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20 號
聲 請 人 饒明訓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聲請人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終 雖經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北高行) 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第 2 號裁定准予交 付,但未依職權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聲請人乃具狀聲請補 充裁判,並於 107 年 10 月 8 日送達北高行;惟該案受命 法官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6 點第 4 款規定,逾 6 個月之審理期限,遲至 108 年 4 月 16 日方為補充裁定,但裁定:「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雖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 109 年 2 月 20 日以 109 年度裁字第 165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部分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仍致聲請人 因裁判脫漏及遲延,而受有訴訟費用之利息損失及精神上之 痛苦,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之訴訟,卻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2、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 228 號解釋意旨,係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 行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職務, 始須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惟系爭規定並不符上開解釋之目的 ,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未區分是否涉 及認事用法之審判核心事項,致此等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係 「非關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所涉者係法官脫漏裁判及辦案 逾期,致聲請人受有訴訟費用利息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卻仍 須該等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係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公 務員侵權行為請求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地院 110 年度北小字第 2779 號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聲請人依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 規定請求前述受命法官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經系爭判決援用系爭規定,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關於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於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自亦難謂聲 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