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11年度,63號
TPHV,111,勞聲,6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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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 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符合上開規定視為 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 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 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 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固應視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抗告顯無勝訴 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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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