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系爭判決一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93 號、第 1199 號刑事合併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 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 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