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1年度,28號
TPDV,111,家全,2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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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筠慧
相 對 人 涂健發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涂 緯麒(民國00年0月00日生)、涂心婕(000年0月00日生) ,離婚時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 育費用如下:⑴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兩名未成年子 女20歲止(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1款A約定);⑵支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所有教育費、雜費至大學畢業前(離婚協 議書第2條第4項第1款B約定);⑶相對人一期遲延或未給付經 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 所有生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離婚協議書第 2條第4項第3款)。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3萬元 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 告,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涂緯 麒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36萬元、未成年子女涂心婕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157萬5,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教育 費及學雜費共計100萬元,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審理在案, 然相對人竟於上開非訟事件提起後,將其名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46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80萬元,足見相對人正減少其所有財產,為免聲請人日 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請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6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目前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同法 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保全 本案聲請之必要,仍得聲請暫時處分,然其聲請是否符合暫 時處分之要件,尚待另案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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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